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廖欽富
陳秀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 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國偉訴訟代理人 朱仕華
戴智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于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同意第三人黃資貽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並為如附件五「本院准許部分」欄所示之意思表示。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因而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其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不動產股東股份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本,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先位主張系爭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備位主張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則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負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此部分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原告」稱之,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被告」稱之):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廖欽富、陳秀凱、被告張國偉及訴外人石明啓、莊咸正
、鄭明松、陳白萍、許子浚等8人,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位於柬埔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囿於柬埔寨法律規定僅能由該國公民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故上開8人即借訴外人黃資貽之名義為系爭不動產產權之登記,並於104年12月11日與黃資貽簽立「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即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其中第5條第2項乃約定:「經全體股東總股權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時,甲方(全體股東)(按:指原告廖欽富、陳秀凱、被告張國偉及訴外人石明啓、莊咸正、鄭明松、陳白萍、許子浚等8人)欲就本不動產為出售、讓渡、租賃時,必須先通知乙方(按:指黃資貽),並須提供甲方(全體股東)的同意授權書,屆時乙方及其家屬任何人均應配合作業,不得索討任何報酬,絕無異議」。
㈡而於107年間,被告因有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2名
兒子名下,故向原告表示願意收購股份,兩造經磋商後,於107年3月31日簽立草約,被告當日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約相當於美金3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定金;嗣兩造於107年4月30日正式簽立「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美金58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原告並於當日交付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原本予被告之配偶朱仕華,並簽立「同意授權書」(即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其內容提及「經全體股東總股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土地持有人同意給張國偉辦理轉移登記給指定第三人」等語,被告則於當日又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並均另簽補充契約載明須於107年5月30日以相同發票日(該補充契約係寫到期日)柬埔寨銀行美金支票換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
㈢被告在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即可請求黃資貽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被告指定之人,然被告卻告知原告必須親赴柬埔寨開會,原告遂於107年8月26日前往被告住處開會(下稱系爭行前會議),詢問至柬埔寨開會及後續付款事宜,被告於當日表示只要原告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親赴柬埔寨開會,被告就會將尾款付清。原告於107年9月18日即親赴柬埔寨開會,在會議時因被告不同意於會議後立即支付尾款,且原告認為已出具同意書,又無孰悉柬埔寨法律之專業人士陪同,無法知悉其如何紀錄及法律意義為何,故於開會紀錄上註記「今天不同意,再(另)約時間再議」等語。
㈣詎料,此舉竟引起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
原告不同意出賣股東股份,惟原告早已簽立系爭契約及出具系爭同意書,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故原告隨即寄發存證信函,並訂10日催告期間,希望被告能於107年10月19日前給付買賣價金70%之尾款,如逾期未給付,即解除系爭契約;嗣後,原告又於108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重申解除契約之旨,並聯繫被告取回支票及洽談和解事宜,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原本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原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付款流程:開始過戶時,付總價款30%(含訂金);硬紙張過戶完時,付總價尾款70%」,可見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被告應於硬紙張過戶完成,即取得正式權狀時,始應給付尾款予原告,被告並未曾同意提前給付尾款,本件係因原告未完成配合申辦過戶手續之義務,致使過戶手續無法完成,被告才尚未給付原告尾款,被告並未怠於履行契約義務,故原告主張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㈠兩造於104年間與石明啓、莊咸正、鄭松明、陳白萍、許子浚共同出資購買位於柬埔寨之系爭不動產。
㈡上開八人就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乃於104年12月11日與黃資貽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
㈢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美金58萬元向原告購買持有股份,並過戶給被告指定之第三人。
