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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葉秉豐被 告 葉承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