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劉明亮
陳銘德陳湘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明亮、陳銘德應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建物遷出,騰空返還該建物予原告。
二、被告劉明亮、陳銘德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本息。
三、被告劉明亮、陳銘德應自民國110年3 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第一項之建物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1元、1,802元。
四、被告陳銘德應將附表三所示建物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本息。
五、被告陳銘德應自民國110年3 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第四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亮、陳銘德依附表四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二、四項於兩造分別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供擔保及反擔保後,得為准免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許沂鴻遷讓返還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並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院卷二38頁),迄今未據許沂鴻提出異議,已生撤回效力。原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陳銘德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並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亦未據陳銘德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亦無不合。
二、關於原告起訴請求陳銘德拆除桃園市○○區○○街00號、00號建物前後增建物之範圍及給付無權占有該部分建物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依本院囑託測量結果修正如後述聲明㈦㈧,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三、被告陳湘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00建號、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0號)(下稱系爭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00號建物遭被告劉明亮無權占用、系爭00號建物遭陳銘德無權占用、系爭00號房屋遭陳銘德及陳湘婷共同無權占用多年,陳銘德並於系爭00、00號房屋前方以鐵皮建物(下稱前方增建)占用如附圖編號328(1)所示,面積17.7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又於系爭00、00號建物後方以鐵皮建物(下稱後方增建)占用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分別遷讓所占用上開建物、拆除上開增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劉明亮、陳銘德分別給付自105年3月至110年2月占用系爭00、00號建物之不當得利,請求陳銘德、陳湘婷連帶給付自105年3月至110年2月占用系爭00號建物之不當得利、請求陳銘德給付105年3月至110年2月以前方增建占用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及107年11月至110年2月以後方增建占用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劉明亮應自系爭00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劉明亮應自民國110年3 月1日起,迄騰空搬遷返還第一項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7元。㈢陳銘德應自系爭00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116,508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陳銘德應自110年3 月1日起,迄騰空搬遷返還第三項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7元。㈤陳銘德、陳湘婷應自系爭00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銘德、陳湘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陳銘德、陳湘婷應自110年3月1日起,迄騰空搬遷返還第五項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37元。㈦陳銘德應將前方違建及後方違建拆除,並將坐落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陳銘德應給付原告175,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陳銘德應自110年3 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97元。㈨第一、三、五、七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劉明亮:
系爭00號建物原為復興紡織公司員工宿舍,分配予伊父親,伊跟隨父親入住,現雖無居住,但仍設籍於該處,具有居住權,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㈡陳銘德: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與伊所調取之異動索引資料不符,原告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過程可疑;系爭00號建物原為復興紡織公司員工宿舍,分配予伊父親,伊跟隨父親入住,具有居住權,又73年台北高院已判決復興紡織公司具有地上權,且原告自復興紡織公司承受土地後,未依73年4月21日臺灣省省議會秘書處公文,將對於地上占有戶之權利列入買賣契約,反起訴驅離員工後代子孫,其訴無理由。另承認就系爭00號建物及前後鐵皮建物,無居住權,隨時可以搬走等語。
㈢陳湘婷:
國中已搬出系爭00號建物,108年又遷出戶籍,並未使用該建物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均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遷讓房屋、拆屋還地部分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2.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15至21頁),陳銘德一方面承認原告自復興紡織公司接收系爭土地,一方面卻質疑原告之所有權源,抗辯已屬乏據。原告主張陳銘德無權占用系爭00號建物,並無權於該屋前後增建鐵皮屋等情,為陳銘德所是認(本院卷一280頁),即屬可採。劉明亮、陳銘德不否認其等自幼居住於系爭00、00號建物,迄今仍有管領占有之事實,且觀諸陳銘德所提出之各項文件(本院卷一251、261至271、285至307頁),均未記載復興紡織公司員工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後有何繼續占用土地、居住建物之權利,又據臺灣高等法院函覆本院表示:73年間該院並無原告與復興紡織公司起訴或宣示判決之案件(本院卷二22頁),則其等抗辯復興紡織公司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系爭00、00號建物為復興紡織公司所分配予其等父親居住之員工宿舍,伊等繼受居住權等語,均屬無據;另陳銘德以前方增建及後方增建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328(1)所示,面積17.77平方公尺,及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已歷時好幾十年等情,為陳銘德所是認(本院卷279、280頁),陳銘德抗辯係經復興紡織公司同意而興建等語,縱認屬實,亦無從對抗原告。綜上,原告主張劉明亮、陳銘德分別無權占用系爭00、00、00號建物,陳銘德並以前方增建、後方增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328(1)所示,面積17.77平方公尺及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情,均屬可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劉明亮、陳銘德自系爭00、00、00號房屋遷出,返還該等建物予原告,請求陳銘德拆除前方增建、後方增建後,返還坐落土地予原告。