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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林園修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黃 杰律師丁巧欣律師被 告 陳嘉惠

張秉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嘉惠於民國109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嘉惠之配偶即被告張秉國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8日至110年2月8日,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期滿時應連同本利為全部清償,並簽訂借款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借據),原告復於109年2月8日匯款200萬元予陳嘉惠。陳嘉惠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40萬元,而系爭借據另有約定,如有法律問題,陳嘉惠須賠償原告一切損失及相關費用,原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張秉國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依系爭借據第6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初與訴外人羅英峻、陳家綸商討共同投資OTM奧美集團旗下之奧美外匯,原告因職業軍人身分不便出面,故匯款200萬元予被告陳嘉惠作為共同投資奧美外匯之款項,並簽訂系爭借據作為原告出資之證明,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並未交付其他借貸之款項,原告與陳嘉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原告援引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原告律師委任費用6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陳嘉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與陳嘉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陳嘉惠未依約清償借款,共積欠240萬元,且應賠償原告委任律師費6萬元,張秉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據之簽立是否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律師委任費用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兩造所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者,應就通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與陳嘉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200萬元之款項已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情,則已提出系爭借據為佐,系爭借據載明為「借款契約書」、原告願「貸與」陳嘉惠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借貸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原告就上情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係通謀為虛偽消費借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陳家綸證稱:我和兩造均是在奧美公司的投資人聚會上認識,我於109年2月8日當日有看過系爭借據,我也有1份形式一樣的合約書,當時兩造與我和證人羅英峻要集資投資奧美外匯,總金額約300萬元,我出資35萬元、原告是200萬元、羅英峻是35萬元、被告2人共3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天拿出此份契約,希望每個人都能簽,因為他的金額最大,想求安心,原告說只是走一個形式,因為大家都認識,所以相信原告,當天都沒有人交付現金,只有簽合約書,我於簽約後2天以現金交付35萬元給張秉國,109年2月8日我們是在中壢的1間統一超商內簽約,時間約為傍晚,當天是張秉國約我,張秉國說要討論奧美外匯的投資細節,之前於108年底、109年1月間的奧美聚會上,我和兩造及羅英峻有討論過要拿錢出來投資,109年2月8日當天原告拿出借款契約書給我們簽,但實際上原告說明只是為了證明奧美外匯他有投資200萬元,實際上原告沒有借我200萬元,也沒有要求要返還20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證人羅英峻亦證稱:我與兩造均係於奧美外匯聚會認識,我看過系爭借據,109年2月8日我和兩造及證人陳家綸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上的統一超商,我也有簽過和系爭借據一模一樣的借款契約書,當時這份契約書是原告準備好的,我有問原告為什麼是以借款的名義,原告說這也沒什麼,只是保障、讓他安心,當時我有講清楚,我實際上沒有欠原告200萬,當日見面是張秉國邀約討論投資奧美外匯的事情,說要確定開怎樣的艙位,時間約晚上6、7點,108年12月間的奧美外匯聚會,兩造與我、陳家綸約定合資購買奧美外匯艙位,決定由我出資35萬元、陳家綸出資35萬元、張秉國出資30萬元、原告出資100萬元,按照投資金額的比例分配,109年2月8日當天,原告就拿出借款契約書,要我、陳家綸、被告2人簽,說是為了要安心,並以艙位200萬元作為金額,我基於信任就簽了,原告實際上沒有借我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證人陳家綸、羅英峻並提出其等前述所簽署與系爭借據之格式及借款金額200萬元、借款期間、簽約日期完全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借據及上開契約書,該等契約書均簽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原告簽名之字跡均無明顯不一致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上開證人證稱系爭借據及上開契約書均係原告於109年2月8日當場提出要求其等及被告2人填寫等情應屬可信。

3.原告雖主張:證人羅英峻、陳家綸就投資人數、每人出資額度、原告參與投資比例、討論每人投資比例及利潤分配時間點及借據200萬元金額依據等事實之證述存有重大歧異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系爭借據為109年2月8日簽立,距證人羅英峻及陳家綸於110年11月29日在本院作證,已相隔近2年,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有可能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或喪失,然證人羅英峻及陳家綸對於109年2月8日其等與兩造係由張秉國邀約於傍晚在位於中壢區之統一超商討論共同出資奧美外匯事宜,系爭借據係原告當場提出而要求其等簽署以證明原告之出資,讓原告安心、有保障,其等出於信任而簽署,實際上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況證人羅英峻及陳家綸均能提出與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200萬元完全相同之借據影本各1紙,足徵其等所言應非子虛。況證人陳家綸所述原告出資200萬元與本件原告匯款金額相符,應可採信,而證人羅英峻雖證稱原告出資100萬元乙情,然因被告及證人羅英峻、陳家綸出資總合為100萬元,與證人羅英峻證述之原告出資額相加恰為200萬元,堪信證人羅英峻所述非無可能僅係因記憶錯誤所致。另證人陳家綸證稱被告2人共同出資30萬元等語,與證人羅英峻證稱張秉國出資30萬元等語間,雖略有不同,惟因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故不能因此謂上開證述間存有重大歧異。是證人羅英峻及陳家綸所述情節與客觀事實無違,且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尚難以其等就細節部分之證詞有所歧異、陳述有誤,即認其等證詞全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證人羅英峻及陳家綸所陳報之上開借貸契約書上原告字跡、字距、指紋殘點及其等相對位置均可重疊吻合,應係各自剪接自同一來源之原告簽名後再重複影印而成,為證人羅英峻及陳家綸所偽造云云。惟證人羅英峻及陳家綸既已證述上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借據均係由原告事先備妥而提出,既係均由原告本人書寫,則上開文書上原告之字跡甚為吻合,與常理並無違背。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證人羅英峻及陳家綸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為偽造或變造,應認系爭借據與證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均係原告親自書寫製作。原告另聲請將上開借據影本重疊置於燈光下、實物投影機、掃描以電腦PDF閱讀器比對,以及命被陳嘉惠提出所持之系爭借據正本以供比對字跡云云,均無調查之必要。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向地檢署告發證人羅英峻及陳家綸偽造文書云云,亦不可取。

5.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陳嘉惠108年3月15日之契約1紙(下稱另案契約),上載:陳嘉惠於108年3月15日收取原告133萬元整;陳嘉惠承諾予原告奧美OTM基金開立支票換算133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並主張: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可分為投資款及一般借款,系爭借據為一般借款,若有投資款則以另案契約形式為之云云。惟證人陳家綸證稱:「奧美OTM基金」與「奧美外匯」是不同的東西,奧美外匯是走法定貨幣換匯的模式,奧美OTM基金是放一筆錢在裡面,時間到了就會領相對的利潤和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羅英峻證稱:奧美是一間公司,奧美外匯跟奧美OTM基金都是奧美公司推出的產品,奧美外匯宣稱投資外國貨幣,奧美OTM基金則是宣稱投資不動產、科技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另案契約所涉款項與本件投資奧美外匯之款項不同,兩造於另案契約為何等形式之約定,亦與本件無關,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6.從而,兩造間雖書立系爭借據,惟實際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僅係約定以系爭借據作為原告出資200萬元與被告等人共同投資之證明。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係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應屬無理由。

(二)系爭借據第6條雖約定:「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證明,如有法律問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權,而乙方(即陳嘉惠)需負責甲方(即原告)一切損失賠償及相關法律等所有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約定並未約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委任律師費用,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亦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又兩造間本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系爭借據本屬兩造通謀而為,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4條、第6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利息,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