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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高玉霞訴訟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魯忠軒律師張進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郝宜臻律師被 告 劉清根

劉清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清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清根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清根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飛野(民國90年4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兩造等17人,伊應繼分比例為1/45,被告為各1/9,劉飛野所遺財產由被告管理。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未經伊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決定出售劉飛野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將分配伊之價金提存。惟提存金額較伊應分得之價金,尚不足新臺幣(下同)3,561,39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伊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第5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又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於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時,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編號4買賣契約)訂有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特約),其中第⑸、⑺項約定被告應將出租劉飛野遺留土地所收取之租金,按應繼分比例分給各繼承人。而伊應分得金額共計708,42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伊得依系爭特約第⑸、⑺項或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另被告以自己名義,使用繼承人之公款基金,購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再售出獲利,然未交付伊應分得買賣價金354,664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4,624,483元(計算式:3,561,398+708,421+354,664),及加計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劉飛野之繼承人並未決議由伊負責管理全部遺產。又劉飛野之繼承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扣除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之必要費用外,已將原告應分得之款項提存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足。如附表二所示租金係由被告劉清根保管,與被告劉清拱無涉;且其中如編號1所示公款12,000,000元應先扣除押租金3,000,000元再為分配,編號3、4之租期應自102年1月起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是劉清拱以個人資金而非公共基金購買,無須將轉售所得款項分給其他繼承人。又劉清根為全體繼承人支出劉飛野、劉陳心(下稱劉飛野等2人)之納骨塔位使用規費各40,000元、該二人喪葬費用共120,000元、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102至110年度房屋稅共137,088元、同路19號房屋102至106年度房屋稅共7,745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並抵銷原告對劉清根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劉飛野(90年4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兩造等共17人,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45,被告為各1/9;劉飛野之繼承人未經原告同意,以多數決方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將原告分得價金辦理提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提存金額不足,且未將遺產出租所得及以公款購買土地轉售所得分配予原告,故應連帶給付原告4,624,48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部分⒈編號1:

如編號所示土地係由劉飛野之繼承人16人(不含原告)出售予訴外人王朝榮、呂碧華,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0日函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可參(見卷二第472至521頁)。被告不爭執買賣價金為260,290,000元(見卷六第233頁)。該二筆土地增值稅各為1,210,524元、2,491,075元(見卷二第476、477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而劉飛野遺產之遺產稅共計162,439,178元(已扣除實物抵繳價額)、滯納金24,365,877元、滯納金利息4,380,501元,於95年10月31日繳清(見卷二第468、469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8日函);90至95年度地價稅共計10,531,437元,於91年7月31日至95年11月16日間分次繳納(見卷四第265至270頁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81年度、85年度工程受益費共計2,766,224元,於95年9月29日繳清(見卷四第271至284頁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工程受益費繳納證明書)。參以證人即劉飛野之繼承人陳劉茶證稱:遺產稅逾期繳納被罰很多錢,因原告不在辦理文件上蓋章,劉清拱、訴外人劉登日去拜託原告很多次,原告都關門不出來,伊也曾去拜託原告,且有看到劉清拱向原告下跪;遺產出售所得,大家都一樣分配,劉清拱做到要死也沒有多分;上述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是劉清拱以出售土地所得去繳納,沒聽過其他人有去繳納這些費用等語(見卷四第334至337頁)。足見上述遺產稅、滯納金、滯納金利息、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應由劉飛野之全體繼承人分擔,故原告應分擔1/45。證人劉陳茶另證稱:劉飛野生前僱請看護人員照顧逾10年,費用是劉清拱支付等語(見卷四第336頁),則以每日1,000元之較低金額估算,10年共計3,650,000元,原告亦應分擔1/45。而觀諸該提存書,提存日期為95年11月16日,晚於或同於上述遺產稅、滯納金、滯納金利息、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之繳納日期,「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亦臚列應扣除之各稅費與看護費用之項目(見卷二第520頁),可見提存金額1,122,943元之計算應有所憑據。茲以上述買賣價金扣除遺產稅、滯納金、滯納金利息、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看護費後,原告受提存之1,122,943元,並非顯然不足。是原告主張短少受領325,845元云云,不足採認。⒉編號2:

