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鴻越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律師被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關於「討論案一:為公司長遠發展考量,擬訂長期員工激勵計畫,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討論案二: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普通股擬訂發行新股基準日案」之二決議均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 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討論案一:辦理現金減資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0 年2 月2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為關於「討論案一:為公司長遠發展考量,擬訂長期員工激勵計畫,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討論案二: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普通股擬訂發行新股基準日案」之二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二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371 萬3,687 股,而被告之資
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元,實收資本額亦為2 億元,已發行2,000 萬股,每股為10元,並於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 條載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貳億元整,分為貳仟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全額發行。」,是可知被告公司授權資本額2 億元均已全數發行。
㈡而被告公司於109 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
過現金減資案並決議「所減股份每股退款以票面10元計」(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惟被告公司之授權資本額已全數發行,故被告公司若欲銷除資本,乃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1 、2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927 號民事判決見解,應先變更章程始得進行減資;然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為1,085 萬149 股,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54.25 %,未達變更章程所需之已發行股數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數,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就「修正公司章程案」進行討論及決議,被告公司於未修改系爭章程之情況下,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章程第5 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
㈢另被告公司於110 年2 月2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雖決議通過「
討論案一:為公司長遠發展考量,擬訂長期員工激勵計畫,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討論案二: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普通股擬訂發行新股基準日案」之二決議(即系爭董事會二決議),惟系爭董事會二決議同意被告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已涉及被告章定資本總額變動,違反系爭章程第5 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系爭董事會二決議應屬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認無效,且被告就該案件已撤回上訴,故系爭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已無確認利益。
㈡且依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同法第174 條之規定,就應經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以特別決議之方法為之外,應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之方法行之;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為減資決議並未規定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自應以普通決議之方式為之即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既有1,085 萬149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4.25 %,是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系爭減資案,即已符合法律之規定。
㈡又依公司法第268 條第5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公司之已發
行股份總數加計員工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未超過公司章程所訂股份總數時,即無庸辦理變更章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作成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同意減資,減資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00 萬股,加計系爭董事會二決議所同意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600 萬股,總計為2,00
0 萬股,仍與系爭章程第5 條所規定之股份總數相符,自無需辦理修正系爭章程之程序。
㈢另依經濟部100 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 號函釋(
下稱系爭函釋)之內容,倘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需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減資案件涉及章程變更之程序,惟該減資案件於110 年1 月22日送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嗣被告公司於同年2 月2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董事會二決議之增資案件,而該增資案件復於同年3 月2 日送桃園市政府連同系爭減資案併案處理,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以普通決議通過,系爭董事會二決議經以特別決議通過,均與系爭函釋之內容相符,自無須變更系爭章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㈠原告為被告公司於109 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應算入全體股東人數之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09 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
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為1,085 萬149 股,佔被告公司已發現股份總額2,000 萬股之54.25 %。討論事項即為討論案一之減資案及討論案二之修改章程案。減資案討論之內容為:「擬現金減資6,000 萬元,預計銷除股數600 萬股,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 億4,000 萬元,分為1,400 萬股」,該減資案經徵詢當日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至修改章程案,則因出席系爭股東臨時之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而未能討論及進行決議。
㈢被告公司復於110 年2 月25日召開董事會,並以決議通過「
討論案一:為公司長遠發展考量,擬訂定長期員工激勵計畫,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討論案二: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普通股擬訂發行新股基準日案」(即系爭董事會二決議)。
四、兩造間之爭點為: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㈡如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有無確認利益?㈣如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二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已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公司法將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區分為程序違法以及內容違法而異其救濟方法;前者之情形,其瑕疵較為輕微,且判定往往因時間經過而生困難,故公司法基於法確實性之要求不使之當然無效,而僅由股東於一定期間提起撤銷之訴,始使歸於無效;反之,若屬後者,即實質上之瑕疵者,則因關係重大,故公司法使此種決議歸於當然無效。而在股東以公司為被告,針對較輕微之瑕疵,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該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該確定判決具有對世效,即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股東以公司為被告,針對較重大之瑕疵,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股東亦應發生效力。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即宣告股東會決議自始無效,除公司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外,各股東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此乃為當然之理。蓋該股東會決議既經法院宣告確認為無效,公司已無從再據以執行此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各股東亦無從請求公司執行此經法院宣告確認無效之決議。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股東係為自己之利益以及其所代表之人(即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之利益,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勝訴之判決效力自應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9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3.經查,被告公司之股東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對被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且該案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請本院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前開見解,自亦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難認具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具有確認利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董事會二決議無效,因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為之系爭董事會二決議,將使原告所持有股數占公司全部發行股數之比例會發生變動,事涉原告之股東權益,且屬被告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二決議無效,即具有確認利益,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二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1.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五條乃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貳億元整,分為貳仟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全額發行」,而被告公司實際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
2 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 萬股,即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之資本總額已全數發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是以,被告公司在章程已規定資本總額全數發行,且實際上亦已發行完畢之情況下,如欲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因涉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依上開說明,應經該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3.本件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董事會二決議,其中討論案一之內容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說明中提及:「預計發行總額為6,000,000 個單位,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為1 股,因認股權行使而需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6,000,000 股,每股認購價格為30元」,討論案二之內容則為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普通股擬定發行新股基準日,有被告公司110 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系爭董事會二決議均涉及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而增資600 萬股之事項,惟被告公司依系爭章程第5 條所定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乃已全部發行,已無任何未發行之股份可為增資,是被告公司在股東會未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之情況下作成系爭董事會二決議,顯已違反章程第5 條之規定,故系爭董事會二決議即均屬無效。
4.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作成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同意減資,減資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00 萬股,加計系爭董事會二決議所同意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
600 萬股,總計為2,000 萬股,仍與系爭章程第5 條所規定之股份總數相符,自無需辦理修正系爭章程之程序,且亦可依系爭函釋辦理變更登記云云。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無效確定,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並不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發生減資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公司作成系爭董事會二決議,僅單純發生增資之效果,而無被告所稱「先減資、再增資」之情形,且亦與系爭函釋所述「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情況不同,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均與本案之情況不同,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二決議為無效,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