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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羅婉寧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邱奕林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99號傷害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0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07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迭經原告變更原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其妻即訴外人蔡秀圓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崙坪八路與荷新路口附近路邊,因原告所攜帶之3隻犬隻未繫繩,且向其等吠叫一事心生不滿,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先以「瘋婆子」等語辱罵原告,繼之以手電筒敲打原告之頭部及手部,嗣以雙手抓住原告之手臂往旁施力甩出,致使原告摔入路旁水溝中(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臉部及四肢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之手機iphoneXS因隨同落水,致令該手機因螢幕破裂泡水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所受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又

其中頭皮開放性傷口達7公分,係於原告右額髮際之間,頭皮生髮部位,因頭皮損傷結疤,頭髮受傷脫落後無法重生,右額則殘留明顯疤痕,導致原告產生焦慮症,因上揭傷勢分別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順心診所、長庚紀念醫院、台北生髮診所、漫雲思境診所等醫療機構看診,並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249,305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醫療機構就診,所支出醫療交通費用共計32,000元。

⒊手機損害部分:原告之手機係於107年9月26日以40,500元所

購入,於一年之後即108年5月18日遭被告毀損,所估之維修費為2萬元。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在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紫翔蘭

園任職,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6萬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計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萬元【計算式:6萬元×3月=18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尤其

頭皮右額髮際處7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不僅該處頭皮部分頭髮掉落後頭髮無法重生,又靠近髮際之左額處遺留有疤痕。原告係73年8月8日出生,受傷時僅約35歲,尚未婚嫁,臉部因殘留疤痕而喪失或減少日後良好婚緣之機會,造成原告精神極度焦慮、失眠、連夜噩夢不斷,至感痛苦,而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嚴重創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有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手機亦一併毀損等節,故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且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惟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及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被告是否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傷害及毀損行為,自不應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又於事發當下,被告雖有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但並未對其有傷害之行為,系爭刑事判決雖以勘驗錄影畫面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惟該錄影畫面並未確實拍到被告有如原告所受之傷害行為,至原告所受之傷害乃其不慎摔落溝渠所致,非被告所為,故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亦有所爭執,茲分別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就聯新醫院108年5月17日至108年6月4日門診

收據中,僅就1,249元範圍內認有請求之必要性,其餘單據中之證書費650元、頭等病房費用4,200元及自費材料費4,620元等支出,實無請求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就諾貝兒寶貝公司購買醫療用品部分,僅就108年7月24日之77元金額不爭執,其餘均認無必要性;就順心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亦否認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與焦慮症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亦無據;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部分,該單據所示之時間已距本件傷害達5個月之久,難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另就植髮費及疤痕雷射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有收據,自無從證明確有實際支出,且該估價單距今已有一年餘載,難認具有必要性。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未傷及雙腳,活動

力並未受限,實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性,且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費用甚高,與常情有違,此部分請求自亦無據。

⒊手機損害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銷貨單並無法證明確為原告

所持手機之銷貨單,且維修服務單下方亦記載「報價不修」,顯見原告就該維修費用並無實際支出,原告請求維修費用自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紫翔蘭園上班,擔任業務人

員,每月薪資6萬元,惟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害有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於該處工作,且每月薪資所得確有達6萬元,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萬元之金額,顯屬過高。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42頁、第268頁):

㈠、原告前於108年5月16日20時許,於桃園市觀音區崙坪八路與荷新路口附近,因原告攜帶犬隻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原告摔入路旁水溝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雙膝、左肘多處擦傷,及手機螢幕破裂泡水損壞。

㈡、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罪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毀損等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4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上開事實依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99號卷第92至94頁),可知勘驗之錄影畫面中雖無法清楚看見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舉,惟於事發時先由被告向原告稱「你敢放狗咬人,我就敢打你,不對嗎?」,而後原告即稱「你再碰我,你再碰我」、「打人啦」、「你再打人」等語,便出現錄影畫面劇烈搖晃及物品落水之聲響,堪認原告摔入溝渠內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手機螢幕破裂泡水損壞,應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對原告為傷害、毀損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49,305元部分:⒈就診費用12,9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聯新醫院、順心診所、長庚醫院、台北生髮診所及漫雲思境診所等醫療機構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989元,並提出聯新醫院、順心診所、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聯新醫院、順心診所、漫雲思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第218-11至218-13頁)。查:

⑴觀諸前揭聯新醫院108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

人因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雙膝、左肘多處擦傷於108年5月16日20:57入急診就醫治療,於108年5月17日13:

26住院治療,於108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3日,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又前揭聯新醫院108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記載:病人因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腦震盪、臉部及四肢等多處擦傷,108年5月22日於本院神經外科門就診,108年6月4日於本院神經外科門就診等語,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在聯新醫院於108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並於同年月22日、同年6月4日就診進行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又原告於108年6月4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之材料費4,620元,乃原告在聯新醫院經醫師診療、說明後而同意自費4,620元購入用以治療傷口、疤痕之「倍舒痕凝膠」,亦有卷附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可查(見審附民卷第21至23頁),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證書費非屬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在聯新醫院之前揭住院、就診期間支付多筆證書費,核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證書費用應認有據。故是原告就聯新醫院108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之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支出4,809元及同年月22日、同年6月4日就診之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支出600元、5,310元,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有其必要性,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費用。

