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呂昆霖

呂春和呂佩貞

呂淑貞

呂英春

呂基榮呂英華

呂宗翰

呂宗聖

呂旺松呂鳳珠

呂清輝

呂素雲

呂家成

呂文義呂素珠

呂清木呂清喜

呂清河呂榮德

呂榮富呂榮同呂榮基呂玉田呂南分呂阿金呂學成呂博賢呂學川

呂幼添呂錦松呂連豪呂幼章呂幼桐呂敏郎呂敏雄

呂敏輝呂春生

呂寶金呂阿吉

呂文清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0樓呂幼達

呂幼良

呂勝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被 告 呂姓聖母祠法定代理人 呂學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而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經查,被告癸○○○○為神明會,具有一定之名稱,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設立人出資而具有獨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函、癸○○○○申請書、桃園市政府祭祀公業呂德意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癸○○○○沿革、緣由及規約、癸○○○○會員系統表及會員名冊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一243至271頁;卷二12至32頁;卷三7至15頁、39至61頁),堪認被告癸○○○○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由訴外人即發起人呂德意於西元1840年3月22日邀訴外人呂世歐等17人共同設立,約定每人平均出資龍銀200元,在桃園埔子地帶購置土地信奉媽祖神,由發起人擔任管理人,財產收入作為奉祀媽祖神之費用,每一設立人會員為1股會份權,由設立人會員行使會份權,死亡時會份權則由其繼承人繼承。

(二)原告均為訴外人呂會之繼承人,而呂會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8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認定其為呂德意之後嗣,原告既為呂會之後嗣,即具有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詎被告竟未將原告列入癸○○○○會員系統表及繼承人名冊(下稱系爭會員名冊)並完成備查,原告之會員資格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癸○○○○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依規約及會員繼承派下、爐主、會份權代表所提供族譜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整理彙編成系爭會員名冊,呈報桃園市政府核備後,經桃園市政府核定公告。嗣因系爭會員名冊有漏列會員,故呂德意之後裔子孫即訴外人呂興中、呂朝全、L○○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及訴訟,並經系爭判決認定其等分別為呂德意三子呂會之後裔,具有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被告已依系爭判決申請桃園市政府更正系爭會員名冊,將所有符合癸○○○○規約資格之呂會後裔子孫即呂興中、呂朝全、L○○;原告為男系子孫部分即原告卯○○、申○○、宇○○、丑○○、子○○、寅○○、E○○、亥○○、乙○○、B○○、D○○、C○○、M○○、K○○、I○○、J○○、辛○○、午○○、巳○○、P○○、H○○、O○○、戊○○、Q○○、F○○、己○○、丁○○、宙○○、玄○○、黃○○、未○○、R○○、辰○○、甲○○、庚○○、丙○○、G○○(下稱卯○○等37人);訴外人呂學政、呂雅儒等男系子孫(下合稱呂興中等人)一同列入系爭會員名冊,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核。是被告並未反對符合被告規約資格之呂興中等人具有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且同意就原告為男系子孫部分即卯○○等37人與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

(二)而原告壬○○、酉○○、戌○○、A○○、李N○○、地○○、天○○(下稱原告壬○○等7人女系子孫)部分,因依被告規約:「癸○○○○設立人會員之後裔為繼承人會員死亡時,由其子繼承,若其子不願繼承或無子可繼承時,得由其女冠呂姓者繼承或由繼承人中推定一人繼承,若該會員無生育子女者,由其養子女冠呂姓者為繼承人。」(下稱系爭規約)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而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會員之資格依上開規定應依被告規約定之,即會員資格應以設立人會員之男系子孫為優先,若男系子孫不願繼承或無子繼承,始由冠呂姓之女系子孫或由繼承人中推定一人繼承。原告壬○○等7人女系子孫分別為被告會員呂財福(原告壬○○、酉○○、戌○○、A○○之父親)、呂萬傳(原告李N○○、地○○之父親)、呂阿等(原告天○○之父親)之女系子孫,呂財福、呂萬傳、呂阿等死亡時,尚有宇○○、L○○、E○○、亥○○、乙○○等男系子孫,自應由其上開男系子孫繼承其會員資格,原告壬○○等7人女系子孫無法取得會員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由呂德意於西元1840年3月22日邀同訴外人呂世歐、呂世餘、呂世壘、呂世桃、呂世仟、呂賢國、呂賢維、呂季讓、呂金誥、呂鼎生、呂元生、呂坤恩、呂衍廖、呂衍寫、呂衍塔、呂水損及呂澗佑等17人為組織成員共同設立,每人平均出資龍銀200元,在桃園埔子地帶購置土地信奉媽祖神,由設立發起人擔任管理人,所有財產收入充為奉祀媽祖神之一切費用,並約定每一設立人會員為1股會份權,由設立人會員行使會份權,若死亡時,其會員權利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二)原告為呂會之後代。

