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路范月清訴訟代理人 路安琪(無委任狀)被 告 謝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前段、第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是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返還地上物事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簽名蓋章,而其起訴狀上雖記載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路安琪,並經路安琪於該起訴狀上蓋章,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委任路安琪之委任狀,是認路安琪就本件代理權仍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或由其委任路安琪之委任狀正本,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0日、110 年1 月21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路安琪,惟原告迄未補正前揭起訴不合程式及代理權欠缺之處,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