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王金城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楊凱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等,則原告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可言,復難以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要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以不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翌日起2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