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朵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英彬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被 告 張羚萱
林敬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複 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被告張羚萱自民國
110 年3 月23日起;被告林敬財自110 年3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09 年
4 月24日簽訂之「朵木國際有限公司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對被告主張權利,且按「因本合約而發生之爭議如涉及訴訟者,雙方合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合約第12條第14項已有約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經營品牌名稱為「茶朵木teas」之手搖飲品店,目前總共有近10家分店。而被告張羚萱前與伊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林敬財為其連帶保證人。嗣伊安排被告至指定地點接受教育訓練,學習經營上開飲品店所需具備之專門知識、營業技巧、飲品秘密等技能與態度。然被告張羚萱受此教育訓練近2 個月後,突然向伊表示不願意加盟而要求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與伊於109 年6 月16日簽訂「終止加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張羚萱與伊終止加盟關係後,竟利用自伊處所學得的經營技巧、配方秘密等,旋於
109 年7 月3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自行開設「壩波茶飲料鋪」,並販售與伊品項名稱幾近相同之手搖飲品,顯係抄襲、複製伊之茶飲配方、經營模式與銷售手法。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羚萱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又被告林敬財既為被告張羚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張羚萱就上開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屬原告單方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嚴重限制伊等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可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更未舉證證明伊等有何取得營業秘密之情形,故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3 款規定,已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縱上開約定並非無效,依「壩波茶飲料鋪」與原告各加盟店之距離而言,伊等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不得就終止系爭合約所發生之任何費用或補償等相關爭議,向伊等提起法律上之請求。且縱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其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未能提出其實際上所受損害之證據,加以原告資本總額僅50萬元,本件加盟之商品又僅為毛利率極低之零售飲品,故原告請求違約金300 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經營品牌名稱為「茶朵木teas」之手搖飲品店,而被告張羚萱前與其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林敬財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安排被告接受教育訓練近2 個月後,被告張羚萱竟向原告表示不願加盟,並於109 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張羚萱卻旋於
109 年7 月3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自行開設「壩波茶飲料鋪」,且販售與原告手搖飲品店之品項名稱幾近相同之手搖飲品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原告加盟店與「壩波茶飲料鋪」之商品目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29、31、37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張羚萱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所定不得與原告為競業行為之約定,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是否應依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認為無效?⑵若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並非無效,被告開設「壩波茶飲料鋪」與原告加盟店之距離,是否未違反此約定?⑶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是否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⑷若原告仍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本院爰予分項論述如下:
(一)就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是否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3 款之規定認為無效之部分:⑴按乙方(即被告張羚萱)於本合約期間內,或本合約終
止、無效、解除、撤銷或加盟委託關係消滅後1 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投資、參與、教導、受雇或合夥經營與本合約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為同類業務之股東;如有違反,乙方因此所得之利益歸於甲方(即原告),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違約金3 百萬元整,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有明文約定。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款亦有明文。且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所明定。
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經查,系爭合約係原告事先印就之制式契約,其上之約
定內容,又無何兩造曾磋商、談判後加以修改或增刪之文字或資料,顯見系爭合約確係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無誤。再按競業禁止條款,茍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惟從事營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是系爭合約上開禁止競業之條款雖係被告自由選擇是否訂立,惟其約定內容是否有效,仍應就兩造即業者與加盟者間之利益加以判斷。本院審酌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由加盟業主提供他方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後取得使用商標或服務標章或專門技術之授權,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而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提供資訊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準此,加盟者透過加盟業主既有之品牌與形象下進行創業,加盟業主則得藉由加盟者進入事業,擴大品牌經營及增加收益。在此一特性結構下,因加盟業主需提供專門技術及營業秘密與加盟者,通常約定加盟者在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或加盟契約結束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加盟店相同或類似經營,此即所謂之「競業禁止條款」,旨在維護加盟業主之競爭利益。是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應不同於一般僱傭或委任契約之競業條款之效力控制。因之本院認為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則其有效與否,應依下列要件加以審究:⑴加盟業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利益或專門技術存在。⑵加盟者因經營加盟事業而知悉上開營業利益或專門技術。⑶限制加盟者繼續經營類似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加盟者終止加盟後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⑶按「乙方(即被告張羚萱)應指派(最少2 至3 人)人
