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被 告 張吳美春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善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56⑷之貨櫃5(面積五點八四平方公尺)、編號556⑸之鐵皮遮棚1(面積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556⑹之貨櫃2(面積十四點八二平方公尺)、編號556⑺之鐵皮遮棚2(面積二十三點○五平方公尺)、編號556⑻之貨櫃3(面積二十點一○平方公尺)、編號556⑼之貨櫃4(面積零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556⑽之貨櫃3(面積八點二○平方公尺)、編號558⑷之建物(面積九十九點○八平方公尺)、編號564⑷之貨櫃5(面積十二點三○平方公尺)、編號564⑸之鐵皮遮棚2(面積零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564⑹之貨櫃3(面積六點四八平方公尺)、編號564⑺之貨櫃4(面積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拆除;編號558⑴之板車1(面積二一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558⑵之板車2(面積二一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558⑶之板車3(面積二一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564⑻之貨櫃車架1(面積一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564⑼之貨櫃車架1(面積二點一五平方公尺)、編號564⑽之貨櫃車架1(面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編號564⑾之貨櫃車架2(面積一點四八平方公尺)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占面積總計1,653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7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1年5月19日及9月7日變更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101、12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請求拆除、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係屬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更正事實上陳述;另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意旨,自無不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與原告未有任何法律關係,詎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擺放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貨櫃、貨櫃車架、板車及鐵皮遮棚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遷移全部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又被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至4月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56⑷⑸⑹⑺⑻⑼⑽、558⑷、564⑷⑸⑹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558⑴⑵⑶、564⑻⑼⑽⑾之占有物遷讓,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45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跟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之貨櫃、鐵皮遮棚、板車及貨櫃車架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09年4月7日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7、18、
20、23、24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中地測字第111000546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9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占用他人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者為限,凡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然對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556⑷⑸⑹⑺⑻⑼⑽、558⑷、564⑷⑸⑹⑺之貨櫃、鐵皮遮棚及建物,遷移如附圖所示編號558⑴⑵⑶、564⑻⑼⑽⑾之板車及貨櫃車架,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利益,並致原告因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僅請求2,580元,自屬有據;原告另就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日止,按月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47元【計算式:2586÷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645元,亦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556⑷⑸⑹⑺⑻⑼⑽、558⑷、564⑷⑸⑹⑺之貨櫃、鐵皮遮棚及建物,遷移如附圖所示編號558⑴⑵⑶、564⑻⑼⑽⑾之板車及貨櫃車架,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0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556地號 86.95 4個月 540元 5% 783元(540元×86.95×5%×4/12) 558地號 163.24 4個月 540元 5% 1,469元(540元×163.24×5%×4/12) 564地號 38.64 4個月 518元 5% 334元(518元×38.64×5%×4/12) 合計 2,5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