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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王加設

王加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被 告 王加波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翁明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王韮等人於民國60年間繼承訴外人陳王阿時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段000號土地(下稱536地號土地,現為龜山區吉祥段809號土地),王韮於82年7月間將536地號土地出售後得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王韮與原告約定將分得之價金充作起造坐落桃園市○○區○路段○○○段000地號土地、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村00鄰○○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約定日後出租系爭廠房所得租金由王韮分得2分之1,原告共同分得其餘2分之1。王韮於102年7月22日將系爭廠房以每月8萬元出租予被告翁明現,租賃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租金部分則由被告翁明現逐年簽發到期日為每月1日之遠期支票12張交予王韮,王韮收受各該支票後按單、雙月加以別分,並將雙月份支票交予原告,行之有年。然至105年間王韮年邁不復視事,其子即被告王加波接掌宗族內經濟事宜後即否認原告起造人地位,並自105年8月起逕自取消前開交付租金半數予原告之作法。王韮106年2月13日過世後,系爭廠房應屬原告及繼承人王吳鴛鴦所有,被告王加波卻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8月1日與被告翁明現就系爭廠房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並由被告翁明現承租使用至今,原告就系爭廠房之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被告所為業已侵害系爭廠房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向被告請求自107年8月1日至本件起訴時起即108年8月底之共計25月無權占有使用之租金收入各50萬元(計算式:8萬元×25月÷4=50萬元),及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2萬元(計算式:8萬元÷4=2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翁明現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被告王加波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整,其中4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元自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翁明現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萬元整;被告王加波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萬元整;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王加波則以:系爭廠房之起造人始終僅王韮1人,興建完成後也是由王韮1人負責管理使用及對外出租,原告無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況縱認原告為系爭廠房共有人,系爭廠房起造價800萬元以上,原告實際投入僅140萬元,其等就系爭廠房之出資額僅各占該廠房之80分之7,王韮既占有逾3分之2以上應有部分,且系爭廠房興建完成後皆由王韮獨自管理及繳納房屋稅並添購設備,自得自行出租系爭廠房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且原租約屆滿後,系爭廠房已由繼承人王吳鴛鴦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身份與被告翁明現另訂新租賃契約,其租金收取與分配,不受原約定租金分配方式所拘束,而王吳鴛鴦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加波繼承其與被告翁明現之租賃關係,原告既非系爭廠房之共有人,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廠房及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翁明現則以:王韮於生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而王韮於106年2月13日死亡後,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繼續對其履行出租人義務,而107年7月31日租約屆期後,王吳鴛鴦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身分復與其簽約,前後均有合法租賃契約存在,且其均依約履行交付租金之義務,自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廠房,王氏家族內部就系爭廠房租金之分配方式與其無關,原告無權請求其搬遷並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兄弟,訴外人王韮為原告的大伯父,被告王加波為王韮之子、原告的堂兄。

(二)原告、訴外人王韮等人於60年間繼承訴外人陳王阿時所有之536地號土地(現為龜山區吉祥段809號土地),王韮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2人各為10分之1 。

(三)王韮於82年7月間將536地號土地出售予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獲得價金750萬2,000元,扣除相關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餘款700萬元之金錢由王韮收取。

(四)系爭廠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於83年間興建完成。

(五)王韮於102年7月22日將系爭廠房以每月8萬元,出租予被告翁明現,租賃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翁明現自107年8月後仍承租系爭廠房迄今。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廠房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應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原告依其應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廠房之共有人?(二)原告以共有人身份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廠房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9: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誰屬無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及王韮等人於60年間繼承536地號土地,王韮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2人各為10分之1 ,王韮於82年7月間出售536地號土地獲得價金750萬2,000元,扣除相關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餘款700萬元之金錢由王韮收取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均用於出資系爭廠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536地號土地之另2名出賣人為王麗真、王麗君,有53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王麗真、王麗君並均已將其等出售536地號土地所應得價金無償交付予王韮使用,亦有其等簽署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認536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700萬元價金為王韮及原告所用於出資建造系爭廠房,而原告於5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各為10分之1,則應認其等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之金額各為70萬元(計算式:7,000,0001/10=700,000)。

