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李榮萬
姚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被 告 李永雄
劉寶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永雄應給付原告李榮萬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永雄、劉寶鳳應連帶給付原告姚玉華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榮萬、劉寶鳳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李榮萬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永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李榮萬預供擔保,被告李永雄、劉寶鳳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姚玉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永雄應給付原告李榮萬新臺幣(下同)3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永雄及劉寶鳳應連帶給付原告姚玉華5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永雄及劉寶鳳應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姚玉華3,756元」(見本院110年度壢小字第47號卷【下稱壢小字卷】第4至5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李永雄應給付原告李榮萬3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永雄及劉寶鳳應連帶給付原告姚玉華76,434元,並其中57,418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016元,應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李永雄應給付原告李榮萬3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永雄應給付原告姚玉華76,434元,並其中57,418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016元,應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寶鳳應給付原告姚玉華76,434元,並其中57,418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016元,應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3至265頁)。嗣於110年12月6日當庭減縮所有利息起算點均自110年12月6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
父親李阿和所有,後雖曾形式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永雄名下,惟其實質上仍係李阿和所有。李阿和於77年3月6日召開家族會議時,要求李永雄將形式上登記於李永雄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榮萬名下,李永雄遂於78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榮萬名下。而自75年8月29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李永雄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李榮萬自得依法請求李永雄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原告姚玉華於108年7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然系爭建物內仍留有被告李永雄及劉寶鳳所有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經姚玉華通知後,被告2人仍拒不取回,致姚玉華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故姚玉華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建物遭渠等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李永雄應給付原告李榮萬39,243元,
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永雄及劉寶鳳應連帶給付原告姚玉華76,434元,均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李永雄應給付原告李榮萬39,243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永雄應給付原告姚玉華76,434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寶鳳應給付原告姚玉華76,434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李永雄,當初是因借名登記予李榮
萬之緣故,所以才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榮萬;且李永雄既然願意於78年5月12日將其上仍存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榮萬,且被告2人自斯時起即一直生活於系爭建物內,直至姚玉華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止,顯見李永雄與李榮萬間,應存有系爭建物可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又縱李永雄與李榮萬間無前開約定,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周遭亦全無商店、學校等,且道路寬度僅能供2車會車,住宅亦十分稀少,故李榮萬主張依申報地價總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
㈡姚玉華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兩造雖曾經多次溝通,但皆
是未果,而李榮萬、姚玉華及李榮萬之胞兄李榮國,有一再阻礙被告2人進入系爭建物內以將系爭物品搬遷之情形;甚且,李永雄曾請其胞兄李聰明與李榮萬進行溝通,然經溝通之結果,李聰明表示李榮萬稱:「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281-1地號)土地要先過戶給李榮萬,不然不准許被告2人自系爭建物內搬東西」等語;李榮萬嗣有委託兩造之胞妹李純琴向李永雄表示:「李榮萬打算要用125萬之價格購買劉寶鳳所有之系爭281-1地號土地,否則仍不准許被告2人進入系爭建物內以搬遷系爭物品」等語;後李榮萬復委請兩造之叔叔李林忠陽向李永雄轉知:「李榮萬覺得告的很累了,所以不想再告了,所以要劉寶鳳乾脆將系爭281-1地號土地以165萬原趕快出售予伊,否則伊仍不准許被告2人進入系爭建物內以搬回系爭物品」等語;再李榮萬亦委請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律師電聯李永雄,稱:「要劉寶鳳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案件撤告,否則不准被告2人進入系爭建物內搬走系爭物品」等語,是本件既是原告一再阻攔被告進入系爭建物內取走系爭物品,則被告豈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由黃種鈞於75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李永雄,李永雄於76年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阿和,李阿和再於77年4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永雄,李永雄復於78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榮萬(見壢小字卷第17頁反面、訴字卷第48頁、第127頁)。
㈡系爭土地於78年5月12日移轉登記予李榮萬時,其上已蓋有系爭建物(見訴字卷第48頁)。
㈢姚玉華於108年7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並於108年11月14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予姚玉華(見壢小字卷第25至26頁、第28頁、訴字卷第258頁)。
㈣自姚玉華於108年7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之日起,迄訴外人薛承鴻因拍賣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日止,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物品係存放於系爭建物中(見壢小字卷第28至36頁、訴字卷第49頁、第281至29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李榮萬主張李永雄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姚玉華主張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李榮萬主張部分:⒈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⒉李榮萬得否請求李永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姚玉華主張部分:⒈系爭物品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⒉姚玉華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暨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李榮萬主張部分:
⒈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為主張,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榮萬於78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本件李永雄自應就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負舉證責任。
⑵李永雄固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李永雄,當初僅是
