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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邱張琴訴訟代理人 邱靜芬被 告 陳宗源

林海謙盧奕任林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宗源、盧奕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源、林海謙、盧奕任、林品文(下合稱被告4 人)參與詐騙集團,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8年6 月底,持續撥打電話予伊佯稱遭冒用名義開戶,並假冒「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謊稱要調查伊銀行帳戶所涉詐欺案件,需要監管存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7 月10日下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前往桃園市○○區○○路○○○ 巷○○弄附近,由被告盧奕任出面向伊收取現金54萬元,被告林品文、林海謙在旁把風提防警察,被告盧奕任取得款項後,交由在旁等候之被告陳宗源收執,被告陳宗源隨即與林海謙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某公園,再交給其他不詳組織成員,而被告盧奕任、林品文亦自行從前開收款地點乘車離去。造成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宗源、盧奕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海謙則以:伊沒有拿到任何錢,錢最後是陳宗源拿走

,伊沒有加入他們,伊要等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再與原告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品文則以:錢是陳宗源拿走的,伊沒有看到也沒有碰

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被告4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108 年7 月

10日下午交付5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0

8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且被告陳宗源、林海謙、盧奕任、林品文因本件詐欺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1 年8 月、1 年2 月、1 年,其中被告陳宗源、盧奕任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另被告林海謙、林品文提起上訴,被告林品文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仍為坦承不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判決,駁回被告林海謙上訴,並撤銷改判被告林品文為有期徒刑6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

0 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本院刑事等卷宗核閱(影印卷宗)屬實;而被告陳宗源、盧奕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海謙固稱沒有拿到任何錢,錢最後是陳宗源拿走,伊

沒有加入他們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08 年7 月

2 日、3 日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把風工作,伊於108 年7 月10日與陳宗源搭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路○○○ 巷附近,一起去找盧奕任,當時盧奕任與另名長髮女子在一起,伊與陳宗源在附近等盧奕任與該名長髮女子向被害人取款,約15至20分鐘左右,盧奕任與該名長髮女子拿錢過來給陳宗源,伊與陳宗源就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到桃園區某公園,陳宗源下車將款項交給陳宗源的上游等語(見偵24996 號卷第66至67頁),且被告陳宗源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林海謙是由伊找來犯案時取款及把風,林海謙與伊在一起時,也會勘查四周,林品文負責監視,伊都是早上到現場才跟他們說要做的事,也有在當日早上跟林品文說過要去詐欺、拿錢等語( 見109 訴708 號卷二第226 至230 頁) ,被告盧奕任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宗源叫伊向被害人拿取現金,伊拿到現金後,就交給陳宗源及林海謙,由陳宗源收取,林海謙則在陳宗源身旁,陳宗源叫林品文在角落旁等語( 見109 訴708 號卷二第147 頁) ,佐以被告林品文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顯見被告林海謙、林品文確有加入詐騙集團,且明知其加入之詐騙集團係向原告進行詐騙。從而,原告係遭被告4 人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其等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4 人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取款、把風、監視等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4萬元予被告盧奕任、陳宗源,再交給其他不詳組織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林品文、林海謙縱使未拿取上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4 人仍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4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4 人連帶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54萬元,於法均有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4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4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林海謙、林品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陳宗源、盧奕任部分,併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姓名 │送達時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卷證出處 ││ │ │(民國) │(民國) │ │ │├──┼────┼───────┼─────────────┼────┼──────┤│1 │陳宗源 │110 年4 月13日│自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5% │本院卷第25頁││ │ │(寄存日) │止 │ │ │├──┼────┼───────┼─────────────┼────┼──────┤│2 │林海謙 │110 年4 月7 日│自11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5% │本院卷第27頁││ │ │ │止 │ │ │├──┼────┼───────┼─────────────┼────┼──────┤│3 │盧奕任 │110 年4 月12日│自11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5% │本院卷第29頁││ │ │ │止 │ │ │├──┼────┼───────┼─────────────┼────┼──────┤│4 │林品文 │110 年4 月12日│自110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5% │本院卷第33頁││ │ │(寄存日) │止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