3.證人周水盛證稱:我受王韮之託,在大埔國小旁邊興建二層樓鐵皮屋廠房,跟王韮收500多萬元,該廠房的大鋼骨是住在樹林、外號「美國」的人做的,我負責整地、開路、挖洞做基礎、擋土牆、放樣、挖地基、綁鐵、組合模板,等大鋼來鎖螺絲後,我再灌漿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卷,下稱桃簡字卷,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核諸系爭廠房確實為2層樓,且王韮確實另將系爭廠房之鐵架工程交由住於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之陳進祥承攬建造,工程總價為321萬元等情,亦有工程合約、鋼架公司承建工程施工明細表、系爭廠房設計圖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堪認系爭廠房應係王韮交由周水盛及陳進祥起造,系爭廠房之起造價額應認為821萬元(計算式:5,000,000+3,210,000=8,210,000)。是依王韮及原告出資起造系爭廠房之比例計算,原告就系爭廠房之應有部分應各為100分之9(計算式:700,0008,210,000≒0.09,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其餘應有部分100分之82則為王韮所有(計算式:100%-9%2= 82%)。

4.原告雖主張:將536地號土地出售並建造系爭廠房,乃係活化祖產價值,原告為訴外人王藤之子嗣,應由王韮、王藤兩房各取得系爭廠房各2分之1應有部分,且王韮於生前長期將所取得之系爭廠房租金半數分配予原告,應認原告共有系爭廠房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惟查,王麗真、王麗君均係將出售53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無償交付予王韮使用,已如前述,且證人王麗君證稱:原告2人是我哥哥,王韮是我伯父,536地號土地的價金是要贈與王韮,因為他剛好也在生病,需要那筆錢來養老,我從我父親繼承來的土地沒有拋棄繼承,如果賣536地號土地,我和王麗卿、王麗真3個姊姊也都各有1分,當時都是同意把賣土地的錢給王韮,我們懂事後只知道跟王韮、伯母一起住,把王韮當作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4頁、第198頁),王麗君、王麗真均無拋棄繼承536地號土地之意,且其等因受王韮養育,視王韮為父,均把536地號土地出售所可分得價金無償贈與王韮,而非原告,足徵其等雖與原告同房,但其等出售53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並非由原告取得,故系爭廠房尚無原告所主張係由其等依家族房分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理。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王韮於生前長期將所取得之系爭廠房租金半數分配予原告乙情,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實,原告雖提出王吳鴛鴦、王加波、王靜瑜於107年12月25日將系爭廠房租金交付於原告之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01頁),然查王韮就系爭廠房予被告翁明現所定租約租賃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且王韮已於106年2月13日過世,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桃簡卷一第140頁),足徵上開收據並非王韮所開立,無從佐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復查,系爭廠房自85年起至106年間均以王韮1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翁明現亦陳稱其自102年承租系爭廠房迄今,都是跟王韮、王吳鴛鴦、王加波簽署租賃契約,王韮從來沒有跟我提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兩造復未爭執於王韮生前系爭廠房之管理使用均係由王韮出面處理,則果如原告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廠房共2分之1之應有部分,其等依法對於系爭廠房之使用管理應已有相當之決定權,並且應負擔一半之稅捐,豈有可能長期對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不為聞問?王韮亦完全不向其等索取應納之稅款?足徵原告主張共有系爭廠房應有部分共2分之1乙情,應屬無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廠房應有部分100分之82為王韮所有,而王韮已於106年2月13日過世,業如前述,而王韮有關系爭廠房之權利於王韮死亡後,由王吳鴛鴦繼承,王吳鴛鴦逝世後,已由被告王加波繼承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桃簡卷一第160頁,桃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王韮所有之系爭廠房應有部分100分之82現已為被告王加波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加波有權管理系爭廠房,並將之出租予被告翁明現,非無權占有,亦無不法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加波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翁明現侵害原告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為無權占有,併向被告請求無權占有使用之租金收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翁明現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被告王加波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整,其中4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元自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被告翁明現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萬元整;被告王加波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萬元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