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林敏惠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雖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後,尚應繳納1 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1 萬4,335 元裁判費。
二、請確認本件原告是否為「林敏惠」個人;倘「林敏惠」僅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之本件訴訟代理人,非為原告,則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具狀更正原告,並提出本件原告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委任「林敏惠」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原告起訴書狀之被告欄僅列「城市大亨社區管理委員會」,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請於書狀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係請求確認何年月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何年月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五、另請於書狀一併載明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應撤銷之理由及所依據之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