如編號2所示土地係由劉飛野之繼承人16人(不含原告)出售予訴外人簡廉哲、譚季紜,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8日函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見卷三第394至520頁,下稱系爭登記申辦資料)、土地買賣合約(見卷四第349至373頁,下稱系爭編號2買賣契約)可參。系爭登記申辦資料記載買賣價金共113,966,349元(計算式:96,480,961+17,485,388),系爭編號2買賣契約則載為11,396,640元。

證人簡廉哲證稱:伊與譚季紜共同買受如編號2所示土地,並簽訂系爭編號2買賣契約,價金如該契約所載11,396,640元,已分3次支付出賣人,至系爭登記申辦資料所載價金是以公告現值計算,並非實際買賣價格等語(見卷六第200、201頁)。堪認如編號2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1,396,640元。原告否認系爭編號2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主張應以系爭登記申辦資料所載價格為計算標準云云,委無足取。準此,原告應分得價金為253,258元(計算式:11,396,640÷45,不計四捨五入之誤差),則出賣人如數為原告辦理提存(見卷三第480頁之提存書),尚無不足。原告主張短少受領2,279,328元云云,要難憑信。

⒊編號3:

如編號3所示土地係由劉飛野之繼承人15人(不含原告、訴外人劉翊如)出售予訴外人林振欽,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0日函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可參(見卷二第522至555頁)。被告不爭執該土地之買賣價金是170,037,600元(見卷六第234頁)。而該次土地增值稅共計4,625,061元,出賣人為原告、劉翊如各提存3,353,605元、5,981,463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提存書足據(見卷二第526至52

9、535、547頁)。證人即辦理該次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呂理慶證稱:該次買賣登記已完成逾10年,其間經歷事務所整修,相關資料已不復留存;提存金額是由訴外人蕭萬龍律師依法核算及辦理提存程序後,交由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卷四第217、330、331頁)。原告以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計算伊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價金,進而主張提存金額尚有不足。惟土地出售之支出項目多端(例如仲介、鑑定等),非僅土地增值稅一項,且本件移轉登記之申辦係於101年3月21日收件(見卷二第522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距今已10餘年,未見其他繼承人對於價金分配有何異議,另一辦理提存之繼承人劉翊如亦僅對於後述附表二所示租金分配有所爭執而提起訴訟(詳下㈡⒈所述)。故原告主張其分得價金短少320,631元云云,尚難憑採。

⒋編號4:

如編號4所示土地係由劉飛野之繼承人12人(被告及訴外人劉明言、劉明宗、劉明華、劉聰江、劉文炎、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劉陳茶、劉登日,下稱被告等12人)出售予訴外人林陳海,有系爭編號4買賣契約(見卷四第38至67頁)、信託契約書(見卷四第68至89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0日函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可參(見卷二第564至613頁)。而原告受提存之金額為7,123,953元,有提存書足稽(見卷二第612頁)。觀諸上開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已詳列各繼承人應分得款項之計算方式,證人即承辦地政士陳炳煌證稱:伊依照客觀資料計算各繼承人可分得之金額並辦理提存,並無特別有利或有害個別繼承人,原告經計算可分得7,120,984元,卻提存7,123,953元,可能是計算分配金額當時尚未扣除地價稅之緣故等語(見卷四第332至334頁)。原告以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計算伊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價金,進而主張提存金額尚有不足。惟土地出售之支出項目非僅土地增值稅一項,且本件移轉登記之申辦係於102年4月19日收件(見卷二第564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距今已10餘年,未見其他繼承人對於價金分配有何異議。原告主張其分得價金短少635,594元云云,尚不足採。

⒌承上,原告未舉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之提存金額有所不

足,則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第5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足之3,561,398元,難認有據。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⒈編號1:

