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游姿昀被 告 吳勇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64萬元(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其所為前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大慶行之負責人,交往期間,伊欲購置自用小客車,被告提供大慶行名下欲汰換之車牌號碼0000-00老舊車輛供領取政府補助5萬元,然因汰換車輛須與新購車輛車主相同,故伊於107年12月26日以68萬元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大慶行名下,購車價款除頭期款3萬元外,其餘車貸65萬元則由伊每月繳納1萬1,680元,系爭車輛亦由伊使用。然兩造於109年4、5月間終止交往後,被告屢向伊索討系爭車輛,伊則請被告自負車貸,並於109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與伊協商,惟被告置之不理,並向警方提起侵占告訴,致伊於109年7月1日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帶至警局製作筆錄,再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訊,直至次日凌晨1時許始獲釋,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440號為不起訴處分。伊遭警方逮捕後,系爭車輛即被警方查扣並通知被告取回,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另行出售予第三人,致伊尚失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系爭車輛當時市價為52萬元,伊因而受有52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曾為伊清償之車貸48萬0,578元(民事準備狀誤載為45萬0,578元),經抵銷伊積欠被告上開債務後,被告尚應賠償伊3萬9,422元(計算式:52萬元-48萬0,578元=3萬9,422元)。另被告誣告伊侵占系爭車輛致伊名譽受損,精神上亦承受莫大壓力而罹患憂鬱症,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0萬0,57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64萬元(財產損失3萬9,422元+精神慰撫金60萬0,578元=64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購置系爭車輛,但因貸款金額過高,與伊商量後,伊同意以大慶行名義購置系爭車輛並全額貸款,但交車後原告常遲付車貸、稅金、罰單及停車費等,使伊常受催繳而不勝其擾,後因原告聲稱系爭車輛為大慶行所有而不理會車貸之催繳,且貸款公司告知若未繳交貸款將追回系爭車輛並由伊額外負擔5萬元費用,為償還車貸及相關稅費,始提起侵占告訴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09年8月4日以3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大慶行名下,並以大慶行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貸款中之48萬0,578元由被告繳納,被告並於109年8月4日以3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而被告前以原告侵占系爭車輛為由提起侵占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配件買賣契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4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5-37、93、111、135-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229、231、317-3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萬9,
422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因故借名登記在被
告獨資經營之大慶行名下,嗣因被告向警方提起侵占告訴而將系爭車輛查扣,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以3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既僅係借名登記在大慶行名下,且被告亦自承購買系爭車輛後即交由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車輛應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車輛,乃侵害原告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售系爭車輛之市價,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於109年8月4日出售第三人時之市價為52萬元,固據其提出權威車訊出具之鑑價證明(下稱系爭鑑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然系爭鑑價證明僅係權威車訊依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出廠年份等資訊,就同款車型於109年7月之中古車價為估價,並非針對系爭車輛所為個案評估,自未能將系爭車輛出售時之實際現況一併考量,而參諸被告於109年7月2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曾向原告傳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並要求原告出面處理毀損賠償事宜,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系爭車輛於出售前已有受損情形,其市價自應低於相同車款及年份之車輛市價,另參以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亦曾向被告表示:「還有50萬車貸」、「你不過戶,對我沒影響喔」、「我跑公里數多,車子殘值低」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4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5-97頁),亦徵系爭車輛於出售時之車況並非良好,系爭鑑價證明顯不適用於系爭車輛,自難認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之合理市價為52萬元,再參諸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係為清償車貸,並無刻意壓低售價之理,則被告出售第三人之價格38萬元,應為系爭車輛當時合理之市價。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被告為其清償車貸48萬0,578元乙情,並無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抵銷其對被告上開48萬0,578元債務 ,並就餘額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317頁,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權人主張抵銷,自無民法第339條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人不得以其負擔之債主張抵銷之適用),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出售系爭車輛之損失為38萬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9,422元,應屬無據。㈡原告依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0,5
78元,是否有據?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依上所述,可徵於借名登記關係下,出名人係有權處分借名登記物,則出名人因而認其為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人,得就登記物為所有權人之相關主張,倘因此導致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就借名登記物所有權誰屬之爭執,進而由出名人對借名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其為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人,並衍生侵權行為訟端,應屬誤解法律所致,尚難以此爭執,遽認出名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借名人之人格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竟向警方提起侵
占告訴,致原告於109年7月1日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帶至警局製作筆錄,再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訊,直至次日凌晨1時許始獲釋,原告因被告誣告致名譽受損,精神上亦承受莫大壓力而罹患憂鬱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0,578元等語。惟查,被告以原告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向警方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23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初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協商用被告姓名買車,貸款由伊支付,系爭車輛由伊使用,後來伊和被告吵架,伊向被告提出將系爭車輛過戶到伊名下,但被告不願意,要伊將系爭車輛還他,如果不還車就要對伊提出告訴,於是伊就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他7日內當面協商還車宜,被告要伊將車賣回當初賣車的公司,但伊回說系爭車輛是大慶行的,伊沒有權利為買賣,還在最後一天告知被告還車事宜及後續車輛相關損失伊不負責,之後伊都是和賣車的業務洽談要把系爭車輛牽回去,伊一直等被告消息,後來車貸公司的員工聯繫伊說要把系爭車輛牽走,但都沒來處理,伊一直與賣車公司的業務聯繫,問被告何時可以上來處理系爭車輛的事情,但被告不願上來,沒想到伊開在路上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15-21頁),參以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寄送被告之函證信函記載「……惟今台端反悔欲要回本使用車輛,本人出於無奈只得同意將本交通工具(車輛)返還台端。其日後之貸款繳納本人當無理由續繳,請台端文到七日內找本人協商還車事宜,本人不再使用該車如逾期則台端之損失本人將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頁),可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初始雖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因系爭車輛尚有車貸存在,於終止借名登記後,究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或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車貸由何人清償等事項,兩造未有共識,顯見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且原告亦曾同意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則被告本於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在其經營之大慶行名下,且原告又未依約繳納車貸及返還車輛,主觀上認原告行為已構成侵占,應屬誤解法律所致,而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3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4頁),亦證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
從而,原告以被告明知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知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竟對其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致原告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帶至警局製作筆錄,再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訊,致其名譽受損且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而罹患憂鬱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0,578元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