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慶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4,55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即為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聲明部分,至於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部分,原判決則因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未予審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9,000元【計算式:
占用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7,000元(1772-3地號土地)+占用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7,000元(1772-23地號土地)=11,859,000元】,至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1,85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5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