㈣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借名登記協書原本交付予被告(由被告配偶朱仕華代收),並交付系爭同意書予被告。
㈤被告曾於107年3月31日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2人,該支票並經原告2人兌現。
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各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原告2人。
㈦被告已於107年5月23日各匯款美金14萬4,000元予原告2人。
㈧被告前所分別給付原告2人之新臺幣87萬3,900元及美金14萬4,000元,即為系爭契約第4條所指之「總價款30%」。
㈨兩造於107年9月18日前往柬埔寨與黃資貽開會,討論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原告2人於當日會議記錄簽名處記載「今天不同意,再(另)約時間再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尾款之給付條件為「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時」。
1.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之30%業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剩餘尾款即買賣總價款70%之給付條件,系爭契約第4條已明定:「付款流程:……(略)……硬紙張過戶完時,付總價尾款70%」,可知兩造乃約定以「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時」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
2.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7年8月26日系爭行前會議中,承諾只要原告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被告將於柬埔寨會議付清尾款云云,並提出兩造當日會議錄音內容為佐。然查,兩造及被告之配偶朱仕華於系爭行前會議中,固有以下對話:「朱仕華:欸我也要給你錢啦。/被告張國偉:我們有通知你,不來的人,那沒關係。/朱仕華:你記得喔,你們去的時候那些支票什麼東西都要帶著去。/原告陳秀凱:所以我的意思是說,他們沒有去,我們去了…/朱仕華:OK/原告陳秀凱:你就馬上(被告張國偉同時說:OK)把錢(被告張國偉同時說:OK)給我們?/被告張國偉:我們三分之二。/朱仕華:就律師..律師在那邊三分之二嘛,就處理完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4頁、341頁),而有要求原告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至柬埔寨,並有表示將於柬埔寨給付尾款之意思。惟審酌:
⑴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乃規定:「經全體股東總股
權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時甲方(全體股東)欲就本不動產為出售、讓渡、租賃時,必須事先通知乙方(即黃資貽),並須提供甲方(全體股東)的同意授權書,屆時乙方及其家屬任何人均應配合作業,不得索討任何報酬,絕無異議」。而參諸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多處以「甲方(全體股東)」之文字稱呼借名人,且上開條文已載明僅須總股權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即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知該條文中所載「須提供甲方(全體股東)的同意授權書」的「甲方(全體股東)」,僅是對於借名人之稱呼,並非係在就應提供之同意授權書之數量為約定,故可知該條約定之意思乃指必須提供「總股權數三分之二股東同意之授權書」,而非指須提出全體股東之同意授權書。是系爭不動產如經全體股東總股權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由同意之股東提出同意授權書給出名人黃資貽時,黃資貽即有配合出售、讓渡或租賃之義務。
⑵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經全體股東總股權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此合約生效後,甲方(按:指被告)向尚未簽約股東購買土地(與乙方<按:指原告及另一股東石明啓>價格相同),持有股東無條件配合甲方,甲方會透過律師向借名登記者黃資貽辦理過戶」等語,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即係欲使被告於購買股權後,得以總股權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之方式,要求黃資貽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指定之人名下。
⑶又觀諸兩造與被告之配偶朱仕華於系爭行前會議錄音內容之
譯文中所提及:「朱仕華:三分之二,他就可以過給我兒子啊!/原告陳秀凱:三分之二表示我們幾位?我、廖董跟石先生去?/被告張國偉:對。/原告陳秀凱:都已經確定了,那資貽會過那三分之二?三分之一?/被告張國偉:不是不是,是全部都過。/原告陳秀凱:他會全部過?/朱仕華:當然要全部過!因為你已經超過三分之二,…」(見本院卷第293頁),更可徵兩造於系爭行前會議討論時,乃預期在柬埔寨會議時將以三分之二股東同意之方式,要求出名人黃資貽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
⑷而兩造於系爭行前會議時,既係預期能夠在柬埔寨以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同意之方式要求黃資貽完成過戶,則被告在此認知下,要求原告攜帶支票至柬埔寨,並預計於黃資貽在柬埔寨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時,當場給付尾款予原告,核與兩造所約定於「過戶完成時」給付尾款之約定相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答應變更給付條件之情形。
⑸又上開對話紀錄中,於原告陳秀凱說出:「我們去了…」、「
你就馬上把錢給我們」之同時,朱仕華及被告雖均有表示「ok」等語,然從該段對話之實際情況為:「陳秀凱:所以我的意思是說,他們沒有去,我們去了…/朱仕華:OK/陳秀凱:你就馬上(張國偉同時說:OK)把錢(張國偉同時說:OK)給我們?/張國偉:我們三分之二。/朱仕華:就律師..律師在那邊三分之二嘛,就處理完了」,可見該段對話中朱仕華及被告所說出「ok」之時點,與原告陳秀凱說出上開要求之時點均有所重疊,則朱仕華及被告於當時既尚未聽完原告陳秀凱陳述之內容,自難認其所回覆之「ok」是針對原告所稱「馬上把錢給我們」等語之回應;況被告及朱仕華於聽完原告陳秀凱所稱「馬上把錢給我們」之完整陳述後,乃立即再次強調「三分之二」、「處理完」等語,顯見被告仍要求必須要有股東「三分之二」同意並將過戶事宜處理完畢,始給付尾款,是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更改尾款給付條件之意思。
⑹至兩造於該次會議中,被告雖曾表示過「資貽要不要過戶,都跟你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然查:
①從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經全體股東總股權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此合約生效後,甲方(按:指被告)向尚未簽約股東購買土地(與乙方<按:指原告及另一股東石明啓>價格相同),持有股東無條件配合甲方,甲方會透過律師向借名登記者黃資貽辦理過戶」等語,可知兩造本即約定於原告出賣股權予被告後,由被告透過律師向黃資貽要求辦理過戶。
