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陳王堅被 告 洪清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六四五八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告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簽立之借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然被告竟執有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且據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經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借據是否須負清償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被告逼迫其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而兩造間因未有債權債務關係,故不承認上開債權存在為由,聲明: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訊問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此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係於107年3月30日因伊配偶即訴外人吳鳳玫之私人業務團員刷卡金等款項遭被告扣押,被告並以該日已在機場之北歐旅遊團6名客戶將不能成行為由為脅迫,並利用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致不得已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據。兩造於此之前並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配偶吳鳳玫係靠行於被告所經營之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旅行社),而吳鳳玫當時支票雖有跳票,但後續仍有旅遊團,根本毋須向被告借款,若非被告扣押吳鳳玫已成交之團費等款項,亦不致於如此,本件為吳鳳玫與被告間之業務糾紛,伊係無端遭涉入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於107年3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所示兩造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吳鳳玫於107年3月30日委由訴外人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旅行社)併團之北歐旅遊團即將出發,然吳鳳玫未將已向客戶收取之團費906,000元交付予行健旅行社,故行健旅行社表示將不讓該6名客戶成行,原告遂攜不動產權狀至伊經營之正泰旅行社,稱欲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要求伊代墊上開費用,伊始簽發面額為906,000元、到期日為107年3月31日之支票予行健旅行社,該6名客戶因此得以出團。吳鳳玫另收取107年5月11日出發北歐旅遊團之11名客戶訂金共33萬元,然簽發予訴外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之支票亦跳票,伊亦簽發面額為33萬元、到期日為107年5月14日之支票予康福旅行社,代墊此筆費用。原告既要求伊代墊吳鳳玫本應支付予前開綜合旅行社之團費合計1,236,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交付不動產權狀予伊,自應付清償之責,並應給付自伊簽發代墊支票之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及借據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吳鳳玫係借用被告所經營之正泰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即俗稱之「靠行」)。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因吳鳳玫交付予行健旅行社之支票跳票,致吳鳳玫所招攬之北歐旅遊團6名團員於機場無法成行,而至正泰旅行社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被告,被告嗣為吳鳳玫代墊應給付予行健旅行社之團費906,000元及康福旅行社之團費33萬元,合計1,236,000元。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正泰旅行社前以吳鳳玫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查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為有效之票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先剋扣其配偶吳鳳玫私人業務團員刷卡金等款項,致吳鳳玫107年3月30日併團行健旅行社之北歐旅遊團6名客戶將不能成行為由為脅迫,並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云云,然查:
1、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原因事實即為吳鳳玫所招攬之107年3月30日出團之北歐旅遊團6名客戶,因吳鳳玫交付予行健旅行社之支票跳票,而致行健旅行社不願讓上開6名客戶如期出團一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而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吳鳳玫當時支票跳票,造成107年3月30日當日團員在機場等候,無法順利出團,於其至正泰旅行社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被告將90萬元付給行健旅行社後,此團才順利成行。被告事後確有為吳鳳玫代墊行健行旅社906,000元、康福旅行社33萬元的款項等語(見原告起訴狀、110年1月27日民事陳報㈡暨聲請證人狀、本院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5頁、第209頁),堪認被告確有為原告配偶吳鳳玫代墊本應由吳鳳玫給付予行健旅行社及康福旅行社之費用合計1,236,000元。