⑵另觀諸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雖載明:「病名:焦慮症

(因壓力大造成失眠,做惡夢,焦慮。)醫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然其上所載之就醫日期實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有所間隔,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而應予排除。而就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之部分,依其上所載之就診日期分別為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13日,且單就費用收據內容所載,無從得知其就診之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就診確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難認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719元【計算式:4,809

元+600元+5,310元=10,719元,見審附民卷第15至16頁、第21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4,3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316元一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9頁),被告僅表示就其一發票為77元之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其餘部分觀其銷貨明細資料所載,原告所購入之「諾寶水解膠原蛋白粉」、「植英房通氣紙膠帶」、「諾寶美妍C口含錠」、「倍舒痕凝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自行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性,即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7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植髮費及疤痕雷射費用232,000元部分:⑴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

,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右額與髮際間受有傷害,傷口雖癒合但留有傷疤,且該部位無法生髮,是原告尋求植髮及雷射除疤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右額與髮際間部位受傷,而留下明

顯疤痕及該部位無法生髮,需進行植髮及疤痕雷射之治療,手術費用分別為104,000元、220,000元,原告業已預先支付104,000元及128,000元之醫療費,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此部分預估治療費用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北生髮診所之植髮手術估價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漫雲思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為證(見審附民字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雖尚未實際治療,然其留有疤痕一情明確,如另送請醫療機構鑑定,將致生額外之鑑定費用支出,加以兩造亦均表示不另提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依卷附原告之傷後疤痕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218-5頁),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生髮診所估價單(見審附民卷第39頁)及漫雲思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審附民卷第43頁)所示,依評估植髮之根數、原告傷口大小及預計進行之合理次數等情況,爰酌定原告此項目之請求以植髮費用60,000元、疤痕雷射之治療費用80,000,合計1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32,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前往醫療機構就診,自108年5月19日至108年11月14日止,計程車資合計32,000元云云,然其所提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5至83頁),經本院以其上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經其以110年9月30日竹監桃站字第1100293260號函覆,該車牌為機車車籍,車主亦非該計程車運價證明上所載之「張恩睿」。而原告雖另有補呈蓋有立達車行公司章之計程車專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並陳稱僅為前開所提之收據重新蓋印所得,惟細觀前後分別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可見其上筆跡似不相符,且經本院函詢立達車行該收據是否由貴行開立及由何人所開,經立達車行回覆:「僅憑收據無法回答,那個收據是大家都用一樣的收據,我們無法知道是誰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臉部及四肢等擦傷,並無不適於行動之情形,是原告當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醫,原告主張選擇以計程車代步,未見原告舉證其必要性,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2,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手機損害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攜帶型號為Apple iPhone XS之手機,係於107年9月26日以40,500元所購入,該手機因系爭事故時隨同原告落水致螢幕破裂泡水毀損,經維修估價為20,000元,該手機雖因毀壞太嚴重而未維修,原告仍得請求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客戶維修服務單為證(見審附民字第85至87頁),而被告就該手機受有損害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該手機因毀損所受損之金額,且其僅係估價並未實際支出費用維修該手機等語。而兩造雖就該手機因系爭事故致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購買時之銷貨單及客戶維修服務單,然該手機並未維修一節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僅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尚無從據以計算其實際損失之金額,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而觀諸原告所提之銷貨單所載,該手機係於107年9月25日以40,500元所購入,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距將近一年,據此,本院審酌手機為消費性電子產品,世代變化非常快速,即使為新品出售之價格亦跌價甚快,且使用者之使用方式、維護狀況亦影響手機之殘餘價值,縱原告主張該手機係於107年9月25日所購入等情為真實,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業使用將近1年之時間,價格與同型號產品之售價相比,更應有所調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該手機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薪資損失1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其父所經營之紫翔蘭園花店,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為6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18萬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6萬元×3月=18萬元】云云,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請假單、桃園市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投保繳款單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字第89至93頁)。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任職於紫翔蘭園花店之薪資部分,雖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惟觀諸本院調取原告所得資料之結果,其

107、108年度並無任何之薪資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且依其所提之桃園市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投保繳款單內容所載,原告繳款之期別為109年4月至109年6月間,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難據此認定事發當時原告確實任職於該花店並有向該工會投保,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薪資收入資料證明其每月薪資確為6萬元,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確有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8萬元,亦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未婚,任職於其父所經營之花店,107

、108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668,241元、1,169,385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務農,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6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49,651,003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佐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容貌上留有疤痕,其所受心理創傷自非輕微,暨被告侵害之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就診費用10,719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77元、植髮及疤痕雷射之治療費用14萬元、手機損害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80,79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5日送達予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96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