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被上訴人即原 告 林桂月
徐玉勳
朱王紅英林遠志
羅仕光
陳永淇劉家瑜
陳錦鈺
張瑞菊羅文傑周寶貴謝美榕
簡詠晴
張仁銜吳詩敏(吳國懷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成(吳國懷之承受訴訟人)兼上2 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繼珍(吳國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尚應補繳21,502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