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劉明亮、陳銘德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多年等情,業如前述,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建物、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劉明亮給付自105年3月至110年2月占用系爭00號建物之不當得利、請求陳銘德給付自105年3月至110年2月占用系爭00、00號建物及前方增建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及107年11月至110年2月占用後方增建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自105年起歷年申報地價、系爭00、00、00號建物課稅現值、系爭00、00、00號建物及前、後方增建占用土地面積及所依循計算出之不當得利年、月單價分別如附表六、七、八所示,再審酌鄰近建新街道路、附近有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陽明運動公園、遠東百貨、統領百貨及新光三越百貨,雖屬生活機能良好,然系爭00、00、00號建物,均為1 層樓加強磚造之老舊建築,前、後方增建鐵皮房屋經濟價值亦不高,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29、179至183頁),又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係供自身住宅或設籍,非供商業用途,所受之利益程度有限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價值之年息3 %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10%計算,尚屬過高。是依前述標準計算,自105年3 月至110年2 月占用系爭57、59、61號建物之不當得利各為54,161元(916×10 +10,987+10,699×2+10,814+901元×2=54,161),原告請求劉明亮、陳銘德分別給付原告54,161元、108,322元,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901元、1,802元,應屬有據。陳銘德自105年3 月至110年2 月以前方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25,444元(434×10+5,203+4,990×2+5,075+423×2=25,444),自107年11月至110年2月以後方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2,379元(1,147x2+13,759+13,994+1,166x2=32,379),原告請求陳銘德給付此部分合計57,823元之不當得利,並自110年3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6元,亦屬有理。又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原告主張除追加請求陳銘德給付占用系爭00號建物不當得利部分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本院卷275頁)起算外,其餘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9日,本院卷57、61頁)起算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末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明亮、陳銘德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劉明亮、陳銘德賠償因土地、建物被占用之損害,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㈢至原告主張陳湘婷共同無權占有系爭00號建物,獲有不當得
利、侵害原告權利部分,查陳湘婷自國中時期已遷出該建物一節,為陳銘德陳述明確(本院卷一281頁),其於108年1月24日復將戶籍遷出該處,有其戶口名簿可查(本院卷一89頁),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表示:經派員查訪,系爭00號建物居住人為陳銘德等情(本院卷69頁),原告請求陳湘婷遷讓返還系爭61號建物,即屬無據。而105年3月至108年1月23日間陳湘婷雖因其父陳銘德居住該處而隨同設籍,亦無從據此認定有何占用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是原告請求陳湘婷返還105年3月至110年2月間占用系爭00號建物所獲不當得利或與陳銘德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劉明亮、陳銘德應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建物遷出,騰空返還該建物予原告;劉明亮、陳銘德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本息;劉明亮、陳銘德應自110年3 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901元、1,802元;陳銘德應將附表三所示建物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本息;陳銘德應自110年3 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主文第一、二、四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附表一被告 建物 門牌 劉明亮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桃園市○○區○○街00號 陳銘德 同上地段00建號、00建號建物 同上街00、00號附表二被告 不當得利(新臺幣/元) 利息 劉明亮 54,161 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陳銘德 108,322 其中54,161元自110年3月29日起、其餘54,161元自110年10月15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附表三拆屋還地 拆除如附圖編號328(1)所示,面積17.77平方公尺之增建及系爭00、00號建物後方佔地49平方公尺之增建,返還坐落土地予原告。 不當得利 新臺幣57,823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當事人 負擔比例 被告劉明亮 1% 被告陳銘德 99%附表五:主文第一、二、四項假執行擔保原告 以新臺幣137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被告 以新臺幣4,124,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六:占用系爭00、00、00號建物不當得利計算依據
申報地價 各建物 課稅現值 占用土地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 單價金額 105年1月-106年12月 9,760元/㎡ 3,960元/㎡ 24平方公尺 3% 10,987元/年916元/月 107年1月- 108年12月 9,360元/㎡ 3,960元 24平方公尺 3% 10,699元/年 109年1月-110g年 9,520元/㎡ 3,960元 24平方公尺 3% 10,814元/年 901元/月 (各建物課稅現值計算式:00至00號房屋課稅現值35,900元÷總面積218平方公尺×各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3,960元) (不當得利單價計算式:3,960元十基地申報地價x土地面積24㎡x3%)附表七:前方增建不當得利計算依據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單價 105年1月- 106年12月 9,760元/㎡ 17.77/㎡ 3% 5,203元/年 434元/ 月 107年1月- 108年12月 9,360元/㎡ 17.77/㎡ 3% 4,990元/年 416元/ 月 109年1月-110年 9,520元/㎡ 17.77/㎡ 3% 5,075元/年 423元/ 月 (不當得利單價計算式:基地申報地價x土地面積17.7㎡×3%)附表八:後方增建不當得利計算依據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單價 107年1月- 108年12月 9,360元/㎡ 49/㎡ 3% 13,759元/年 (1,147元/月) 109年1月-110年 9,520元/㎡ 49/㎡ 3% 13,994元/年 (1,166元/ 月) (不當得利單價計算式:基地申報地價x土地面積49㎡x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