②再觀諸該段對話之前後文乃為:「廖欽富:問題是還沒有過
戶啊!/朱仕華:沒有啊!/張國偉:所以說你要叫資貽過戶就對了,我給你的錢,最主要是資貽…。/陳秀凱:我沒辦法叫資貽過戶,我只能簽我已經賣了!/張國偉:你就賣就好了!資貽要不要過戶,都跟你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資貽要不要過戶,都跟你們無關」等語,只是在回應原告陳秀凱表示「我沒辦法叫資貽過戶」之話語,由此可徵,被告上開「資貽要不要過戶,都跟你們無關」之陳述,係在向原告表達其僅須在柬埔寨會議中表達同意賣給被告之意思即可,至於之後過戶之事宜,原告不必出面,由被告請律師去跟黃資貽處理,非謂不論有無過戶,原告都可以收取尾款之意思,是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有變更尾款給付條件之情形。
⑺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證明被告有承諾變更尾款給付條件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其發票日為107年9月30日,故兩造乃約定以107年9月30日作為尾款之給付期限云云。然查:
⑴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上,乃明白約定以「硬紙張過戶完時
」之條件作為給付尾款之時點,而未有任何關於期限之約定;而審酌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支票乃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日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若有意將尾款給付之時點約定為「107年9月30日」之期限,通常情況下應會於同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上載明,才不會使系爭契約之記載與兩造之真意有所不符,然兩造既未於系爭契約上有為任何關於給付期限之約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且在債務人開立支票擔保債權實現之情形,縱使擔保支票上之發票日已屆期,惟債權人仍須於其依契約所得行使請求權之期限或條件達成時,始可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否則債務人均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抗辯而拒絕履行,是可知除非有事實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以支票發票日作為履行時點之情形,否則擔保支票之發票日並無改變原因關係履行時點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⑵且依證人即簽立系爭契約之另一股東石明啓之姊姊石淑媚於1
08年度自字第26號案件中所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上『石明啓』之簽名是由我代簽的,系爭契約之細節是由我洽談完之後,經過石明啓同意,才由我代簽,當時所約定的付款流程就是如系爭契約所示,後續雙方並無用口頭或書面之方式變更買賣尾款之給付方式等語(見108年度自字第26號卷,下稱自訴卷,第245至247頁),以及其以下回答:「(問:據被告陳秀凱轉述,當天妳是否有談到說『自訴人朱仕華曾說,其中有2張107年9月30日發票日之支票,是最後的尾款支付日』?)不是,這個是要配合,……,所有要過戶的人要約時間到柬埔寨去請黃資貽協助過戶」、「(問:自證6及自證7<即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及該支票之補充約定>有寫9月30日的第二張票要開美金40萬6,000元,換回之前必須要開,如果沒有換回,是否可以直接用9月30日的軋票?)不是這樣的意思,是要過戶好,用一張台灣的支票當作保證票,等過戶好以後,才換美金軋到買的人的戶頭,但是沒有辦好的時候是沒有這樣,只是用一張台灣支票的擔保票」等語(見自訴卷第250至251頁),益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間並無將尾款給付時點變更為107年9月30日之意思。
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變更尾款給付時點
為「107年9月30日」之合意,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原本,為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尚未完成過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過戶完成」之尾款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故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尾款為由,主張給付遲延,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原本,即非可採。
2.至被告雖曾於108年7月9日寄發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07、608號存證信函,以原告經多次催請仍未履約暨返還保證支票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自訴卷第84至93頁),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寄發此存證信函前已有向原告定期催告之情形,且原告於書狀中亦陳稱「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未定期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履約」(見本院卷第393頁),是認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乃與法不合,故不致使系爭契約發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亦不得基此主張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原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原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此部分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反訴原告」稱之,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反訴被告」稱之):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乃約定「經全體股東總股權
三分之二以同意時」,黃資貽即負擔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之義務;而反訴原告於107年4月30日與反訴被告2人及石明啓簽立系爭契約,其目的就是要反訴被告協助反訴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要求出名人黃資貽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是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應向黃資貽表達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提供必要協助。而系爭契約既未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繼續履行契約,同意黃資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並為如附表四授權同意書所示之意思表示。
