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劉安村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告 方川安
游明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川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91.23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12.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方川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 元,及自民國110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川安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將第1 項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
被告游明臺應將第1 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放置在編號A 建物內之水塔2 座、鍋爐1 座拆除後,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川安負擔10分之9 ,餘由被告游明臺負擔。
本判決第1 項至第4 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就被告游明臺之部分為變更聲明;並對被告方川安為追加聲明(均如下述其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游明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均無正當權源,其中被告方川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1.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06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A 、B 建物)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游明臺則以如附圖所示放置在之
A 建物內之水塔2 座、鍋爐1 座(下稱系爭水塔及鍋爐)占有系爭土地之該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方川安將A 、B 建物拆除;請求被告游明臺將系爭水塔及鍋爐拆除,並均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另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方川安給付伊以A 、
B 建物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123 元,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A 、B 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28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方川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方川安應給付原告8,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 元;㈢被告游明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水塔及鍋爐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川安則以: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原為伊父親於60年間與其他股東及當時地主合夥興建,做露營區營業、餐廳、住宿之使用,嗣由伊繼承伊父親之股份。伊願價購系爭土地,惟難以負擔原告所提之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游明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08/240 ,而被告方川安以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無權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游明臺則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水塔及鍋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該部分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2 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大溪地政收件字號溪測法字第012400號、複丈日期
110 年3 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履勘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91、93頁、第129 、
131 頁),已足認定無誤。且為被告方川安所不爭執;另被告游明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川安以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游明臺則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水塔及鍋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該部分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方川安將A 、B 建物拆除;請求被告游明臺將系爭水塔及鍋爐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六、另被告方川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同意書、存證信函、納稅管理人姓名變更承諾書、合夥事業權利讓渡契約書、合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大溪地政87年6 月19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據(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9 至182 頁)。惟被告方川安之父既為如附圖所示A、B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原始起造人之一,則被告方川安自已繼承其父關於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自己或與其所謂其他合夥股東間,自仍有拆除如附圖所示A、B 建物之權限。且被告方川安所稱之其餘全體股東即本件共同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業已於本院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承諾願將A 、B 建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有此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方川安上開所辯,核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之結果。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方川安既有上述以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方川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自亦有據。
八、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方川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方川安應返還其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23 元;並請求被告方川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 、
B 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 元等情。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區○○路○ 段○○○ 巷內,康莊路為大溪通往石門水庫之四線雙向道路。附近有餐廳、忠全堂廟宇、特產店、咖啡廳,往來車輛頻繁,生活機能則不甚便利。而系爭土地上之A 、B 建物為磚造及鐵皮建物,跨連在系爭土地及相連之土地上,已經老舊,目前無使用跡象等情(見本院卷81至8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查核無誤,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129 、131 頁)及被告方川安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與現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據,始較適當。則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方川安返還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4,098 元為當;另得請求被告方川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應以67元為可採(計算式及依據均如附表所示),至原告各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則難認有據。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雖為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原告既已陳明其係為選擇合併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5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已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其勝訴部分之依據,則其所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方川安返還自107年起至109 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98 元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方川安此部分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2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方川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游明臺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水塔及鍋爐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另請求被告方川安給付原告4,098 元,及自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方川安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本判決所命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命被告方川安給付原告金錢之部分,核其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三、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不當得利之金額方面,且其敗訴之金額甚微,爰僅命被告依比例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附表:
一、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184 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1 頁地價謄本所示)×占有土地總面積203.29平方公尺(即A 建物面積191.23平方公尺+B 建物面積12.06 平方公尺之和)×年息5%×
2 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8/240 =1,683 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下同)。
二、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176 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1 頁地價謄本所示)×占有土地總面積203.29平方公尺(即A 建物面積191.23平方公尺+B 建物面積12.06 平方公尺之和)×年息5%×3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8/240=2,415元。
三、以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合計4,098元。
四、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申報地價176 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1 頁地價謄本所示)×占有土地總面積203.29平方公尺(即A 建物面積191.23平方公尺+B 建物面積12.06 平方公尺之和)×年息5%÷12個月×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8/24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