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陳楊灼華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簡兆熙訴訟代理人 周承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26日因需錢孔急,乃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作為週轉之用,並稱要出售其配偶周承賢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96 建物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下稱上開土地及房屋為系爭房地),大約2 個月可以出售,屆時即可返還借款,並提供指定帳戶資料,原告不疑有他,遂自其兒子陳政修向板信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中轉出280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剩餘20萬元為兩造合意之借款利息,原告先予扣下),並匯至被告所指定其在龜山農會山隆分部所申設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 000-00** -1-0,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參卷附資料),被告隨即於翌日持其配偶周承賢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4月27日、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CH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其配偶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為擔保,被告對此不為爭執,並承認確有收受該280 萬元借款,足認兩造確有該筆280 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匯款,是原告為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
之投資款。然地下錢莊乃非法營運,極為隱密,各個隱名埋姓,僅稱綽號,被告何能與不相熟識之原告合夥經營,復未能提出合夥契約。再系爭匯款若為投資款,何以非以整數投資,而少了20萬元。而系爭匯款之匯款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相密接,益證被告所辯系爭匯款為投資款一節顯違反常情,而非真正。再被告之配偶周承賢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53 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供稱「我沒有出面向上訴人(即指原告)借錢,所有借款都是我先生(指被告)借的,與我無關…」等語(參該案97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可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至鈞院雖以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告配偶周承賢不存在、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7年度上字第5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分稱另案一審、另案二審或合稱另案確定判決)。然該本票既為被告借款之證明,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縱經另案判決對於被告配偶周承賢並不存在,亦不影響兩造之系爭借款關係之存在。原告前在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限屆滿後,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後因被告配偶周承賢提起另案一審訴訟,原告獲敗訴之判決,但被告之後竟避不見面,毫無音訊,無法聯絡,且因原告年事已高,身體虛弱而致遺忘此事,而未能追索。嗣經子媳們於近日從原告自行保存之資料中,尋得系爭匯款證明,始訴請本案,絕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因心虛而遲未提出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 個
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系爭本票業經判決確認非被告之配偶周承賢所簽發,該本票
債權對於周承賢不存在,原告之前卻一再主張該本票是周承賢在其面前所親自簽發,則原告自不得再持以主張為系爭匯款之借款證明。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匯系爭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然此非屬借款關係,而是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所為之匯款,本來原告應就合夥金額出資300 萬元,但卻先預扣20萬元款項,但要求出資仍以300 萬元計算,即不論該合夥事業有無利潤,原告均要先取得20萬元。另外,原告雖有提出被告配偶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然權狀只是代表不動產之證明,除非有合意設定抵押權,否則均是沒有用的。被告如有跟原告借款,即會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如果是合夥放款關係,就不會簽發本票,而由真正借款之客戶簽發本票後交由原告保管。故本案原告既無提出由被告本人所簽發之本票,自可認定被告未向原告借系爭匯款,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匯款,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確於95年4 月26日匯款280 萬元至被告向龜山
農會山福分行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一情,並不為爭執,復有該匯出匯款申請書1 份附本院卷第5 頁可參,足認原告確於該日有交付被告280 萬元一情為真。
㈡再原告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95年
9 月6 日以95年度票字第12034 號案裁准而於95年11月5 日確定在案,被告之配偶周承賢即於95年11月29日向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案將系爭本票與周承賢過往之簽名送請鑑定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12月24日以調科貳字第0960055630號鑑定認定本票上之簽名與周承賢其他文件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另案一審即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周承賢所親自簽發,並於97年3 月20日判決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周承賢不存在,後經原告對於該案判決提起上訴,但經另案二審於98年6 月9 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另參以上開另案案卷,可知被告之配偶周承賢確於另案一審中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但其未曾向原告借錢」等語(參另案一審案卷第23頁);復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中承認原告所提出該
28 0萬元指定匯款帳戶帳號之手寫資料(如本院卷第5 頁),為其本人所寫(參另案二審卷第63頁背面);另於另案二審審理中再陳稱:「我從沒有向對造(指原告)借過款,我先生(即被告)有做放款的行為,他與我先生的資金往來也有一兩年,實際借款人是我先生」等語(參另案二審卷第
114 頁背面),是可認被告配偶周承賢於另案案件確係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而對於系爭匯款,是由其手寫匯款帳號帳戶資料交付給原告匯款,而原告亦確依該資料匯款280 萬元給被告,該匯款之實際借款人即為被告】。㈢另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向其借款時,被告與其配偶周承賢除交
付系爭本票外,另有交付如附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供擔保,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周承賢於本案中亦已自承系爭房地於95年間確登記為其所有(參本院卷第88頁),被告並稱原告有預扣20萬元之合夥利潤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以匯款之方式將系爭匯款交付給被告之原因,果如被告所稱為「合夥關係」,兩造間應處於平等之地位,則由合夥人提供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予共同合夥人,且預扣第一期投資利潤,實與合夥常情不符,而令人費解。但就借款關係而言,由借款人出具其本人、配偶、子女或其他人名下之不動產,為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以為長期借款擔保,或交付所有權狀予貸與人以為短期借款之擔保及財力證明,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則至為平常。是系爭匯款交付被告之原因確以借款關係較為可能。
㈣綜上,系爭本票雖經另案判決確定非為被告配偶所簽立,但
原告確有以匯款之方式,交付28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且該指定帳戶之資料復為被告配偶所親自書寫交付給原告,被告配偶周承賢復於另案中主張該280 萬元之實際借款人即為被告,且原告於交付280 萬元時,同時預扣20萬元未予交付,被告並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予原告以為擔保及財力證明,確符合我國民間社會借款之常態事實,足認兩造間應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被告再執上詞辯稱其等間就系爭匯款為合夥關係等語,洵無足採。原告訴請被告清償280 萬元之借款,即屬有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本件借款契約既未能證明有約定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4日,參本院卷第55頁)起算1 個月之翌日(即110 年5 月14日)開始起算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