(三)呂會之父為被告癸○○○○設立發起人呂德意,業經系爭判決列為爭點認定無誤。

(四)被告同意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男系子孫部分即卯○○等37人與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

(五)呂財福、呂萬傳及呂阿等死亡前與被告癸○○○○呂德意房有會員之權利關係存在。

(六)呂財福之男系子孫為原告宇○○;女系子孫為原告壬○○、酉○○、戌○○、A○○。

(七)呂萬傳之男系子孫為原告L○○、E○○、亥○○;女系子孫為原告李N○○、地○○。

(八)呂阿等之男系子孫為原告乙○○;女系子孫為原告天○○。

(九)依系爭規約:「癸○○○○設立人會員之後裔為繼承人會員死亡時,由其子繼承,若其子不願繼承或無子可繼承時,得由其女冠呂姓者繼承或由繼承人中推定一人繼承,若該會員無生育子女者,由其養子女冠呂姓者為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就其為男系子孫部分即卯○○等37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壬○○等7人女系子孫與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為男系子孫部分即卯○○等37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即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男系子孫部分即卯○○等37人與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將原告卯○○等37人列入派下員名冊,足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主張卯○○等37人與被告之法律關係,就此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二)原告壬○○等7人女系子孫與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是否存在:

1、原告壬○○等7人女系子孫主張伊對被告具有會員權利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此既有所爭執而不明確,原告壬○○等7人女系子孫就此部分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判決除去,故原告壬○○等7人女系子孫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2、按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5 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並謂:「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定其派下員資格,至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始發生繼承事實者,則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5條規定定其派下員,不分男女均以有實際承擔祭祀祖先者繼承為派下員,俾符合男女繼承權平等之民法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僅祭祀公業及繼承之事實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始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如繼承之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則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以全體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此為自明之理。

3、經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公業,且訂有系爭規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派下員資格應依其規約定之固無可議,然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即97年7月1日)後,癸○○○○之會員如發生繼承之事實者,有關得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即應適用同條例第5條規定。而原告壬○○、A○○、酉○○、戌○○之父親呂財福為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並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4年4月18日死亡;原告N○○、地○○之父親呂萬傳為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並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4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天○○之父親呂阿等為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並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2年4月16日死亡,有呂財福、呂萬傳及呂阿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382頁;卷三185頁、卷三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呂財福、呂萬傳、呂阿等死亡後,就原告壬○○等7人女系子孫與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之資格認定,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始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4、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稱:「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可資參照),是若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情,縱為派下員之繼承人,仍不得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查被告規約後段:「每年農曆三月二十二日定期由輪值爐主辦理奉祀媽祖及食會邀請每一設立人會員或會員派下推定一人代表(會份權代表)參加並繳會費」及癸○○○○沿革後段:「經設立會員議定於每年農曆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祭典祈求豐收平安並由會份權代表擲杯輪流充當爐主於上述日期假爐主宅定期食會(聚餐)迄今」(本院卷三7至15頁),可知上開規約已明確規定被告每年農曆3月22日由派下會員推派代表共同奉祀媽祖及參加食會,而被告派下會員或共同承擔祭祀之裔孫,理當知悉上情,惟原告壬○○等7人女系子孫並未舉證其有參與推派被告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職司奉祀事務之派下員裔孫有阻止原告壬○○等7人女系子孫參與上開共同承擔祭祀之情形。是祭祀公業派下會員呂財福、呂萬傳、呂阿發生繼承事實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壬○○等7人女系子孫應遵從被告癸○○○○多年來之習慣,參與上開祭祀活動,且應由其舉證證明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並實際參與上開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方符合祭祀公業首要目的在祭祀之本旨,而得謂有延續宗族傳統祭祀意願且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符合共同承擔祭祀者。然原告壬○○等7人女系子孫雖主張其為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惟並未提出其等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之相關證據為證,自無從證明其曾參與被告之祭祀活動,難認其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是其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等語,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卯○○等37人訴請確認自己對被告癸○○○○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部分,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另原告壬○○等7人女系子孫主張其等為被告呂德意房會員之繼承人,雖屬有據,然並未能證明其等曾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難認其等已具備「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故原告壬○○等7人女系子孫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癸○○○○ 呂德意房會員權利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