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林芳存被 告 謝瑋怡訴訟代理人 何啟瑋被 告 吳峻緯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吳峻緯居間介紹,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向被告謝瑋怡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包含B2-32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旋於109年4月7日給付簽約款60萬元予被告謝瑋怡。然被告假藉出售系爭房屋名義,在收取原告給付之簽約款後,竟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嗣被告吳峻緯偕同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勘查,原告發現廚房流理台下方有嚴重漏水之瑕疵,且系爭停車位遭他人占用,被告均未回應如何處理,被告既未本於誠信原則出售及仲介系爭房屋,故原告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謝瑋怡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簽約款60萬元及自給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償還原告60萬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瑋怡:原告雖於109年4月7日給付60萬元之簽約款,
但經仲介告知因原告資金周轉有問題,未能於109年5月4日如期給付完稅款及貸款差額,被告謝瑋怡遂於109年5月18日函催原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詎原告逾期仍未履行,故被告謝瑋怡於109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60萬元價金。原告所稱漏水瑕疵或停車位遭他人占用與事實不符,原告解約不合法,其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峻緯:被告吳峻緯及同事張OO前於109年3月中旬,
陪同原告前往系爭房屋看過屋況2次,並無任何漏水或停車位遭占用情事。嗣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9年4月至5間中旬間向被告吳峻緯表示要再前往看屋,被告吳峻緯即陪同前往,無任何推託拒絕,看屋當下,原告未曾表示系爭房屋有任何瑕疵。嗣被告吳峻緯於109年8月初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或系爭停車位遭占用,被告吳峻緯於109年8月6日偕同同事張OO前往勘察,未發現有原告所述上情,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再者,被告吳峻緯僅為仲介,並未受領60萬元之簽約款,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吳峻緯返還6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透過被告吳峻緯居間介紹,於109年3月28日以600萬元向被告謝瑋怡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契約。㈡原告於109年4月7日給付簽約款60萬元予被告。㈢被告謝瑋怡於109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完稅款及貸款差額,原告於109年5月26日收受信函。㈣原告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謝瑋怡解除系爭契約。㈤被告謝瑋怡於109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6月19日收受信函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單、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5、33至3
5、181至183、191至193、245至24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2.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雖其物有瑕疵存在,但被上訴人既已表示願負擔保責任,以補足不足之坪數或予以改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費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廚房流理台下方有嚴重漏水之瑕疵云云,僅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7頁),然該照片內容為瓦斯爐下方抽屜之塑膠分格盤內有些微水珠,難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何處漏水,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交屋日期為109年5月18日(本院卷第167頁),縱認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在交屋日期前,被告謝瑋怡仍可排除上開瑕疵,更何況,僅廚房一處漏水,亦未達可解除系爭契約之程度。原告雖稱其於109年4月14日偕同被告吳峻緯看屋時,已口頭告知被告吳峻緯廚房抽屜有漏水情形,請屋主處理漏水云云,然為被告吳峻緯當庭否認。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其曾催告被告謝瑋怡修繕並遭被告謝瑋怡拒絕修繕,則原告逕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謝瑋怡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於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其解約不生效力。
4.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遭他人占用云云,亦僅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頁),原告雖稱其上前訪談該停車者為黃先生,自稱有2年租約云云,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縱認系爭停車位遭他人占用,在交屋日期前,被告謝瑋怡仍可排除上開瑕疵,原告逕以上開理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5.小結: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達解約程度之瑕疵,且未證明被告謝瑋怡於交屋前拒絕排除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謝瑋怡返還已付簽約款60萬元,即無理由。又被告吳峻緯為仲介,並非出賣人,原告請求被告吳峻緯返還簽約款,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假藉出售系爭房屋名義,在收取原告給付之簽約款後,竟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又不排除瑕疵,最後沒收原告的簽約款云云。惟: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買方應於簽約時給付簽
約款60萬元;109年4月15日給付備證用印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完稅款60萬元;交屋日期訂於109年5月18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賣方原有銀行貸款需由買方代清償時,依第5條第2項規定支付尾款,辦理交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簽約款60萬元予被告謝瑋怡,並非被告謝瑋怡因不法行為取得上開60萬元。又原告尚未付清尾款,依系爭契約被告謝瑋怡並無交屋或交付鑰匙之義務,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⑵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前段約定:「若因甲方(原
告)裝修之需,經乙方(被告謝瑋怡)同意先行借用鑰匙,雙方應訂定書面協議,且甲方仍應按期繳款,否則即為違約」(本院卷第169頁),原告既未經被告謝瑋怡書面同意借屋裝修,自無任何理由請求被告謝瑋怡先行交付系爭房屋鑰匙。
⑶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系爭房屋縱有瑕疵,交屋前仍可排除瑕疵,尚不得拒
絕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原告自稱於109年4月14日及15日發現瑕疵,原告即未依約給付備證用印款及完稅款,經被告謝瑋怡於109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完稅款及貸款差額,原告於109年5月26日收受信函(本院卷第181、183、245、247頁),仍未給付。再經被告謝瑋怡於109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6月19日收受信函(本院卷第195、197、245、247頁),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謝瑋怡合法解除,則被告謝瑋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甲方(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被告謝瑋怡)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本院卷第169頁),沒收原告已給付之簽約款60萬元,合 於系爭契約約定,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謝瑋怡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
3.至被告吳峻緯為仲介,既未收受原告簽約款60萬元,亦未沒收原告之簽約款,更無所謂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及排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瑕疵之義務,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吳峻緯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簽約款60萬元予被告謝瑋怡,上開金錢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謝瑋怡,原告即無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瑋怡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至被告吳峻緯為仲介,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6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峻緯返還6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償還原告60萬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