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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沈英如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吳佳真 律師被 告 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金鳳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聖元,嗣變更為潘金鳳,有卷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0年9月14日桃市桃工字第110005216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㈠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頂樓平台及13樓房屋內天花板、牆面、櫃子,分別按附件一、二所示之工項及工法為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上開建物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出具桃土技字第1110000101號(案號:110-B002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變更、追加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頂樓),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工項及工法為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按: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1號於111年5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非本件審理範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核原告追加之訴係本於系爭建物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3月1日購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百川綠晶社區中328、330號棟大樓之地上第13層建物,其上第14層即系爭頂樓則設置有水錶、水塔、水管等共用設備。詎伊於108年9月初發現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牆面出現龜裂、壁癌、水漬痕跡,嵌入式木作衣櫃頂層連接天花板處,亦出現潮濕惡臭霉味。伊旋於同年9月6日通知被告修繕,然被告僅以塑膠袋遮蓋水錶區,遲至109年1月30日始進行系爭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且拒絕給付施工廠商建議施打於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牆面漏水處,以補強防水之高壓灌注防水針費用18,000元,伊為免系爭頂樓漏水之損害擴大,只得先行代墊防水針費用。嗣109年5月23日伊發現系爭建物除主臥室天花板、牆面區域再次漏水外,客、餐廳及兩間客房等所有區域之天花板皆出現大範圍滲水,部分區域天花板甚至出現滴水情形,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仍態度消極,放任系爭頂樓漏水情況惡化,故系爭建物於109年7、8月間、110年5至6月間仍因大雨而漏水、於111年7月24日、同年8月7日颱風侵台期間再次漏水。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法對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有維修、修繕義務,然被告未積極確認系爭建物漏水原因,且一再藉詞拖延修繕,顯見被告未盡其法定管理義務,且伊近2年來飽受系爭建物逢雨必漏之苦,伊至少催請被告修繕28次,甚於111年3月27日因聽見天花板滴水聲欲前往清理時,因地面積水而摔傷骨折,伊因此身心折磨甚鉅,被告屢以無法釐清漏水責任為由拒不修繕,怠不作為放任原告所受之漏水損害持續擴大,已侵害伊之身心健康權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權,甚至伊同住於系爭建物之八旬老母亦因此而致肺腺癌惡化。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防水針費用18,000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598,388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16,3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頂樓於109年2月進行防水層PU重塗,施工不到2個月就再次發生滲水,故伊須查明滲水點及釐清施工廠商責任歸屬,伊並無原告所稱不同意或不作為怠於修繕之情。且伊曾委由訴外人邑禧工程行於109年1月30日至2月3日完成水錶及頂樓防水工程並支付費用33,000元,故原告請求前開工程後、後之防水針費用顯無必要。至如附表一編號4「客廳開放展示櫃」、編號5「臥室床頭櫃(含高櫃)」、編號7「壁櫃」、編號9「既有設備管線水電拆裝及檢測」、編號11「吊車費用與工地小搬運」、編號14「週邊建築裝修拆遷、損壞復原及銜接平順」、編號15「拆除原有裝修表層」等工項,均非必要費用,其餘工項之材料部分則應依法扣除折舊。又原告未就系爭頂樓漏水因此影響其身心健康與安全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母親罹患之疾病病與本件漏水事件難認有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16日起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於109年5月23日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嗣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認主要因系爭頂樓防水層施工品質不佳、防水材料老化破損及樓板裂縫等原因,致外水累積於混凝土樓板呈現飽和後經由樓板裂縫入滲屋內而造成平頂或其他接縫處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頂樓及建物漏水照片、住戶反應事項登記簿及光碟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9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61頁至第187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97頁至第302頁、證物袋;卷二第62頁至第82頁、第136頁至第146頁)在卷可稽,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頂樓漏水致伊居住之系爭建物內天花板、牆面等物品毀損,被告未盡修繕及維護之責,致漏水嚴重影響伊居住生活品質,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防水針費用18,000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598,38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漏水原因?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之漏水範圍、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如下:「⒈經現場勘查及紅外線熱顯儀檢測結果,晴天與雨天之檢測顯示有溫差反應,疑似漏水處亦殘留明顯或約略可見之水漬,由此可研判系爭建物之漏水範圍涵蓋客廳與三間臥室之平頂,並沿著牆面或壁櫃垂流,另陽台平頂亦有疑似漏水處。⒉經現場勘查屋頂平台防排水狀況及鑽挖防水層之防水材料並量測厚度、系爭建物漏水原因主要可歸納為:⑴屋頂排水坡度施工不良及一處排水管失效導致累積雨水自防水層弱面處入滲其下層之平頂⑵兩處水錶區防水施工品質不佳及無法排出雨水導致雨水自樓板裂縫孔隙入滲其下層之平頂⑶既有防水層因時間因素造成老化龜裂,且其底層水泥砂漿品質不良造成飽和雨水存積其內,後續增作之防水層厚度僅0.32㎜~0.40㎜,亦嫌不足,無法發揮防水層之防水功能。綜合前述,研判系爭建物漏水之主要原因係原有屋頂平台防水層施工品質不佳,加上防水材料老化破損及樓板裂縫等原因,導致外水累積於混凝土樓板呈現飽和後經由樓板裂縫入滲屋內而造成平頂或其他接縫處漏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而系爭社區係於84年7月14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1頁),距今已20餘年,而屬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其上設有水錶、水管等設備並鋪設有防水層,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系爭頂樓可能因屋齡老舊而致防水層老化龜裂、樓板產生裂縫而有滲漏水之虞一事,自無不知之理,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然系爭頂樓防水層施工品質不佳、防水材料老化破損及樓板裂縫等原因,致外水累積於混凝土樓板呈現飽和後經由樓板裂縫入滲屋內而造成平頂或其他接縫處漏水,致原告受損害,該損害既為建物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漏水所致,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防水針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30日為防免系爭頂樓防水層破損所致漏水狀況惡化,委由邑禧工程行就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牆面漏水處以補強防水之高壓灌注防水針,支出18,000元,業據其提出邑禧工程行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2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單據係其委由邑禧工程行於109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3日就系爭頂樓施工前及施工後,故上開防水針費用應非屬必要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原告係於109年1月20日支付訂金5,000元、同年2月6日則係支付尾款13,000元,而系爭建物係因系爭頂樓防水層施工品質不佳、防水材料老化破損而致外水經樓板裂縫滲入屋內所致,既如前述,被告遲未就漏水之共用部分完成修繕,原告始於邑禧工程行為系爭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時,同時依據該工程行之建議,在系爭建物主臥天花板、強面漏水處加壓灌注防水針而支出前開費用,自係為避免損害持續發生或擴大所為,本院審酌該防水針工程之施作與防止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有據。

