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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盧泳杉被 告 謝素華訴訟代理人 陳朝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600元,及自民國110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0 年4 月8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各以1,05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月到期時各以4,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母親蔡菊所有,嗣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贈與移轉予伊。而系爭土地上所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暨同巷38號之房屋2 棟(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謝金池所有,嗣移轉予被告取得。惟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或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9年

9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共計126 個月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760,000 元(計算式:99年9 月1 日起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64個月土地租金為每月6,000 元×2 棟×64個月=768,000 元;105 年1 月1

日起110 年2 月28日止,共計62個月每月8,000 元×2 棟×62個月=992,000元 )。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 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菊曾向本院對謝金池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謝金池出資興建,其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故駁回蔡菊之請求並經確定在案;又蔡菊亦曾向更名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謝金池提起侵占、妨害自由罪之告訴,同經檢察官以謝金池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權利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民事判決應對本件有爭點效及拘束力,故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使原告得請求租金,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較為適當;且其中超過5 年之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06年至109年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86、186至20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現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其係自83年1月14日起即已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之名義無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4月15日桃稅房字第1100014843號函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2紙、110年9月1日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移轉沿革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208至2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其係有權占有等情詞為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顯見原告係主張所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甚明。則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而查,原告之母蔡菊前於80年間,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為由,依民法第962條、第956條、第958條、第179條之規定,向本院訴請被告之父謝金池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伊,並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千元。嗣經本院審理後,以系爭房屋為謝金池所建,業據謝金池提出完工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訴外人陳台章證述在卷。而蔡菊雖主張其係自陳台章處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謝金池並未將之點交及移轉權利予陳台章之事實,亦據訴外人吳義男、林淑華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2868號侵占等案件中證述屬實,故謝金池占有居住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用,蔡菊既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其依占有保護規定,請求謝金池遷讓系爭房屋,即有未合。且謝金池既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所謂不當得利及損害他人權益可言,蔡菊請求其給付相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亦非正當等為由,而以80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駁回蔡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該訴訟事件之卷宗則已經依法銷燬,無從調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查核無誤,且本院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細繹上開判決之內容,於事實欄中原告之聲明部分,固敘及蔡菊係求為判決謝金池應將「(改制前)桃園縣○○鄉○○路○○巷000巷00號及同巷32弄1衖5號之『房地』」返還原告,惟其後蔡菊及謝金池之陳述、本院認定之理由敘述中,均僅言及系爭房屋,毫未論及系爭土地之部分,故上開確定判決所載蔡菊之聲明中『房地』兩字應係誤載,應認僅指系爭房屋而言。則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即使如被告所辯,得以拘束本件原告,其得拘束之部分,亦僅限於「當時謝金池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而已。至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有權,則不能由上開確定判決加以推論得之。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被告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謝金池,惟證人謝金池僅於本院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系爭房屋係伊所蓋,且係與人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筆錄所載),是依證人所述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參核以觀,至多亦僅能得知系爭房屋係由證人與他人合建後所分得者,應由證人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而此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申請人為謝金池之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本足認定。然就謝金池有何正當權源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以及此權源同為被告繼受取得之事實,仍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已堪認定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既有上述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洵屬有據。

六、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9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姑不論原告係於101年7月16日始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可稽。被告既已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最早應僅得以其起訴當日即110年3月23日回溯5年即105年3月23日起算,始為可採。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共計126 個月之不當得利1,760,000 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萬元。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富榮街寬度約兩米,可通往和平路,周圍多為住宅,附近有些許工廠及1間國小,生活機能需賴和平路通往八德市區,車程約5至10分鐘,另一端則銜接2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另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外觀老舊,門窗不齊全,1樓以鐵門及木板封住出入口,2樓則以鐵窗式欄杆包覆窗戶及陽台等情,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屋生活機能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查核無誤,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90至98頁)及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與現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據,始較適當。則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3月23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242,600元為當;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所載)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應以4,062元為可採(計算式及依據均如附表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則難認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上開不當得利242,600元之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600元,及自110 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4 月8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是其真意,顯係就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已認其不當得利之權利成立,則就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105年1月起 107年1月起 109年1月起迄今 申報地價 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申報地價 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申報地價 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85 4,080 3,611 3,840 3,398 3,920 3,469 2 同上段851地號 53.00 4,080 21,624 3,840 20,352 3,920 20,776 3 同上段856地號 59.59 4,080 24,313 3,840 22,883 3,920 23,359 4 同上段857地號 2.92 4,080 1,191 3,840 1,121 3,920 1,145 合計 50,739 47,754 48,749 1.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地價第一類謄本所載。 2.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3.系爭土地自105年3月23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0,739元× (284/365年+1年)+47,754元×2年+48,749元×(1年+1/6年)=242,600元。 4.系爭土地目前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8,749元÷12個月=4,062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