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蔡富貴上列原告與被告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承所有物權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繼承所有物權權利等事件,其起訴狀並未敘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之事項,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並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