2、系爭建物其餘修繕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參)。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頂樓漏水而致受有598,3

88元修繕費用之損害等語,並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而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定「⒈系爭建物內因漏水所受損害項目主要為天花板、牆壁粉刷、牆壁壁紙及局部壁櫃。⒉前項受損項目修復費用,不計「零星整修及其他」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概括所需材料費用為114,342元整,所需施工費用為338,124元整,計入「零星整修及其他」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概括所需費用為598,388元整。⒊系爭建物因漏水所受損害項目可採用工程性手法修復,建議修復方法如下:⑴天花板及部分壁櫃損害可拆除重作回復原狀,惟拆除過程應注意不損及未損害部分。⑵牆壁油漆及壁紙可拆除原有裝修表面後,重新批土油漆或重貼壁紙。⑶剝落之混凝土須做徹底之敲除,並去除鋼筋表面浮銹,再用高壓空氣將表面處理乾淨。鋼筋均勻塗佈兩層以上之銹轉換劑,以得到良好之效果,將新舊混凝土接著劑攪拌均勻後,再將接著劑塗佈於施作修補處」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第6頁)。本院審酌且由系爭建物漏水現況之照片以觀,其客廳及臥室之平頂、牆壁、櫥櫃局部區域有水漬或油漆裂紋剝落、廚房及客廳平頂白華,另陽台平頂微裂縫之情形,認系爭建物確有修繕之必要。

⑶、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修繕必要之事實雖無爭執,

但對於原告主張修繕之範圍則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修繕範圍及金額中,除編號9「既有設備管線水電拆裝及檢測」部分,因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有管線損害問題;編號11「吊車費用與工地小搬運」部分,因本件修復範圍為原告房屋室內受損部分而非頂樓外部設施,而系爭建物所在大樓既然有電梯可供搬運建材,施工方式難認絕對必以吊車方式運送為必要;編號14「週邊建築裝修拆遷、損壞復原及銜接平順」(含拆除天花板不慎損壞牆板或櫃體之修復費用)部分,因屬系爭建物水損設備以外設備之修復費用,本院審酌該等「不慎損壞其他設備」以致需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是否發生,確有不確定性,況且此等因拆除既有設備不慎所致之損害,既係由於施工不慎所致,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亦屬有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原告關於前開編號9、11、14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至被告雖另以附表一編號4「客廳開放展示櫃」、編號5「臥室床頭櫃(含高櫃)」、編號7「壁櫃」部分均屬堪用,應無拆除重作之必要;編號15「拆除原有裝修表層」等亦非必要費用為辯解,然本院審酌前開費用與系爭建物內部設施之損害有直接關聯,且經鑑定機關實際至現場會勘確認並參酌現場殘留物之外觀現況及未受水損前整修之必要性等因素,所為鑑定方法及鑑定修復費用尚屬合理,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此部分費用非屬非必要費用,自難認為可採。

⑷、再者,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費用關於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部