選至甲方(即原告)指定地點參加『茶朵木』專門技術等學習課程;乙方需接受甲方之特殊經營訓練;本加盟連鎖體系之營業運作、設備維護、設備設定、原物料調理、經營管理、C .I .S 、文書表格格、行銷計畫、營業實況、加盟契約書及加盟店管理章則等相關內容,皆為機密,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約定。足認系爭合約確係以授權專門技術及營業知識予加盟者,使加盟店得以複製加盟業主之同一內容口味之商品並進行生產銷售,故不論人事教育訓練,以至供貨廠商、備料方式、管銷技巧,甚至招牌擺設、店面裝潢等硬體設施,全面性地提供被被告張羚萱從事經營加盟店所必要之專業技術及生財所需工具,透過加盟業主已經運作而獲取之營業經驗,建立標準化作業流程對加盟店營運進行控管,以節省人力、物力及時間,使加盟者減少試誤及修正過程,進而獲取最大利益,故系爭合約授權所提供之專業知識,確屬營業機密,為商業競爭之重要基礎,為確保市場交易秩序並基於誠信原則,當有保護之必要。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張羚萱於加盟結束後不得為類似經營之競業期間為1 年,就此限制期間之長短言,以保護原告已創設之品牌形象及其產品消費市場之市占率及被告營業自由之利益相衡,應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另上開競業禁止約款固無特定區域之限制,惟按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避免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上秘密後,由加盟者轉為市場競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而品牌形象及價值乃抽象而潛在地存在於消費市場,此一利益不應因特定距離而受限,與一般勞務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性質上有所不同,自不得以此認為上開競業禁止之條款即屬顯失公平。再查,被告張羚萱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曾至原告指定之直營店接受教育訓練,並學習全部營業所須之知識與技能,包括前場、調製飲品之流程、叫貨及員工訓練以及後場煮茶之技巧,更有原告刻意在教授學程書面上隱瞞未載之熬煮蔗糖技巧,此部分之知識僅由實施教育訓練者以口述為之,屬於原告公司之秘密。另尚有營業經驗之學習,例如成本控管、員工各式問題處理方式,以及客人對飲品的疑問解答等事項。而被告受訓前,完全無經營飲料之經驗,甚而連原告茶品(種類)、器具之使用均不清楚,直到教育訓練6週後,被告才有能力自行開店。另一般培訓時間約須2至3 個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負責訓練被告之原告直營店店長林沛縈於本院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亦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加盟後,已因受原告之教育訓練而知悉上開營業方式與專門技術無誤。此外,兩造係於109 年
4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而被告張羚萱於接受原告教育訓練近2 個月後,便向原告要求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兩造乃於109 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則旋於10
9 年7 月3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自行開設「壩波茶飲料鋪」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依此等被告張羚萱簽約、接受訓練、終止合約、自行開業之時序相近程度觀之,無異被告張羚萱係自始假意加盟原告,於習得相關營業知識後,隨即終止系爭合約,並自行開設與原告相類之飲品店;且除可以此方法向原告習得專門之開店、營業知識外,並可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再無須繳付原告日後相關加盟經營之費用,無視原告因此可能受到之損失。故被告張羚萱前開終止加盟後之競業行為,顯然有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已足認定無誤。
⑷基上,系爭合約雖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之附合契約
條款,然其中第10條第2 項禁止競業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已足認定明確。被告仍遽而主張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乙節,委無足採。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張羚萱給付違約金,則屬有據。
(二)被告開設「壩波茶飲料鋪」與原告加盟店之距離,是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部分:
按「甲方(即原告)得於乙方(即被告)設店商圈另行增設加盟店或直營店,擴大品牌經營效益,惟須限制各加盟店或直營店之相距距離至少1 公里以上,以保障乙方之營運利益」,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亦有約定。被告依此辯稱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所約定禁止被告經營相類似業務之範圍,只要距離原告加盟店1 公里以上,即無妨害原告之營運利益,而被告張羚萱所經營之壩波茶飲料鋪係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與原告最近之加盟店即設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茶朵木teas新莊福壽店」相距將近7 公里,難認有何侵害影響原告營運利益之可能,故被告張羚萱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內容,顯係為保障加盟原告之業者,得免於因原告在距離其加盟店方圓1 公里內再增設其餘加盟店,致影響加盟業者之營業利益而設。與系系爭合約第10條2 項係約定加盟者於加盟關係消滅後1 年內,不得與原告為競業行為之約定,係單純為保障原告之品牌整體利益,其性質並不相同。故被告上開所辯,無異認為終止加盟後,只要距離原告所有加盟店在1 公里以上,即得自由為與原告競業之行為,此自非系爭合約第10條2 項之約定真意,自不足採。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是否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之部分:按「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 條固有約定(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惟依上開約定之內容觀之,其範圍顯僅係指被告張羚萱與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終止或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生之費用、補償,均不得向他方為主張或請求而言。與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主張被告張羚萱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實不相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四)就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之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加盟店總數近10家,此為原告所自陳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營業規模非鉅;又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技術轉移費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以及原告因被告張羚萱以所習得之技術另行開設之飲品店對於原告營業利益減少之可能程度、當前經濟景氣普遍不佳,多數行業均有經營不易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張羚萱給付3 百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至35萬元,始較適當。
六、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273 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羚萱給付35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林敬財又為被告張羚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敬財應與被告張羚萱連帶給付此35萬元,洵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屬無確定期限者,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羚萱自
110 年3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所載);被告林敬財自110 年3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所載),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規定保證、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被告張羚萱自110 年3 月23日起;被告林敬財自110 年3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