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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徐曉宣(原名徐曉萱)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複 代理人 楊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乃黃香公、公號黃香公、漢中公、永熾昌及恭札公之籌備處,之後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合併登記為被告,則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之前身,其於籌備處時期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應由被告概括承受。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不克處理其所屬祭祀公業已清理及未清理土地之申報、派下員異動、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明等事務,故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又因系爭契約效力由被告概括承受,故實係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祭祀公業清理、申報備查、法人成立、派下員異動及土地清理等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為「上開事宜及將來所獲純益(及扣除稅賦後)2成」,就委任報酬部分提起反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除由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外,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人之地位委請原告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申請登記之前身,具有人格上同一性。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應屬可信」,是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為辦理被告之委任事宜,委請地政士潘麗香處理相關登記事宜,共墊付200萬元,此費用屬必要費用,扣除原告於102年12月間就祭祀公業黃恭札代辦費已為受領30萬元,剩餘17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由潘麗香開立之請款單,既無各項費用明細,又非以潘麗香為請款人,當無從以此據稱具有代辦費用200萬元。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固記載項目為祭祀公業清查費用、清查公業派下現員、公業申報、公所協調等,未有各項應付金額,從而200萬元如何計算得出?俱屬不明。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僅係認定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書之效力雖及於被告,但無從據此反推祭祀公業漢中公、永熾昌及恭札公等三個公業相關費用支出,亦一併向被告請求,況祭祀公業黃漢中公、祭祀公業永熾昌及祭祀公業黃恭札與被告非同一祭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22頁):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肇基、黃睿遜、黃睿章、黃

睿勝於99年4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不克處理其所屬祭祀公業已清理及未清理土地之申報、派下員異動、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明等事務,故委由原告代為處理。

㈡系爭契約除由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外

,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人之地位委請原告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為被告祭祀公業申請登記之前身,三者間即具有人格上同一性,兩造有依系爭契約成立委任關係。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㈠被告、永熾昌、祭祀公業黃恭札與祭祀公業黃漢中此4祭祀公

業是否具有同一體性?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處理系爭契約事務必要費用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永熾昌、祭祀公業黃恭札與祭祀公業黃漢中此4祭祀公

業是否具有同一體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漢中為被告前身,被告與永熾昌、祭祀公業黃恭札具有人格上之同一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⑴被告係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民宗字第1020263018號函同意設立登記在案之法人,係由公號黃香公和黃香公合併成立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派下員為黃睿炳等44人、法人財產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和平段之土地4筆及建物1筆,並由黃睿遜擔任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12日桃民宗字第1100003843號函暨檢附桃園縣政府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黃香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黃香公章程、不動產清冊(本院卷一第37至48頁)在卷可稽;⑵祭祀公業永熾昌設立人為江序朝(昭和12年亡)、享祀人為江千五公、派下員為江慶生等44人、祀產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大明段土地1筆,並由江衍明擔任管理人,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年10月19日桃市德文字第1070034271號函暨檢附之祭祀公業永熾昌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永熾昌規約及其沿革(本院卷一第177至186頁)在卷可稽;⑶祭祀公業黃漢中公設立人為黃石生(民國前24年亡)、享祀人為黃漢中、派下員為黃騰漢等62人、祀產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公埔段、南山段及長安段之土地4筆,並由黃睿遜擔任管理人,此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0年6月21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4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區○○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影本、祭祀公業黃漢中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102年10月29日蘆鄉民字第1020044617號函、黃漢中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文件(本院卷一第187至220頁)在卷可稽;⑷祭祀公業黃恭札設立人為黃希隆、享祀人為恭札公及歷代祖先、派下員為黃睿炳等44人、祀產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九座寮段土地1筆,並由黃睿遜擔任管理人,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0年6月22日龍文字第1100019039號函、桃園縣龍潭鄉公所103年6月30日龍鄉民字第1030021888號函暨祭祀公業黃恭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103年4月15日龍鄉民字第1030011568號函、黃恭札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文件(本院卷一第221至284頁)在卷可稽。