㈡退步而言,如認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則反訴原告即依民法第2
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收領之金錢及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且因反訴被告2人是無故不履約,故反訴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美金9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解約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同意黃資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並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意思表示。2.備位訴之聲明:⑴反訴被告陳秀凱、廖欽富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7萬3,900元及美金14萬4,000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陳秀凱、廖欽富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美金9萬元之違約金,及自本訴認定解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反訴被告履
行「同意並配合過戶給第三人」之契約義務方式,即為出具同意授權書予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得持該同意授權書,要求出名人黃資貽配合辦理過戶,而反訴被告業已於107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予反訴原告,同意依照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授權反訴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第三人,故反訴被告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反訴原告之先位主張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㈡又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反訴被告
,陷於給付遲延,而經反訴被告解除,此乃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故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被違約金,從而,反訴被告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分別應返還予反訴被告之金額,應為反訴被告已分別收受之30%買賣價金即美金17萬4,000元,扣除反訴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美金9萬元,而為美金8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有「向黃資貽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指定第三人並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經查,依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如經全體股東總股權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由同意之股東提出同意授權書給出名人黃資貽時,黃資貽即有配合作業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股份之目的,即是要將系爭不動產從黃資貽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人名下,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而系爭契約第5條亦已明定:「甲方向乙方購買,並過戶給指定第三人,乙方同意並無條件配合」;從上開約定可知,為了達到系爭契約之目的,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向黃資貽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指定第三人並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堪以認定。㈡反訴被告尚未履行「向黃資貽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指定第三人並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
1.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向黃資貽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指定第三人並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業經認定如前;而就如何履行上開表示同意之義務,兩造並未有明確之約定,惟參諸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第5條第2項業已明定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股東必須出具授權同意書,是足認反訴被告至少應以「出具授權同意書」之方式表達其同意之意思表示。
2.而就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無條件配合」過戶部分,其具體內容為何,文義上並未清楚記載,則以系爭契約成立之目的來看,應僅限於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所必要之事項,即依法律規定或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約定於辦理過戶時股東所需配合之事項。惟就「前往柬埔寨開會」之部分,因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上,並未要求股東必須親自前往柬埔寨向黃資貽表示同意,而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有何柬埔寨法律規定或是當事人之約定有提及此義務,可徵此部分尚難認屬同意辦理過戶之必要事項,應僅屬反訴原告或黃資貽個人之要求,故非屬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
