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複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陳柏倫即大園小吃兼訴訟代理人 林慶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設置於如附圖編號1772-3(1) (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件一照片所示黃線範圍之倉庫內冷凍庫,及設置於如附圖編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件二照片所示紅線範圍之固定式白鐵構造物拆除。
二、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772-3(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772-3(1)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894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1772-3(1)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862元。
六、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3元為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如以新臺幣7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鉦漳,嗣於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變更為陳文瑞,有行政院令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陳文瑞並於111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面積63平方公尺)及其坐落如附件1紅色區塊所示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建物及土地面積均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1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1月4日起至其將第一項聲明之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0,054元。(四)第二及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3月9日追加被告林慶智,並最終於112年5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設置於如110年10月1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桃測法字第19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772-3(1) (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上如更正附件2(本院卷301頁)照片所示黃線範圍之倉庫內冷凍庫,及設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更正附件3(本院卷303頁)照片所示紅線範圍之固定式白鐵構造物拆除。2、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772-3(1)(面積6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原告。3、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及1772-3(1)(面積6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給付原告754,832元,及其中717,1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657元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自110年1月4日起,至如附圖編號1772-3(1)(面積6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及其上之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54元。6、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元。7、第4項至第6項所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林慶智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設置於如附圖編號1772-3(1)(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上如更正附件2(本院卷301頁)照片所示黃線範圍之倉庫內冷凍庫(下稱系爭冷凍庫),及設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更正附件3(本院卷303頁)照片所示紅線範圍之固定式白鐵構造物(下稱系爭白鐵構造物)拆除。2、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772-3(1)(面積6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原告。3、被告林慶智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772-3(1)(面積63平方公尺)及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給付原告71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林慶智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給付原告37,657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自110年1月4日起至將如附圖編號1772-3(1)
(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54元。7、被告林慶智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元。8、第4項至第7項所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核其主要爭點均相同,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占用面積部分,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自己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2-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之管理機關,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受告知人黃榮仁、黃金益出租予被告林慶智,再由林慶智交予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使用,是受告知人對於本件訴訟審理之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受告知人為訴訟告知。惟受告知人受合法通知,僅於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意見,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772-3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該土地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78年及80年間,為辦理「省道台一、四縣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分別徵收取得,系爭1772-3地號土地徵收作業係依79年11月2日之上開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辦理。又坐落系爭1772-3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亦於系爭1772-3地號土地徵收時一併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是系爭建物亦已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又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2-23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土地,並以原告為管理者。然被告林慶智竟無權占有系爭1772-3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1772-3(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72-3(1)土地),及上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其中如附圖編號1772-3(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小吃店,並在系爭建物之倉庫內設置系爭冷凍庫,並在系爭1772-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72-23(1)部分土地上(面積4平方公尺,下稱1772-23(1)土地)設置系爭白鐵構造物,嗣將上開小吃店交予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經營,並將系爭冷凍庫及白鐵構造物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經原告以書面催告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自行騰空返還,仍拒不處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返還。又被占用之公用不動產為土地時,使用補償金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收,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因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公用土地及建物,獲有使用系爭1772-3(1)土地、系爭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使用補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財政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返還自105年1月4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之房地使用補償金合計717,175元,並因自110年1月4日起至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返還系爭1772-3(1)土地及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每月仍受有使用補償金之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給付自110年1月4日起至其將系爭1772-3(1)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占有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使用補償金10,054元。另就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無權占有系爭1772-23(1)土地,請求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返還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之土地用補償金合計37,657元,並請求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給付自111年2月21日起至其將系爭1772-23(1)土地之占有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使用補償金599元。又因系爭建物之烤鴨店原為被告林慶智所經營,上開固定式白鐵構造物、冷凍庫亦為被告林慶智所設置,後來始交予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則可認被告林慶智與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均得拆除該等固定物,並共同占有前揭土地,則請求其等應將固定式白鐵構造物、冷凍庫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如前揭所述之不當得利。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黃日章所興建,而原告辦理系爭1772-3、1772-2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施行,惟本件仍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建物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而系爭1772-3、1772-23地號土地徵收時,本應一併徵收系爭建物,然原告並未一併徵收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是以被告繼續占有系爭1772-3、1772-2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系爭建物於黃日章過世後,其事實上處分權由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林慶智自繼承人黃金益處承租系爭建物,善意信賴黃金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嗣被告林慶智將烤鴨店交予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經營,並將系爭冷凍庫及白鐵構造物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係善意之間接占有人,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白鐵構造物、系爭冷凍庫、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1772-3、177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而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1772-3地號土地上,面積為63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1772-3(1)所示部分,而系爭冷凍庫設置於系爭建物內,系爭白鐵構造物設置於系爭1772-23地號土地上,面積為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1772-23(1)所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在案,有勘驗測量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測法字第1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提出之如附件一、二所示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89、301、303頁)。