借名登記予李榮萬,實際上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李永雄云云。惟查,關於李榮萬與李永雄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李永雄已另案對李榮萬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訟(下稱前案),而前案法院認為,依李永雄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李榮萬與李永雄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而駁回李永雄所提之訴,前案並業於108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駁回李永雄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0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附卷可參(見壢小字第15至20頁),是前案法院就「李榮萬與李永雄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一重要爭點,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前案法院之判斷亦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李永雄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本件就此一爭點即已生爭點效。從而,李永雄於本件仍執此為抗辯,應不足採。
⑶李永雄復辯稱,系爭建物於78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李榮萬後,被告2人自斯時起即一直生活於系爭建物內,直至姚玉華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止,顯見李永雄與李榮萬間,應存有系爭建物可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云云。然此經李榮萬所否認,且縱使李榮萬於此段期間內均未對此表示異議,然亦不得進而推論李榮萬即有同意李永雄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李永雄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實其說,是就李永雄之此項辯詞,亦不足採。
⑷綜上,既李永雄無法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乙事舉證加以證明之,則關於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應堪以認定。
⒉李榮萬得否請求李永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李永雄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李榮萬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而依兩造所為之陳述,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期間已超過起訴前5年,故李榮萬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永雄給付自姚玉華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即109年7月1日往前回溯5年期間(即自103年7月2日起至109年10月8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位處特定農牧區,屬農牧用地,靠近青埔重劃區,距離最近之店家約3公里,並參酌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衡量李榮萬所受之損害及李永雄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0.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3至108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0元、400元、670元、670元、630元、630元,有地價資料查詢紀錄可按(見壢小卷第37頁),據此系爭土地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1、103、104年度(自103年7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4,085元(計算式:170.05×320×5%×(1+183/365)=4,084.92,元以下4捨5入)。2、105、106年度(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15元(計算式:170.05×536×5%×2=9,114.68,元以下4捨5入)。3、107、108年度(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6,422元(計算式:170.05×504×3%×(1+182/365)=6,422.01,元以下4捨5入)。4、綜上合計自103年至108年共計19,622元(計算式:4,085+9,115+6,422=19,622)。是本件李榮萬請求李永雄給付不當得利,於上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榮萬對李永雄之上開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李榮萬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本件之遲延利息自110年12月6日起算(見訴字卷第331頁),是認李永雄應於110年12月6日起,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李榮萬得請求李永雄給付如主文所示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姚玉華主張部分:
⒈系爭物品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⑴查姚玉華於於108年7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亦不否認姚玉華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2人自應就渠等所有之系爭物品為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乙事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有與李榮萬進行溝通,然李榮萬竟稱要
劉寶鳳先將系爭281-1地號土地出售予李榮萬,否則及不准許被告2人進入系爭建物內取回系爭物品云云,然此經原告2人所否認,惟被告2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及證人加以證明確有此情;且查,證人即兩造之胞妹李純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李榮萬透過伊傳話要以125萬元購買系爭281-1地號土地,跟搬遷物品無關,是針對土地買賣講條件及價金,叫伊互相傳達,希望把雙方土地講清楚,但是跟搬遷物品沒有關係,原則上是講買賣的問題,搬遷伊也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59頁),可見李榮萬並無被告2人所稱有刻意阻礙渠等進入系爭建物取回系爭物品之情事,則依被告2人前開之所辯,並無法作為系爭物品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依據。
⑶而既然系爭物品對系爭建物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告2人自
姚玉華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起,即負有將系爭物品移出系爭建物之義務,然渠等竟未為之,被告2人不作為之行為,已侵害姚玉華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完整權利,致姚玉華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且被告2人於接獲姚玉華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後,仍拒不為之,此有本院109年4月22日桃院祥二106年度司執字第23238號函及姚玉華寄予被告2人之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3至187頁),足見被告2人亦有共同侵害姚玉華權利之故意,是被告2人自應對姚玉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姚玉華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暨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渠等不作為之行為,侵害姚玉華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完整權利,致姚玉華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故姚玉華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⑵另關於本件姚玉華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數額,因契稅標準現值為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所評定,為該房屋課稅現值及房屋免稅現值之總額,故本院認本件應以系爭建物之契稅標準現值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而系爭建物108年之契稅標準現值為450,700元,是本件姚玉華得向被告2人請求系爭物品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數額為76,434元(計算式:450,700×10%×(1+254/365)=76,433.78,元以下4捨5入)。
⑶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姚玉華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姚玉華之訴訟代理人已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自110年12月6日起算(見訴字卷第331頁),是認被告2人應於110年12月6日起,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姚玉華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所示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李榮萬、姚玉華分別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榮萬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得上訴)附表: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整編前之廣福村10鄰44之2號) 1層樓房加強磚造、農舍 一層:96.23 合計:96.23 全部 二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1層樓房 第一層:73.82 使用鄰地281-1地號第一層部分:42.4 使用鄰地282-1地號第一層部分:8.47 使用鄰地296地號第一層部分:5.13 合計:129.82 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