觀諸系爭編號4買賣契約係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出賣人為被告等12人(見卷四第38至67頁)。其中系爭特約第⑸項約定:被告等12人暫存於劉清根之公款12,000,000元,除保留應返還之押租金3,000,000元外,餘款以九等份均分(押租金於102年6月租期屆滿後結算,多退少補之金額需於1年內清算完成)等語(見卷四第48頁)。原告雖未簽訂系爭特約,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得據該約定請求劉清根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公款12,000,000元,僅抗辯應先扣除押租金3,000,000元再為分配云云(見卷六第288、289頁)。然被告未舉證何時返還押租金予他人及返還數額為何,自無從予以扣除。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劉翊如、劉明宗、劉明華、劉文炎、劉宇城、劉峻榮(下稱劉翊如等6人)依系爭特約第⑸、⑺項請求劉清根給付款項事件(下稱另案),亦同此認定(見卷二第418至432頁之判決書)。職是,原告依系爭特約第⑸項之約定,請求劉清根給付266,666元(計算式:12,000,000元÷4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⒉編號2:

系爭特約第⑺項約定:從102年1月起出租公同共有土地,須徵得大家同意,並共推代表人劉清根、劉登日、劉明宗、訴外人謝淑清共同管理,除保留必要費用外,應每3個月結算1次,分配予共有人等語(見卷四第48頁)。原告雖未簽訂系爭特約,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得據該約定請求劉清根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收取之租金,且不爭執編號2應給付金額為59,200元(見卷六第289、290頁)。是以,原告依系爭特約第⑺項之約定,請求劉清根給付59,200元,亦屬有據。

⒊編號3:

被告不爭執租期於107年6月屆滿,每月收取租金55,000元,由劉清根保管中,應由劉清根償還等情,僅辯稱:租金應自102年1月起算,共計66個月等語(見卷六第290、291頁)。

觀諸房屋租賃契約書,雖記載租期自101年6月開始(見卷一第155至159頁),然101年12月24日簽立之系爭特約第⑸項已結算暫存於劉清根之公款為12,000,000元(詳上⒈所述),且劉翊如等6人於另案亦主張101年6至12月之租金已包含在12,000,000元之結算公款內,故僅以102年1月起收取之租金為請求給付範圍等語(見另案桃司調字卷第8頁)。足見被告辯稱應自102年1月起算等語,洵非無稽。是原告得依系爭特約第⑺項之約定,請求劉清根給付之金額為80,667元(計算式:55,000×6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編號4:

被告不爭執租期於111年3月屆滿,每月租金110,000元,由劉清根保管,應由劉清根負責償還等情,僅辯稱:租金應自102年1月起算,共計111個月等語(見另案重訴更一字卷第159頁)。觀諸房屋租賃契約書,雖記載租期自101年4月開始(見卷一第187至193頁),然101年12月24日簽立之系爭特約第⑸項已結算暫存於劉清根之公款為12,000,000元(詳上⒈所述),且劉翊如等6人於另案亦主張101年4至12月之租金已包含在12,000,000元之結算公款內,故僅以102年1月起收取之租金為請求範圍等語(見另案桃司調字卷第8頁)。故被告辯稱應自102年1月起算等語,堪予採信。是以,原告得依系爭特約第⑺項之約定,請求劉清根給付之金額為271,333元(計算式:110,000×111÷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承上,原告得依系爭特約第⑸、⑺項之約定,請求劉清根給付

之金額總計677,866元(計算式:266,666+59,200+80,667+271,333),原告另依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至原告依系爭特約第⑸、⑺項或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清根給付逾上開範圍部分,均非有據。另劉清拱並非系爭特約第⑸、⑺項約定保管款項之人,原告亦未舉證劉清拱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租金,則其依系爭特約第⑸、⑺項或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清拱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仍非有據。㈢關於附表三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係劉清拱於97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劉清拱復出售予訴外人林陳海,二人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與系爭特約之簽訂日期相同),有土地買賣合約書(見卷四第4至20頁)、信託契約書(見卷四第22至36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0日函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見卷二第556至563頁)可按。系爭特約第⑶項固約定:「乙方(按指被告等12人)就604地號(22.05坪,價金11,25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應納稅金後,另再扣除500,000元整。餘款按八等分均分」等語(見卷四第48頁)。惟原告並非系爭特約之當事人,被告等12人簽訂系爭特約計列7項,處理諸多事務,未必均與原告有關。另參以原告自陳劉飛野之繼承人分為九房(九等分)(見卷一第3、4、13頁),系爭特約第⑸項亦約定繼承人之公款係按九等分均分(詳上㈡⒈所述),此與系爭特約第⑶項所稱「按八等分均分」,迥然不同;系爭特約第⑷項另約定:劉明宗、劉明華、劉明言就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已支付補償款4,000,000元予劉登日、劉文言、劉聰江、謝淑清等語(見卷四第48頁),亦與原告無涉。參互以觀,益難認系爭特約第⑶項係表示原告可分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出售所得之意思。原告復未舉證劉清拱係以繼承人公款購得該土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4,664元,尚乏所據。㈣被告另抗辯:劉清根支出劉飛野等2人納骨塔位使用規費各40