3.經查,本件反訴被告雖已於107年4月30日提供系爭同意書予反訴原告,表示同意讓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指定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於反訴被告於「當時」已履行其就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然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在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完成前,卻又於107年9月18日於柬埔寨與黃資貽開會討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時,於會議記錄簽名處書寫「今天不同意,再(另)約時間再議」之意思表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最後之意思表示與反訴被告以系爭同意書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完全相反,顯見反訴被告實際上已以107年9月18日所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撤回其等前以系爭同意書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應履行向黃資貽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義務,於107年9月18日當日又回復為尚未履行之狀態。
4.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並無前往柬埔寨並表達同意之義務,反訴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即已履行同意配合過戶給第三人之契約義務云云。惟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固無前往柬埔寨開會之義務,然其等仍有就同意辦理過戶之必要事項無條件配合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在反訴被告已自願前往柬埔寨與黃資貽開會討論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之情形下,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配合向黃資貽表達同意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然反訴被告卻未履行此配合之義務,反而另向黃資貽表達不同意過戶之意思表示,並實際上使其等原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發生撤回之效力,自難認反訴原告對於同意配合過戶之義務已履行完畢,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5.綜上,系爭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兩造即負有依照契約繼續履行之義務,而反訴被告以系爭同意書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既業經反訴被告撤回,則其依系爭契約所負「向黃資貽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指定第三人並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即難認已履行完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黃資貽將如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堪認可採。而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授權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部分,本院審酌其中如附表五「本院准許部分」欄中之記載與「同意黃資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之意旨相符,堪認有理由,至如附表五「本院駁回部分」欄位中之記載,已超出「同意黃資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之意思,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為此部分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黃資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並為如附表五「本院准許部分」欄所示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上有關不動產之記載: 坐落柬埔寨王國,干拉省,金邊市,朗高區,柏雷魏分區,柏雷康嘎村、恩龍宮駕村之不動產,總面積約為:89,000平方公尺,新土地不動產權狀註冊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不動產持有使用授權書分區地政註冊編號為:226,土地面積為3004.75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受款人 1 朱仕華 107年3月31日 873,900 MN0000000 廖欽富 2 朱仕華 107年3月31日 100,000 MN0000000 陳秀凱 3 朱仕華 107年3月31日 473,900 MN0000000 陳秀凱 4 朱仕華 107年3月31日 300,000 MN0000000 陳秀凱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受款人 1 朱仕華 107年5月30日 4,248,000 MN0000000 廖欽富 2 朱仕華 107年9月30日 11,977,000 MN0000000 廖欽富 3 朱仕華 107年5月30日 4,248,000 MN0000000 陳秀凱 4 朱仕華 107年9月30日 11,977,000 MN0000000 陳秀凱附表四:
授權同意書: 出資者廖欽富,是股東,購買的土地面積為10,000平方米, 出資者陳秀凱,是股東,購買的土地面積為10,000平方米, 根據2015年12月11日簽署的登記不動產股東借名協議書,關於89,000平方米之不動產股東以及註冊借名人之事項,謹以此書表明同意事項如下: 一、同意出售不動產,地點位於柬埔寨王國,干拉省,金邊市,朗高區,柏雷魏分區,柏雷康嘎村、恩龍宮駕村之土地總面積為89,000平方米,依照新土地不動產權狀註冊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不動產持有使用授權書分區地政註冊編號為:226,土地面積為3004.75平方米,給張國偉先生或張國偉先生所指定之人。 二、同意讓黃資貽小姐,登記借名人,辦理過戶上述全部土地的權狀給張國偉先生所指定之人(張國偉先生之兩名柬埔寨籍兒子張朝富、張朝祐)。如果黃資貽小姐不願照此履行,黃資貽小姐將負起法律責任並賠償所有引起的損失給張國偉先生。 三、同意授權給張國偉先生以及張朝富、張朝祐先生,按照此同意書之意旨履行到完成為止。 四、同意從此終止2015年12月11日簽署的登記不動產股東借名協議書。附表五:
同意授權書: 本院准許部分 出資者廖欽富,是股東,購買的土地面積為10,000平方米, 出資者陳秀凱,是股東,購買的土地面積為10,000平方米, 根據2015年12月11日簽署的登記不動產股東借名協議書,關於89,000平方米之不動產股東以及註冊借名人之事項,謹以此書表明同意事項如下: 一、同意出售不動產,地點位於柬埔寨王國,干拉省,金邊市,朗高區,柏雷魏分區,柏雷康嘎村、恩龍宮駕村之土地總面積為89,000平方米,依照新土地不動產權狀註冊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不動產持有使用授權書分區地政註冊編號為:226,土地面積為3004.75平方米,給張國偉先生或張國偉先生所指定之人。 二、同意讓黃資貽小姐,登記借名人,辦理過戶上述全部土地的權狀給張國偉先生所指定之人(張國偉先生之兩名柬埔寨籍兒子張朝富、張朝祐)。如果黃資貽小姐不願照此履行,黃資貽小姐將負起法律責任並賠償所有引起的損失給張國偉先生。 三、同意授權給張國偉先生以及張朝富、張朝祐先生,按照此同意書之意旨履行到完成為止。 四、同意從此終止2015年12月11日簽署的登記不動產股東借名協議書。 本院駁回部分 附表四同意授權書第二點所載「如果黃資貽小姐不願照此履行,黃資貽小姐將負起法律責任並賠償所有引起的損失給張國偉先生」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