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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顯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東方財經雙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欣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8,3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萬6,254元(計算式:1,696,863元+109,391元=1,806,25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