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陳其志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被 告 陳基萬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兄長,兩造繼承母親陳呂美惠之遺產,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協議被告將其因繼承取得之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被告終止借名關係,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43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准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日協議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賣與原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本案買賣標的(按指系爭不動產,下同)已於102年1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借名登記於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名下,原依105年度訴字第2343號及107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辦理返還所有權應返還登記於乙方(按指被告,下同)名下,惟雙方已達成買賣合意,同意依本約買賣條件,放棄105年度訴字第2343號及107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中有關不動產的裁判內容之請求權」,原告並依約分別於109年3月2日給付簽約款50萬元、109年4月6日以原告名義匯款100萬元、同日以原告之妻陳美娟匯款150萬元,合計給付300萬元。被告竟無視兩造約定,於110年2月2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判決移轉登記,侵害原告權利並享受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如認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先位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9年3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交付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惟未於109年4月7日前以貸款方式一次支付尾款25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違約,被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仍未解決者,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給付尾款,如屆期未獲支付,則解除契約等語(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嗣催告期限屆滿,仍未給付尾款,故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自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於109年4月6日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100萬元,其中26萬6400元係用以支付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代墊之紅白包費用1萬6800元、102至109年間代墊之燃香與祭祖費23萬400元、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裁判費1萬9200元,並非系爭契約價金,陳美娟名義匯款之150萬元是支付被告之補償費,亦與系爭契約價金無涉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
(二)兩造於109年3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30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時交付被告簽約款50萬元。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帳戶於109年4月6日收受匯款人為原告之匯款100萬元及匯款人為原告配偶陳美娟之匯款150萬元。
(四)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收受被告寄發龜山民安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71之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
(五)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5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登記。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300萬元出賣與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2日給付簽約款50萬元、於109年4月6日分別以原告、陳美娟名義透過永豐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給付尾款250萬元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收執聯等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時交付簽約款50萬元、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帳戶於109年4月6日收受匯款人為原告之匯款100萬元及匯款人為原告配偶陳美娟之匯款150萬元等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否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250萬元。查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地政士呂彥緯於本院結證:109年3月2日由陳其志(按指原告,下同)跟陳基萬(按指被告,下同)簽訂正式的買賣契約書,也就是法院提示的契約書,約定總價是300萬元,簽約款就是50萬元支票,在簽約當天由陳其志付給陳基萬,約定4月7日前支付尾款,陳基萬要拋棄之前訴訟的所有權移轉的請求權;在109年4月6日,陳其志透過陳明珠以LINE的方式傳給我匯款單,一張是150萬元,一張是100萬元,150萬元是由陳美娟匯給陳基萬,100萬元是由陳其志匯給陳基萬,匯的帳戶就是合約書裡面指定的國泰世華同德分行帳戶,完成付款的義務;因為我是承辦的地政士,價款的給付都要傳給我;我有跟匯款的永豐銀行照會,確實款項都有會到國泰世華帳戶,沒有退回;簽約時我在解釋合約的時候,兩造都有在場,我有提出會有贈與稅的問題,因為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度為220萬元,本案已經超過,會有贈與稅的問題,因為本案無實質的所有權移轉,買賣的標的已經在陳其志的名下,所以付款的部分不易認定非贈與行為,陳其志有說他要用配偶名字匯款,當時陳基萬在場表示他只要有收到錢就好了;109年4月以後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有接到陳基萬通知本案的買賣價款沒有付清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6日匯款之100萬元,其中26萬6400元係用以支付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代墊之紅白包費用1萬6800元、102至109年間代墊之燃香與祭祖費23萬400元、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裁判費1萬9200元,陳美娟名義匯款之150萬元是支付被告之補償費,均與系爭契約價金無涉云云,且提出禮金簿節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主張為兩造於109年5月23日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然原告否認係支付被告所辯費用並否認被告對陳美娟有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權利。被告提出之禮金簿節本僅為曾收受他人給付紅包及白包之紀錄,本院收據僅能證明有繳款之事實,至於被告提出截圖所示「紅白帖王劉權山德煎包各多少匯給你」之訊息係原告於109年5月23日所傳送,乃在原告109年4月6日匯款100萬元之後,又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得向原告提出代墊款26萬6400元清償之要求,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亦在109年4月6日原告匯款100萬元之後,難認原告於109年4月6日匯款100萬元係為支付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稱之26萬6400元,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辯稱對陳美娟請求給付補償費150萬元之權利。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6日分別以原告、陳美娟名義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帳戶之100萬元、150萬元係給付被告系爭契約尾款250萬元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6日匯款100萬元中之26萬6400元及陳美娟名義匯款之150萬元與系爭契約價金無涉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既已給付系爭契約尾款250萬元,被告辯稱原告逾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期限仍未給付尾款,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失其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二)系爭契約第3條雖明定:「本案買賣標的已於102年1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原依105年度訴字第2343號及107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辦理返還所有權應返還登記於乙方名下,惟雙方已達成買賣合意,同意依本約買賣條件,放棄105年度訴字第2343號及107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中有關不動產的裁判內容之請求權。」,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嗣簽訂系爭契約合意被告以3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被告並未放棄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不動產請求權,且為原告明知,關於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放棄105年度訴字第2343號及107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中有關不動產的裁判內容之請求權」部分,為兩造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難認不法,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並無理由。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9年3月2日給付簽約款50萬元並於109年4月6日給付尾款250萬元,縱第二期尾款非以系爭契約所定以貸款方式交付,亦不影響原告已履行交付約定價金即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即109年4月7日前交付約定第二期尾款250萬元之義務。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為無理由,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表編號 標 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3 2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頂興路35號)建物 全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