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王金城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楊凱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0
9 年12月16日召開109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監察人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10年3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監察人之第2次投票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0頁),核其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特定原告所指稱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之投票程序與結果究指為何,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 年12月16日召開109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監察人。而至改選董事開票完成後,董事當選人分別為訴外人王金城、王志良、王旭玲,接續進行監察人開票,因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楊凱吉於計票過程中刻意忽略有一張當選王旭玲選票係經明顯塗改(即王志良之監察人選票,將本已填寫的王旭「貞」、改寫為王旭「玲」),理應認定為廢票之瑕疵,使開票計票結果為王旭玲、邱秀慧均獲得1,000 股之相同票數,原告遂提出異議,認為王凱吉應該認定塗改票面無效,剔除該票代表股數,且王旭玲業已先當選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應為無效。詎料,楊凱吉宣稱雙重之當選人對於董事或監察人職位可以擇一,且徵詢同股數前提下再以抽籤方式或投票方式決定誰勝出後,持續進行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與在場股東邱秀慧因認楊凱吉於決議方法上違法處置,而拒絕再參與投票,嗣王旭玲於再次投票時以獲取1,
536 股之票數當選監察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司法關於股東會決議方式之規定,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監察人決議等語。
(二)並聲明:如110年3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公司監察人未因此次改選而產生最終結果,目前監察人從缺。原告本係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當選人最高票,為公司之負責人,日後依法召集董事會,再以董事會召開股東會進行改選監察人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9 年12月16日於桃花園飯店(桃園市○○區○○路○○○ 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王凱吉擔任主席;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作成改選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由王金城、王志良、王旭玲當選為董事、王旭玲當選為監察人;原告於109 年12月16日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除參與議案外,並在現場對改選監察人之議案表示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親自出席,並於會議過程就改選監察人之議案表示異議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之109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股東王志良於投票時,於監察人選票上塗改,固屬實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於選任監察人時,公司法、民法,均無選票一經塗改即屬廢票之相關規定;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凱吉逕自決定把第一輪監察人開票結果相同票數者即王旭玲、邱秀慧再次付諸表決,此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司法關於股東會決議方式之規定云云,然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4、66頁)可知,楊凱吉係經在場股東投票決定後,始裁示重新就同票數之王旭玲、邱秀慧再行投票,故原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況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要件,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要件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所舉上開違法事項內容亦僅泛言主張,並未具體表明系爭股東臨時會究竟違反何條法律、何條法令或何條公司章程之規定,其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稱王旭玲已先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其監察人之當選,因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之規定而有瑕疵等語,然王旭玲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並非決議方法之違法而得撤銷之問題,自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又查,原告雖主張第一輪監察人開票結果相同票數者即王旭玲、邱秀慧再次付諸表決(即原告所稱之第2 次投票),未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中列明,認有違反公司法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云云。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本欲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1 開會通知書內容所示,有上開開會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所稱得票票數相同者再次付諸表決之第2 次投票,亦係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之一環,尚難以此割裂認係2 次不同之會議與召集程序,而遽認此改選監察人之事,未經載明與通知,是原告主張,顯無憑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監察人開票結果相同票數者再付諸表決,以何方式表決、依循規則為何,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該表決方式有何違反法律、行政命令或公司章程之規定,則原告以此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得撤銷事由存在,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