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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謝源生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蔡謝秀粉

蔡錫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即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63.32平方公尺)、C(32.16平方公尺)、D(126.65平方公尺)、E(87.2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309.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系爭房屋及土地上之B、C、D、E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718.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0之0建物(加強磚造農舍,一層、面積151.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分別於民國90年9月21日、98年4月7日自兩造父親謝春虎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並且增建建物於其土地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置之不理。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建物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等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63.32平方公尺)、C(32.16平方公尺)、D(126.65平方公尺)、E(87.2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309.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原告等自本件起訴前5 年期間及起訴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三、四項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渠等出資興建,坐落之土地是兩造父親謝春虎所有,當初謝春虎提供土地供被告等興建房屋並提供居住。由於土地是謝春虎之姓名,因此建物就以謝春虎之名義申請保存登記,當初與謝春虎間是借名契約,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是被告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別於90年9月21日、98年4月

7日自兩造父親謝春虎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297頁),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肆、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等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是否有理?(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等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等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渠等為有權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等主張系爭房屋是渠等出資興建,當初土地是兩造父親謝春虎所有,因此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時以謝春虎名義申請,被告與謝春虎間成立借名契約。因此,首應審究者是被告等與謝春虎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原告有就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查本件被告等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出資起造,及被告等與兩造父親謝春虎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故仍應由被告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所憑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房屋係於75年6月18日由謝春虎完成保存登記,原告係於98年4月7日以贈與之原因自父親謝春虎移轉登記其名下。而系爭房屋係謝春虎向主管機管申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門牌證明書(詳見本院卷第205-216頁卷),此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0年5月27日桃市溪工字第1100013281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可知當初是謝春虎辦理保存登記,其是所有權人。被告等雖有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單據,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款繳納書其繳納人係謝春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有繳納房屋稅,難據此認定被告等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且與謝春虎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3、從而,原告既否認被告等與謝春虎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等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渠等間成立借名契約,故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等遷移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等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B、C、D、E部分,並非原始建物之部分,是被告等事後增建而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然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權使用如複丈成果圖B、C、D、E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將B、C、D、E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有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建物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63.32平方公尺)、C(32.16平方公尺)、D(126.65平方公尺)、E(87.2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309.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系爭建物,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地目為一般農業區,四周有農舍,生活機能中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損害金為適當,被告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

1、請求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坪申報地價464元×占用面積458.86平方公尺×8%×1/12個月=1,419.4元;1,419.4元×12月×5年=8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上之B、C、D、E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4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建物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63.32平方公尺)、C(32.16平方公尺)、D(126.65平方公尺)、E(87.2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309.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85,164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年3月31日起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上之B、C、D、E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41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