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白彥倫被 告 王彩羽
呂楊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湯瑞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呂楊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109年平壢登跨字第5305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彩羽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及被告呂楊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王彩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彩羽與其配偶甲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應於109年9月30日清償,並簽有還款契約書及作成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詎被告王彩羽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09年9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呂楊勝成立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楊勝所有,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債權甚鉅。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上情。因被告王彩羽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為有害於原告之借款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呂楊勝塗銷於109年9月23日辦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彩羽所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彩羽:我沒有向原告借款,是我先生甲向原告借款3
00萬元,我是不得已才當共同借款人。我先生打電話給我,叫我籌30萬元,我說要報警,我先生說不能報警,他被押走。後來原告載我先生回來,我才一起簽立本票及借據。去公證時,因為我先生說不能說話也不能報警,所以沒有跟公證人說是被逼簽立的。我名下只有系爭不動產,我辦信託給被告呂楊勝,目的是要當抵押品,保護被告呂楊勝的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楊勝:被告呂楊勝為被告王彩羽之債權人及抵押權
人,因被告王彩羽積欠債務無法償還,必須賣掉系爭不動產,信託的目的是為了方便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王彩羽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於109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楊勝,登記原因為信託,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9月17日,登記字號為109年平壢登跨字第53050號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7、61至7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原告對被告王彩羽有借款債權300萬元,有還款契約書及公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0頁)。被告王彩羽雖辯稱未向原告借款,是被逼簽立的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不可採。又上開借款債權,被告王彩羽僅償還部分金額,尚欠本金2,651,881元及利息14,531元,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王彩羽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楊勝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而被告王彩羽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附於個資卷),則對原告而言,被告王彩羽上開信託行為,已致上開借款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3.被告呂楊勝雖辯稱信託的目的是為了方便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被告王彩羽積欠被告呂楊勝的債務云云。然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被告王彩羽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則被告王彩羽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呂楊勝,已造成原告上開借款債權難以受償,自屬有害債權而得撤銷,被告呂楊勝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告呂楊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3日辦畢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彩羽所有。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2.本院既認定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呂楊勝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3日辦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彩羽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0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