分,本院審理中兩造協議簡化爭點過程中,因被告關於折舊之抗辯是否仍為主張,係以原告不向被告請求鑑定報告作成後之損害為條件,反之原告係以被告不為折舊主張為條件,同意就鑑定報告作成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損害不為請求,故難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費用關於材料費用折舊之爭點已協議予以簡化,是依前揭實務見解,關於此部分費用,仍有予以計算折舊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107年3月1日購買,購買時賣方係檢附全新裝潢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107年1月房仲銷售廣告網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卷二第118頁至第134頁),是至108年9月6日發生系爭頂樓滲漏水情事,其平頂、天花板、壁紙及壁櫃等之使用時間已約1年6個月。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折舊後之費用為81,43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再加計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⑻、⑽、⑿、⒀、⒂之施工費用246,124元(以上已按營建綜合指數調整),合計為327,561元,再按系爭鑑定報告修繕估價單(即附表一)第⒃項所載比例計算「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為49,134元,再依以上金額總額計算⒄項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數額為56,504元,以上關於系爭建物其餘修繕部分,原告得請求數額總計為433,199元。

3、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建物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頂樓防水層施工品質不佳

、防水材料老化破損及樓板裂縫所致,已如前述。且觀之系爭建物之天花板、牆壁粉刷、牆壁壁紙及局部壁櫃等因漏水而受損之照片(見鑑定報告之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所示之照片),天花板、牆面及木作壁櫃有肉眼可見之水漬,並因持續性受潮而有油漆剝落、裂紋等情形,參以漏水損害位置為每人每日所必需使用之處,客觀上對原告之居住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確導致其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認本件漏水之情形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漏水情況對原告之影響、漏水侵害之範圍及持續期間、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曾自承「被告曾先後委請鴻川公司、萬特固公司、邑禧工程行、九丞公司(即克漏王)公司就本件漏水現行現場勘查、抓漏…」,且於本件起訴(109年9月16日)前,被告於原告反應漏水時,曾於109年5月23日至26日、29日及同年8月18日協同邱(陳)老闆、邑禧工程行、嘉屋工程、玖鼎工程、萬特固工程、鴻川抓漏防水公司廠商至系爭建物、頂樓勘查及測試等語(見原告110年6月17日民事聲請鑑定暨準備一狀第2頁,本院卷一第234頁、原告111年4月6日民事準備三狀附表一第1頁,本院卷二第11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社區簽呈、施工照片、保固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1頁),亦徵被告就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一事,並非完全無作為,且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因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公共基金支出,且於公共基金不足時,甚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本院卷一第36頁),事關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被告本需審慎為之,並理應先行確認漏水原因是否係共用部分,及是否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後,再行動用公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而本件關於修繕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近450,000元(即433,199+18,000=451,199)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又因原告係於111年2月22日始以民事準備二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用598,388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是就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算1頁)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7,561元,及其中6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一: 項次 名稱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金額(元) 備註 1 南亞塑膠企口板天花板(PVC天花板) ㎡ 14.33 材料費 770 11,034 施工費 430 6,162 2 夾板天花板(不含油漆) ㎡ 52.18 材料費 450 23,481 施工費 625 32,613 3 天花板批土油漆 ㎡ 65.41 材料費 150 9,811 施工費 35 2,289 4 客廳開放展示櫃(高度180-240㎝) ㎡ 2.30 材料費 7,380 16,974 施工費 7,620 17,526 5 臥室床頭櫃(含高櫃) ㎡ 3.48 材料費 8,730 30,380 施工費 10,150 35,322 6 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 ㎡ 61.37 材料費 60 3,682 施工費 100 6,137 7 天花板及壁櫃拆除費用 式 1.00 材料費 0 0 施工費 30,000 30,000 8 牆貼壁紙 ㎡ 7.69 材料費 158 1,211 施工費 23 173 9 既有設備管線水電拆裝及檢測 式 1.00 材料費 0 0 施工費 30,000 30,000 10 活動式施工架(施工高度≦4.0m) 座 2.00 材料費 0 0 施工費 5,000 10,000 11 吊車費用與工地小搬運 式 1.00 材料費 0 0 施工費 12,000 12,000 12 環境清潔復原 式 1.00 材料費 0 0 施工費 10,000 10,000 13 施工動線及既有設施防護 式 1.00 材料費 0 0 施工費 30,000 30,000 14 週邊建築裝修拆遷、損壞復原及銜接平順 式 1.00 材料費 0 0 含拆除天花板不慎損壞牆板或櫃體之修復費用 施工費 50,000 50,000 15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 74.20 材料費 0 0 施工費 180 13,356 16 零星整修及其他(項次1-15)×15% 式 1.00 57,323 57,323 含廢料清運及安全衛生管理費 17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00 65,921 65,921 合計 505,395 總計 598,388 依營建綜合指數1.184予以調整(見鑑定報告I-003頁)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14,342×0.206=23,5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342-23,554=90,788第2年折舊值 90,788×0.206×0.5=9,3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788-9,351=81,437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