2、原告雖以吳鳳玫僅係靠行於正泰旅行社,係被告剋扣吳鳳玫已成交之私人業務團費、刷卡金等款項,吳鳳玫之支票跳票係吳鳳玫與行健旅行社間的事情,與被告無關云云,並舉證人吳鳳玫為證,而吳鳳玫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與正泰旅行社間是靠行關係,每月支付靠行費5,800元,伊不是正泰旅行社的員工,沒有僱傭關係。所謂的靠行就是所有業務透過伊招攬,伊與客戶聯繫,正泰旅行社是一個窗口,當伊有承接業務時,伊需要與客人聯繫時,伊會跟客人說伊是代表正泰旅行社,但是客人不會找正泰旅行社,客人付款是付給伊,旅行的協力廠商也會直接聯繫伊,不會找正泰旅行社,是伊的名義付款給協力廠商,機票的部分也是如此,當客人看到旅行社刊登的行程,請伊去聯繫,伊會看是哪一個旅行社,再去跟旅行社做聯繫,伊會簽立三方合約,三方是指伊、客人、旅行社,款項是客人交給伊,付定金給伊,用伊的名義去開支票給旅行社。至於機票、餐飲、住宿的費用,旅行社會以成本價格給伊,伊用旅行社的售價賣給客人,伊賺取中間的差價,伊係以伊名義開支票給旅行社,若客人是定套裝行程,機票、餐廳、住宿的費用是客人付款或刷信用卡給伊,伊再開票給旅行社,由旅行社付款給協力廠商。…107年3月29日晚上伊支票跳票,因為行程是於30日要出發,伊先接到陳瓊雯的電話,陳瓊雯稱是否有跳票的事情,伊說有,伊當時正在行健旅行社裡面處理,伊打算用下一團的來支付北歐團的團費,伊當時有打給被告,稱107年5月11日出發的可樂旅遊旅行團之團費,此次旅遊有11位客人,都是參加可樂的團,此團已於106年12月付訂金33萬元給伊,其他的費用於107年3月28日用刷卡的方式,把費用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的運作,款項會匯入正泰旅行社,此筆尾款每人約為103,900 元,於107年3月28日有5個人分別刷卡103,900元給正泰旅行社,此款項被正泰旅行社扣住,另外6個人的尾款於107年3月30、31日陸續傳刷卡單至伊傳真機,想要刷卡付款,但是被正泰旅行社扣住,所以這11個人的尾款伊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3、然據正泰旅行社會計即證人陳瓊雯於本院具結證稱:正泰旅行社與吳鳳玫為靠行,客人會用刷卡、現金或匯款交給吳鳳玫,吳鳳玫才轉交綜合旅行社,會以開支票的方式給綜合旅行社。因為吳鳳玫是以正泰旅行社的名義招攬客戶,若有問題,是正泰旅行社必須承擔,且綜合旅行社也會看被靠行旅行社的信譽。107年3月30日吳鳳玫來正泰旅行社處理行健旅行社的款項,當時行健旅行社也有兩位先生來跟我聯繫吳鳳玫的款項,伊跟他們說吳鳳玫的信用卡款項是519,500元,但是要給行健旅行社的費用是90幾萬元,行健旅行社就去跟被告協商,吳鳳玫也一直去找被告談,晚上8點多,被告叫伊開了一張906,000元的支票給行健旅行社。吳鳳玫跳票後,綜合旅行社不會去找吳鳳玫,會找正泰旅行社,相關的費用會由正泰旅行社支付。吳鳳玫107年5月11日的可樂團(按:此指康福旅行社)的經理很緊張,就派了兩個經理來公司,該團的33萬元吳鳳玫已經收取了,這團33萬元的定金吳鳳玫開給可樂旅遊也跳票,這33萬元的定金也是正泰旅行社處理的。後續的團體都是正泰旅行社處理的。客人說要針對正泰旅行社,而不是針對吳鳳玫,後續的費用都是正泰旅行社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4、是由前開證人吳鳳玫及陳瓊雯之證言綜合以觀,吳鳳玫與正泰旅行社間之「靠行」合作模式應為:吳鳳玫每月繳納靠行費予正泰旅行社,並以正泰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招攬之客戶或係由其代為向旅行社訂購機票、飯店,或係參加正泰旅行社併入如行健旅行社、康福旅行社等綜合旅行社之旅遊套裝行程,吳鳳玫自行招攬之客戶得以現金給付予吳鳳玫或係刷信用卡、匯款入正泰旅行社帳戶之方式交付團費,正泰旅行社再將上開款項轉帳予吳鳳玫,由吳鳳玫將其自客戶處所收取之現金及正泰旅行社之轉帳金額,扣除其業務所得後,再開票給付予綜合旅行社一節,應可認定。惟吳鳳玫既係以正泰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其所招攬之客戶亦係參加正泰旅行社併入綜合旅行社之旅遊團,縱前開旅客或綜合旅行社知悉吳鳳玫與正泰旅行社間之靠行關係,然因旅行業為特許行業,非旅行從業人員依法不得從事旅遊招攬行為,即與旅客或係綜合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者仍為正泰旅行社,而非吳鳳玫個人,吳鳳玫係為規避前開法令而靠行正泰旅行社,但最終須對旅客及綜合旅行社負旅遊契約之法律上責任者仍為正泰旅行社,是於吳鳳玫所簽發予行健旅行社、康福旅行社之支票跳票後,前開綜合旅行社係要求正泰旅行社須支付吳鳳玫所招攬團員之相關費用,被告亦係因行健旅行社及康福旅行社分別派員至正泰旅行社要求處理吳鳳玫跳票事宜時,代墊吳鳳玫本應支付予其等之費用合計1,236,000元,應可認定。原告逕以吳鳳玫僅為靠行,故其財務或是與客人之間的關係,均與正泰旅行社無關云云,洵有誤解,而無足採。
5、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30日簽立之系爭借據記載:「今日因甲方(即被告)代乙方(即原告)處理債務問題等事由,故於107年3月30日,向甲方洪清陽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二、甲方願將金錢200萬元整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不動產與本票金額200萬合計共4張做擔保,乙方自願簽發本票與同意在107年3月31日下午14:00以前與乙方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三、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等同於借貸乙方現金200萬元整。四、本借貸金錢期限效期等同於乙方簽立四張本票上之效期。五、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六、甲乙雙方無利息借貸。…本票票號如下: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
00、TH0000000」等語,是雖系爭借據上記載「借貸金錢」、「願將金錢200萬元整貸與乙方」、「本借貸金錢期間」等語,然依兩造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及原告嗣確依前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吳鳳玫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區興隆段2199、21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收執,此有被告當庭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並經本院當場影印後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原告既係為使被告先代墊吳鳳玫應給付予行健旅行社之款項,使吳鳳玫所招攬之107年3月30日北歐旅遊團6名團員當日得以順利出團,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觀,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實有為吳鳳玫承擔被告代墊團費返還債務之意,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吳鳳玫雖就原告去正泰旅行社所發生的事情不知悉,亦無礙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至原告另稱係被告先剋扣吳鳳玫其他團之團費,只要被告將吳鳳玫客戶已刷卡並撥款至正泰旅行社之刷卡金交予吳鳳玫,該107年3月30日之旅遊團即可順利出團云云,然此乃吳鳳玫與被告間靠行契約之問題,核與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前開債務承擔契約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6、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例)。