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元聖宮法定代理人 邱明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衍孝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萬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517元,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