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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乙○○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乙○○百分之四十七。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涉及性別平等事件,為避免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兩造之姓名、年籍、地址及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分別以上述稱謂標記,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9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1萬元,及其中3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3萬元,及其中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男於108年6月間因受遴選於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參加培

訓事宜,住宿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宿舍(下稱A宿舍),與原告甲○○、乙○○互不相識。於108年6月16日晚間11時許至翌

(17)日上午5時許,被告與隊友於公共用餐區飲酒,飲畢後返回4樓宿舍區,詎被告竟假借酒意,於108年6月17日上午5時19分許,趁原告2人住宿之房間(下稱原告房間)房門未鎖之際,未得原告2人之同意,逕自開啟房門而侵入該房,留滯在內迄同日上午5時33分許始離去。且被告於進入原告房間之前,曾拿起甲○○之鞋子嗅聞,進入原告房間之後,更有掀開乙○○棉被觸摸其腿部等性騷擾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權、隱私權及自由權。

㈡原告2人為年輕女性,此事件導致原告每思及此即驚恐不已,

甲○○因此長期焦慮而於精神科就診,乙○○亦因此有情緒不穩之情形,原告2人均為國手,需要有穩定的情緒且,但被告意圖性騷擾而侵入原告房間之行為,導致原告2人在晚上就寢時,聽到異聲都會驚醒無法成眠,運動表現也受到影響,因而長期受有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僅係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房間內滯留約10分鐘,並無

對原告造成實質損害,難認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亦難認重大。原告雖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但甲○○當日並未在原告房間內,被告如何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可見該性平調查報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被告是在108年6月17日進入原告房間,原告2人卻遲於110年10月4日開庭時始追加關於性騷擾之侵權行為,顯然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㈡甲○○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原告房間內,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

不會因此產生難以撫平之情緒壓力與傷痕,且甲○○提出的看診報告日期為110年2月23日,距離本件案發期間已久,且其看診期間為備賽期間,故甲○○顯係因備賽導致情緒不穩,與本件無關,故甲○○並未因受有精神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進入原告房間僅停留14分鐘,乙○○當時雖在原告房間

內,但其於事發後並無情緒難以平復、影響到日常生活的證明,乙○○所提出之運動心理執行報告表中,其接受心理輔導之日期為110年6月15至同年月16日,與本案事件相隔2年,且適逢備賽期間,是難認其當時情緒不平穩之症狀與本案有關聯,是乙○○亦無受有精神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凌晨5時19分許,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告房間,並留滯在內約14分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判決認被告犯侵入住居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每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是被告前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居住自由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足堪認定。

3.而審酌本件兩造並不相識,性別有異,且被告侵入之時間為凌晨5時許,為一般人進入睡眠狀態而完全無法防備外在事物之時段,又被告進入原告房間留滯之時間長達14分鐘,非屬短暫,足認其行為確會使一般人感到恐懼害怕、受到威脅,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本件對原告隱私權、居住自由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乃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甲○○於案發當時不在原告房間,故其不會因此受到精神損害云云。然本件被告侵入之原告房間,為甲○○之宿舍房間,即其平日居住之處所,而一般來說,居所內多會放置有大量居住者之私人物品,對居住者而言,乃為極其私密之空間,故縱使居住者本人不在該居所之內,亦會期待該私密居住空間不被他人侵入,以保有其隱私權之完整性;且居所亦為一般人身心放鬆、休憩之處所,居住者有權決定是否要讓何人進入,以維持其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故縱使行為人是在居住者不在之期間侵入該居所,仍會使居住者決定何人得以進出之自由遭到侵害,而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是本件甲○○於案發當時雖不在原告房間內,但被告侵入原告房間之行為,仍對甲○○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等法益遭造成侵害,依常情而言,自會使甲○○感到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5.被告雖又抗辯縱使被告本件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亦難認重大云云。然被告本件侵入住居行為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認定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參酌被告於性平會調查訪談時所稱:「對於我那天做出這樣的事情,就是喝酒事情,然後又誤闖到她們的房間,其實我自己也很不能原諒自己做這樣的事,然後如果今天換作……,因為我自己也有一個妹妹,如果換作是我妹,在學校外面,然後遇到這樣的事情,身為她的家人一定會很生氣,也會覺得很可怕,……,因為我完全不知道那間房是誰,我就算進入到一個男生的房間,也有可能男生會有性傾向,更何況是以一個女生的心理來講,其實我很清楚說當下人家會對這件事情感受到很大的驚嚇」等語,有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益徵被告前開抗辯,僅屬其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性騷擾而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其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以括號註明「餘詳如起訴書」等語,可見原告起訴之範圍乃為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起訴之內容。又觀諸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即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5號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其起訴之事實僅提及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是認本件原告最初起訴之範圍,僅包含被告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3.原告甲○○於110年9月28日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指稱「被告丙男不能單從妨害自由入侵寢室的行為論罪,更應從性騷擾的行為來究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於110年10月4日本院審理中,原告2人亦主張其等所稱侵權行為之事實包含侵入住居及對乙○○為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原告所稱性騷擾之具體行為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乃稱:指被告對甲○○的私人用品有觸摸、嗅聞之行為,以及被告觸摸乙○○身體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2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之時點為108年6月17日,而從原告2人於108年8月13日接受性平會訪談調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可知其2人於看過監視器畫面後,即已知悉被告有為其等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又依原告2人於108年6月22日之警詢筆錄(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585號卷第19至27頁),亦可知其等於108年6月22日以前即已看過該監視器畫面;從而,原告最晚於108年6月22日即已知悉其等所主張之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甚明。惟原告卻遲於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4日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有關性騷擾之原因事實及主張,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就原告主張性騷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乃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被告進入原告房間之行為,即已對原告2人構成性騷擾,故原告主張性騷擾之原因事實是在被告侵入住居之犯罪事實內云云。然查,單純侵入住居之行為,難認有侵害他人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入住居之行為即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顯非可採。又侵入住居及性騷擾兩者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大不相同,本件亦無事證足認原告侵入住居之目的就是就是要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是認原告所稱本件性騷擾之原因事實是在被告侵入住居之犯罪事實內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居之犯行,侵害原告自由權、隱私權、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入原告房間之時段、停留時間及原告是否在場等情狀;再考量原告2人均為國家代表隊之選手,其工作性質需要保持情緒之平穩,故可想見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對其等之工作品質應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又參以甲○○於本件案發半年後之108年12月18日起,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等原因至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而乙○○於110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仍有向運動心理師表示:其因過去經驗影響,在A宿舍仍會影響情緒反應,無法充分放鬆及休息等語之紀錄,有運動心理職員執行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並兼衡兩造於108、109年間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中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甲○○、乙○○及丙男所述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2、218、219頁),以及被告為學生之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甲○○、乙○○所得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應依序以5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5萬元,給付乙○○10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