3.綜合前揭資料所示,被告乃一祭祀公業法人,前身係黃香公、公號黃香公合併而成立,核與永熾昌、祭祀公業黃漢中、祭祀公業黃恭札不論於組織型態、享祀人、財產均各有所異,設立及管理情況亦不相同,佐以主管機關有關祭祀公業同一權利主體證明,無核發之法令依據,故無祭祀公業同一主體證明調查表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此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4日桃民宗字第11000068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堪信被告及永熾昌、祭祀公業黃恭札及祭祀公業黃漢中應各自獨立,實無祭祀公業黃漢中為被告甚或其他祭祀公業前身之情。是以祭祀公業黃漢中派下委員會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由原告處理其所屬祭祀公業已清理及未清理土地之申報、派下員異動、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明等事務,相關契約權利義務自應由契約主體即祭祀公業黃漢中負履行之責,自無由被告所概括承受。

4.惟系爭契約除由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任原告處理上述事務外,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人之地位委請原告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故被告就其代表人黃睿遜委由原告處理「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已清理及未清理土地之申報、派下員異動、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明等事務,就此部分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處理系爭契約事務必要費用金額為何?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委任期間,有支出費用200萬乙事,業據提出地政士潘麗香之費用收據、辦理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73至100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98頁),復經潘麗香到庭證述:「(問:之前原告有委託你處理原證三這些事項,收費200萬元?)有。」、「(問:處理原證三的細項是否原證14項目所載?)是。」、「(問:承上,原證十四中的「00000000」黃香公大宗掛號執據要收多少錢?處理黃香公以下的這些項目要收多少錢?)...有好幾個祭祀公業,一般來說我處理祭祀公業都要上百萬...」、「(問:收費標準是看時數嗎?)以複雜度來看,一個案件如果是一個祭祀公業的清理來算是80至100萬。」、「(問:

本件原證十四是做五個祭祀公業的清理?)對。」、「(是哪五個祭祀公業的清理?)...1.永熾昌、2.祭祀公業黃公札、3.祭祀公業黃漢中、4.黃香公(公號黃香公)、5.黃希隆」、「(問:原證十四這些項目都有清理完成嗎?)有辦的都在上面,但沒有全部清理完成,明細上有寫辦了哪些東西。」、「(問:原告確實有將200萬元給付給妳嗎?)分期給付完畢了。」、「原證三的報價單所列資料可以共用,内容、派下員一樣的就能引用」、「(問:原證十四是根據甚麼資料寫的?)我申請的時候都有相關文件,上面自然有我在什麼日期做了什麼,我就依據上開資料作成這張明細表。」、「(妳辦理本件祭祀公業的清理,是辦理到什麼程度後交給原告?)原告來找我時,我說你資料給我我幫妳申請送件,但外務、會勘大部分都是原告自己去跑,而我就是做整合,整理案件。所以我才有給原告折扣」、「(問:原證十四提到超拔祖先、祭祖通知,是什麼意思?)祭祖通知就是通知書,通知要祭祖。超拔祖先就是看祭祖的人是誰,做一個通知,所有派下員會有通知,會有大宗掛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9頁)。綜此以觀,潘麗香於清理祭祀公業之流程知之甚詳,且係由潘麗香負責整合資料、原告負責外務與會勘,兩相互為配合,以完成系爭契約內容,參以辦理明細所載原告委請潘麗香辦理「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不含「法人黃香公」)清理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6頁),暨與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3至99頁)之時間點兩相互核,均於被告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而被告確亦於102年11月8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同意設立登記法人在案,亦如前述,佐以辦理明細中項目涵蓋「超拔祖先」、「祭祖通知」、「申報名冊」、「系統表」、「同意書」、「組織規約」等項,堪認原告確有委任潘麗香清理「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派下員異動等事務,而墊付之費用應為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3.次查,依潘麗香前述處理事務原告委任事務之計費方式係以一個祭祀公業的清理計算,本件同時受原告委任清理1.永熾昌、2.祭祀公業黃公札、3.祭祀公業黃漢中、4.黃香公(公號黃香公)、5.黃希隆等5筆祭祀公業業務,而向原告收取費用200萬元等節,並有費用收據存卷可查,堪認原告支付予潘麗香200萬元委任費中,係為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祭祀公業墊付之費用應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40萬元)。又被告就其代表人黃睿遜委由原告處理「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已清理及未清理土地之申報、派下員異動、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明等事務,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亦認定如前,則原告辦理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祭祀公業派下員異動等事務支付予潘麗香之代墊費用40萬,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向被告為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不應准許。至原告陳明就墊付費用中,於102年12月間受領祭祀公業黃恭札代辦費30萬元部分,尚與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祭祀公業無涉,被告自亦不得主張扣除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廖珮鈞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