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林桂月
徐玉勳朱王紅英林遠志羅仕光陳永淇劉家瑜陳錦鈺張瑞菊羅文傑周寶貴謝美榕簡詠晴張仁銜上14 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銀築(訴訟中解除委任)原 告 吳詩敏(吳國懷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成(吳國懷之承受訴訟人)兼上2 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繼珍(吳國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被 告 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佳福龍庭公寓大廈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吳國懷於民國11
0 年2 月12日訴訟中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個資卷),並經林繼珍、吳詩敏、吳俊成於110 年4月8 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為請求裁定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案應予撤銷。於109 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程序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會議規範,主張會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10 年3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之聲明部分確認後再具狀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 頁),復於110 年4 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佳福龍庭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109年6 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如附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不成立)。(二)備位聲明:系爭大廈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核其所為,乃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原告當事人欄列「黃惠翊、葉柏岑」,嗣黃惠翊、葉柏岑於110 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當庭同意原告黃惠翊、葉柏岑撤回起訴,故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黃惠翊、葉柏岑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
9 年6 月14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因欠缺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之法定要件而不存在。縱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成立,然系爭會議名義上以「范秀珠」為主席,而實際上主持該會議之人為「傅偉倫」、「黃國宏」、「邱薰立」等人,且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亦無從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明確意思,故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顯然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
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第3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會議規範第8 條、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大廈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不存在(不成立)。(二)備位聲明:系爭大廈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申請到報備立案,是由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派員輔導,所有之步驟均係依照桃園市建管處公寓大廈科所指定之輔導員指導之程序辦理,系爭會議亦由輔導員全程監督並主持會議,系爭會議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有不存在(不成立)之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原告既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當日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前揭決議是否存有上開情事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是否有理?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另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委託他人代理時,除須以書面委託外,其代理人並須與委託人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且該條文並無例外規定,所定書面委託代理核屬法定要式行為,所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則屬代理人之法定資格要件,均為強行規定,違反此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代理出席即屬無效,而不得計入當日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
3、經查,系爭大廈總戶數45戶,有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2 頁),故需有區分所有權人2/3 即30人(計算式:45×2/3 =30)以上出席,始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要件。又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會議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30人(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然查,區分所有權人呂品蓉委託黃國宏出席,有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8 、186頁),而據證人黃國宏到庭證稱呂品蓉係其媳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可知黃國宏並非呂品蓉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合法代理呂品蓉出席系爭會議,是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於剔除上開1 人後,僅餘29人,已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況依出席人員簽到簿所載,區分所有權人戴嘉宏未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而係由林春梅以承租人之身分簽署表示代理(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惟據戴嘉宏所出具書面委託書上載明「…本人僅委託陳怡如先生(女士)委託林春梅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林春梅代理戴嘉宏出席系爭會議是否合法,亦非無疑,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4、綜上,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未達上述30人最低出席人數,該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顯然欠缺成立要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予說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編號│ 內 容 │├──┼───────────────────────┤│ 1 │【第一案】 ││ │案由:社區規約制定案。 ││ │說明:為使社區管理規定合於政府相關法令,故參考││ │ 內政部營建署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訂本社區││ │ 之住戶管理規約。 ││ │擬辦:區分所有權人贊成並通過此案。 ││ │決議:議題內容經說明討論後,經表決通過合於《公││ │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決議數額││ │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 │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 2 │【第二案】 ││ │案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立案申請。 ││ │說明:為使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依法有據,故需依公寓││ │ 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申││ │ 請組織報備。 ││ │ 本社區及管理委員會名稱(佳福龍庭)。 ││ │擬辦:區分所有權人贊成並通過此案。 ││ │決議:議題內容經說明討論後,經表決通過合於《公││ │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決議數額││ │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 │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 3 │【第四案】 ││ │案由:5月份管理員薪資追認案。 ││ │說明:5月份管理員薪資已經先行墊付,故於本次會 ││ │ 議中進行追認。 ││ │擬辦:區分所有權人贊成並通過此案。 ││ │決議:議題內容經說明討論後,經表決通過合於《公││ │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決議數額││ │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 │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 4 │【第五案】 ││ │案由:前任主委交接案。 ││ │說明:本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管理││ │ 委員會,並申請組織報備後,請前任主委依相││ │ 關規定進行移交。 ││ │擬辦:區分所有權人贊成並通過此案。 ││ │決議:議題內容經說明討論後,經表決通過合於《公││ │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決議數額││ │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 │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 5 │選舉下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 │案由:管理委員選任。 ││ │說明:(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 ││ │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 │ 務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由具區分所有││ │ 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 ││ │ (二)管理委員之任期: ││ │ 1、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即日 ││ │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 │ 2、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即日 ││ │ 起至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 │ 日止,為期二年,後續管理委員任 ││ │ 期以此類推,一任二年。 ││ │管理委員當選及委員職務互推名單: ││ │一、主任委員:林春梅(桃園市○○區○○路○○○巷 ││ │ 33弄8衖21號:區分所有權人)。 ││ │二、副主任委員:范秀英(桃園市○○區○○路347 ││ │ 巷33弄8衖15號:區分所有權人)。 ││ │三、財務委員:張素貞(桃園市○○區○○路○○○巷 ││ │ 33弄18號:區分所有權人)。 ││ │四、監察委員:徐寶宗(桃園市○○區○○路○○○巷 ││ │ 33弄8衖19號:區分所有權人)。 ││ │五、候補委員:游善溥(桃園市○○區○○路○○○巷 ││ │ 57號:區分所有權人)。 │├──┼───────────────────────┤│ 6 │臨時動議及決議: ││ │【第一案】 ││ │案由:自主管理住戶是否能不繳管理費。 ││ │說明:有住戶提案反映,若採自主管理住戶是否能不││ │ 繳管理費。 ││ │擬辦:區分所有權人贊成並通過此案。 ││ │決議:議題內容經說明討論後,經考量維持社區管理││ │ 維護運作穩定,經表決無人同意。合於《公寓││ │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決議數額:││ │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四││ │ 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 7 │臨時動議及決議: ││ │【第二案】 ││ │案由:每戶繳交公共基金新臺幣3,000元整,以便於 ││ │ 社區管理維護工作。 ││ │說明:為使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後,有足夠經││ │ 費能盡速正常運作,須在取得報備證明,開立││ │ 佳福龍庭管理委員會公共帳戶後一個月內繳納││ │ (由管理委員會公告繳交方式)。 ││ │擬辦:區分所有權人贊成並通過此案。 ││ │決議:議題內容經說明討論後,經表決通過合於《公││ │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決議數額││ │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 │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