又系爭建物係由黃金益於107年10月15日出租予林慶智,租賃期間係自108年9月1日起,而林慶智在系爭建物經營烤鴨店,並設置系爭冷凍庫及白鐵構造物後,將該烤鴨店交由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經營,並將系爭冷凍庫及白鐵構造物所有權轉讓予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現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所單獨占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被告應將系爭冷凍庫及白鐵構造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占有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凍庫及白鐵構造物,並返還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否有理?(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中華民國,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108第1項第14款可資依據。89年2月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徵收私有土地之要件、程序之規定散見土地法、水利法、市區道路條例等法律,惟各相關法律就徵收土地之要件欠缺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立法機關乃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以為土地徵收及撤銷徵收之基準。故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關於徵收土地或撤銷徵收之相關規定有未臻周全者,自得以該條例相關規定為法理而為適用。系爭1772-3地號土地被徵收時,所應適用之舊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其所謂一併徵收,非指於徵收土地之同時徵收。興辦事業之需用土地人先行徵收取得土地,俟視其興辦事業之需要,再行辦理徵收補償及拆遷土地改良物,對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改良物之權利人並無不利,自無不可(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政府於辦理系爭1772-3地號土地徵收時,亦對於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一併徵收,並於78年7月2日發放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當時由吳旭東所受領,此有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足見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則系爭建物已因政府依法徵收而原始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已不得再為繼續之使用。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收受徵收補償費,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建物之出租人黃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係於78年間連同系爭1772-3地號土地一同買下,土地買受人有父黃日章、母黃楊玉裡、伊、弟黃榮仁,建物部分之所有人則為伊與黃榮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0頁),惟證人黃榮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開建物係伊父母所留下來的,伊父母如何取得抑或係與土地一同購買伊不清楚,黃金益沒有跟我說過系爭建物買受時,伊與黃金益各有2分之1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足見就上開建物於78年間發放徵收補償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黃金益或黃榮仁,證人黃金益、黃榮仁所述已有不一,況且黃日章、黃楊玉裡、黃榮仁、黃金益於78年5月13日曾出具異議申請書予桃園市政府稱:坐落系爭1772-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黃日章」所有,前誤報為「吳旭東」為所有人,今檢附吳旭東之切結書,其地上物亦請更正為「黃日章」名義。(另本案土地已由黃日章等4人承買、、、)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卷二第48頁、本院卷一第227頁),然嗣黃日章與吳旭東於78年5月23日又出具陳情書予桃園市政府,陳稱:桃園市○路段000000○0000000號地號舊地上物仍由吳旭東所有,請不予變更、、、舊地上物買賣未成,致名義不予變更,仍由吳旭東所有,其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仍由吳旭東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綜上可知,坐落土地包含同小段1771-3、1771-9、1771-24、1772-3等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1頁),依上開異議申請書及陳情書所載,本係黃日章欲向吳旭東購買,然嗣買賣未成,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吳旭東,則該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由吳旭東領取,依卷內資料觀之,並非無據。基此,系爭建物既已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則徵收程序業已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者等情,自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二)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占有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772-3、1772-2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係屬國有,且原告為管理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辯稱「占用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無非係以被告林慶智與黃金益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黃金益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認黃金益為有權出租之人云云。惟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上述條文,應認縱有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是以,系爭1772-3、1772-2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業已均屬國有,縱黃金益有繳納房屋稅,然其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可代原告出租系爭建物,因此,黃金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林慶智訂立之上開租約,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生效力,不能據此對抗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難認被告因此取得占有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
3、依上所述,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占有使用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而原告既為系爭1772-3、177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拆除系爭冷凍庫、白鐵構造物,遷讓返還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計算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既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1772-3
(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及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返還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
2、而就被告林慶智或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實際自何時開始占有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卷內雖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其上載有被告林慶智於107年10月15日與黃金益簽署承租系爭建物之旨,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惟縱有該租賃契約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自租賃期間開始,即已實際占有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所主張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期間,被告2人確已實際占有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觀諸被告林慶智於本件繫屬後之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建物由陳柏倫即大園小吃占有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所能認定者,應係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自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0年2月8日起,由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所占有至今,然卷內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林慶智曾實際占有。
3、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乃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同時占用上開土地及建物,故土地部分,以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建物部分則以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收。是以:
(1)系爭1772-3(1)土地部分:自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0年2月8日起,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8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309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8日起至1772-3
(1)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98元(計算式:35800×63×0.05÷12=9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建物部分:自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0年2月8日起,按當期房屋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778,900元計算,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面積為823.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本院卷一第87頁),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於110年10月23日將除了系爭建物以外之部分均已拆除,此有房屋拆除、焚燬、坍塌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函文、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51頁),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111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7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8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元(計算式:63÷823.96×778,900×0.1÷12=496元),而自111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元(計算式:55700×0.1÷12=464元)。
(3)系爭1772-23(1)土地部分: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0年2月8日起,按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800元、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9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37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18元(計算式:(35800×327÷365+35900×51÷365)×4×0.05=7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系爭1772-23(1)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計算式:35900×4×0.05÷12=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應給付原告7418元,另自110年2月8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94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772-3(1)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98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元,另自111年2月21日起至系爭1772-23(1)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開已屆期之7418元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一)狀繕本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自110年2月8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原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倫即大園小吃將系爭冷凍庫、白鐵構造物拆除,並將系爭1772-3(1)、1772-23(1)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0年2月8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94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772-3(1)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62元,另自111年2月21日起至系爭1772-23(1)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爰其備位訴訟部分自無贅論之需,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