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葉國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雲能、孫維康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6萬5,1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