依被告於107年4月1日傳送予吳鳳玫之簡訊內容觀之:「…在4月10日前如沒拿出積極解決妳不法侵佔客人團費造成公司的鉅額金錢及公司信譽的嚴重損失…」、吳鳳玫則回覆:「等會要回娘家請哥哥幫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被告配偶於107年5月18日傳送予吳鳳玫之簡訊內容:「吳鳳玫,我是姬姐:洪總給妳的最後寬限期通知妳:給妳期限到2018年5月25日前,將你在公司業務侵佔已向客人收取的團費款項繳回公司,期限如果到了,如果妳還沒有繳回,到時候不再另行通知妳:侵佔公款…。」、吳鳳玫則於107年5月21日以簡訊回覆:「洪先生、姬姐:事情發生至今,我真的有在處理。…若洪先生、姬姐您們可以讓我帳款分期處理,我能趕緊工作有收入,能把此款項盡力來還清,這是目前我的想法及作法。…若您們願意讓我分期處理,我也希望能盡力處理這帳款。鳳玫」(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並無於兩造於107年3月30日成立前開債務承擔契約後,使原債務人吳鳳玫脫離債務之意,而係由原告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吳鳳玫併負同一之債務,故應認兩造間成立者為原告與吳鳳玫併同承擔代墊款之債務承擔。而據證人吳鳳玫及陳瓊雯之證言,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吳鳳玫就支付予行健旅行社之團費906,000元及康福旅行社之團費33萬元均已跳票(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1頁),是原告就承擔吳鳳玫債務之範圍即應包括被告為吳鳳玫代墊予行健旅行社之906,000元及康福旅行社之33萬元,合計1,236,000元。又被告既係以面額906,000元、發票日為107年3月31日及面額33萬元、發票日107年5月14日之支票2紙為吳鳳玫代墊款項,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則被告自亦得請求原告清償自前開支票為付款提示日即其中906,000元自107年3月31日起、其中33萬元自107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可資參照)。
7、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不法事實,及其因該脅迫行為而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苟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之表示,係受被告之脅迫所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脅迫之事實及其所為意思表示與該脅迫事實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稱「被告表示若其不簽本票與借據,不會撥款予行健旅行社,團員無法成行」、「被告有可能私下透過黑道兄弟對本人進行催討,簽本票200萬的用意是與討債之人平分,將對本人與家人安全造成極大困擾」等語(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5頁;原告民事補充狀㈠,本院卷第37頁),然本件被告係因吳鳳玫已跳票而致債信不佳,慮及若再為吳鳳玫代墊,將造成更大之損失,而要求原告為債務承擔,並提出抵押物以為擔保,已如前述,故被告稱若原告不簽本票及借據,團員無法成行一節,實難認有何對原告構成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至原告空言泛稱主張正泰旅行社之其他男同事在旁幫腔稱被告於萬華艋舺長大、人脈很廣,不怕找不到人,及被告可能私下找黑道解決、簽200萬元係為與討債之人平分云云,則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其以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借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8、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始同意代墊團費,使已在機場之北歐旅遊團6名客戶得以順利成行,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借據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況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急迫」,係指當事人因某種客觀上之原因,必須即時為該法律行為,否則將受某種不利益而言,如無此種情形,僅當事人主觀上欲儘速處理事務而為法律行為,原告前開為使其配偶吳鳳玫所招攬之客戶得以順利出團,亦難認係屬「急迫」;遑論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倘吳鳳玫招攬之團員無法於107年3月30日順利出團,原告自身將遭受何種不利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有何急迫或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簽發系爭票據及借據之因,乃係與吳鳳玫及被告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而原告債務承擔之範圍為本金1,236,000元,及其中906,000元自107年3月31日起、其餘33萬元自107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其與吳鳳玫迄未給付被告前開代墊款本息一節復不予爭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借據於超過1,236,000元,及其中906,000元自107年3月31日起、其餘33萬元自107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原告(原名:王致祥) 50萬元 107年3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TH0000000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58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2 50萬元 107年3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TH0000000 3 50萬元 107年3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TH0000000 4 50萬元 107年3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