,000元、該二人喪葬費用共1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102至110年度房屋稅137,088元、同路19號房屋102至106年度房屋稅共7,745元,乃全體繼承人應負擔之費用,劉清根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並抵銷原告對劉清根之債權等語(見卷二第31頁、卷五第150頁、卷六第292頁)。經查關於納骨塔位費用、房屋稅及喪葬費用中之1675元部分,被告已提出支出憑證(見卷一第287至293頁),原告就此部分同意按應繼分比例為抵銷(見卷二第194、280頁、卷四第120、142頁)。至其餘喪葬費用部分,被告提出如卷一第295、297頁所示手寫文件,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觀諸該文件之製作人、製作日期、用途均不詳,不足證明被告所稱喪葬費用之支出,此部分無從據以抵銷。從而,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抵銷之金額為5,034元(計算式:(40,000+40,000+1,675+137,088+7,745)÷45,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劉清根給付之金額為672,832元(計算式:677,866-5,03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特約第⑸、⑺項之約定,請求劉清根給付672,832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兩造對起息日無意見,見卷六第297、2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土地(均坐落桃園市) 請求金額說明(計算可能有1元誤差) 1 蘆竹區錦明段195、197地號 買賣價金為260,290,000元,劉飛野全部遺產之遺產稅為191,401,988元,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82,057元,據此計算原告應分得價金為1,448,788元〈計算式:(260,290,000-191,401,988)÷45-82,057〉,然被告僅提存1,122,943元,不足325,845元(計算式:1,448,788-1,122,943)。 2 桃園區中正段1223、1261、1292之1地號 買賣價金為113,966,349元,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2,532,586元,然被告僅提存253,258元,不足2,279,328元(計算式:113,966,349÷45-253,258)。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2049、2049之247地號 桃園區成功段76地號 桃園區東國段347地號 桃園區西門段159地號 桃園區小檜溪段564之1地號 3 蘆竹區錦明段193、193之1地號 買賣價金為170,037,600元,扣除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04,377元,據此計算原告應分得價金為3,674,236元,然被告僅提存3,353,605元,不足320,631元(計算式:170,037,600÷45-104,377-3,353,605)。 4 蘆竹區南崁段603、644地號 買賣價金為357,524,750元,扣除原告按應繼分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85,448元,據此計算原告應分得價金為7,759,546元,然被告僅提存7,123,953元,不足635,594元(計算式:357,524,750÷45-185,448-7,123,953)。 總計請求3,561,398元(計算式:325,845+2,279,328+32,631+635,594)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出租標的(均坐落桃園市蘆竹區) 請求金額說明(計算可能有1元誤差) 1 102年6月前出租遺產所得租金 102年6月前收取租金共12,000,000元,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266,666元(計算式:12,000,000÷45)。 2 南崁段518、519地號部分土地(停車場) 102年至105年間收取租金共2,664,000元,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59,200元(計算式:2,664,000÷45)。 3 南崁段519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南路1段33號建物(玉珍饌) 租期101年6月至107年6月共73個月,每月收取租金55,000元,共計4,015,000元,原告按應繼分應分得89,222元(計算式:55,000×73÷45)。 4 南崁段511地號土地 (我家牛排) 租期101年4月至111年3月共120個月,每月收取租金110,000元,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293,333元(計算式:110,000×120÷45)。 總計請求708,421元(計算式:266,666+59,200+89,222+293,333)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買賣標的 請求金額說明(計算可能有1元誤差)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15,959,900元,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354,664元(計算式:15,959,900÷45)。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