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郭虹萱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郭金信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詳司調卷第4-8 頁)。嗣經本院訊問證人及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大觀段17地號土地,原告乃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具狀追加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被告應移轉土地標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出售上開大觀段17地號土地所得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聲明。核原告前開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郭金旗、郭金春為兄妹關係,渠等於95年底協議抽籤分配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郭春生之遺產,由原告抽籤取得重劃前桃園市○○區○○段○○○ ○○ ○號、面積969 ㎡之土地(下稱原系爭土地),惟因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遂向原告提議將原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俟原告日後手頭寬裕償還上開借款後,再將上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原告聞之欣然同意,被告乃於96年2 月7 日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存足150 萬元後,多次向被告請求結算借款本息及返還土地,皆未獲被告正面回應。繼之,原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分別與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於109 年12月7 日重劃為桃園市○○區○○段○○○ ○號、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原地號取配面積各為392.38㎡、68.59 ㎡,合計為460.96
7 ㎡(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面積、取配面積、取回面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原告為維兩造權益,遂於計算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於109 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畢總金額
190 萬1423元(內含150 萬元借貸本金及按臺灣銀行15年來之定存利率計算之複利40萬1423元,合計190 萬1423元)之清償提存,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自應依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或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業於110 年2 月間以2156萬元出賣如附表一編號2 及被告名下其他土地,故上開大觀段17地號土地已屬給付不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返還出售該地價額342 萬2185元予原告。爰依前揭法條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或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兩造於96年1 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明確約定遺產分割事宜,且系爭土地於遺產協議分割後,均為被告管理、使用、收益,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至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其私自側錄,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及訴外人郭金旗、郭金春為同胞兄妹,其等之父即被繼承人郭春生於00年00月00日過世,原系爭土地為遺產之一部,兩造及郭金旗、郭金春均未拋棄繼承;且彼時原告積欠被告150 萬元債務;原系爭土地重劃後取配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60.967 ㎡(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面積、取配面積、取回面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被告於110 年2 月間以每坪16萬4949元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大觀段17地號土地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桃園市第36期觀音區草漯(第六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明細及土地位置標示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 、23-29 、137 、139 頁),並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 、175 、196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屬於原告之原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前揭信託讓與所擔保之債務15
0 萬元本息既已清償,被告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返還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大觀段17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㈡兩造間若存在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1、按信託擔保讓與,民法及信託法雖皆未設明文,然實務見解向來予以承認,且其所指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是故實務見解向來所承認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其成立之目的乃係為了受託人之利益,與信託法規定之信託契約,係為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者並不相符。申言之,於信託讓與擔保情形,債權人於債權獲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則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額受清償,與依信託法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兩者保護主體顯然不同,法律效果亦迥異。又倘為信託讓與擔保,則在債務人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信託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郭金旗結證稱:伊父親於95年間過世後,遺產伊與被告分得2 間房子,原告及弟弟郭金春分得2 筆土地,原告分得的土地面積是一分地,伊記得是188 之5 地號,但因為原告欠被告錢,後來該一分地沒有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是將土地先過在被告名下,被告沒有明確說原告何時可以將土地拿回來,只是說等原告有錢還給被告的時候,就可以把土地拿回去。土地過給被告的用意就是因為被告欠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74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復依原告提出之109 年11月17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為:「原告:那塊地是抽籤我抽到的,我不是欠你錢,當初你跟我說,你現在欠人那麼多錢,債權人那麼多,妳先過到阿兄這,阿兄又不會跟你拿利息,你有錢再拿回去。被告:那時候東西的價值就不夠還我,我先登記在我這裡,我告訴你後來若有錢的時候再過過回去,在短時間若有錢。」(詳司調卷第21頁),益徵原告主張之情節非虛,則原告以原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既係因兩造於分配遺產時,原告尚積欠被告150 萬元借款,始同意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在其名下,則被告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之150 萬元內,取得原系爭土地所有權,徵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此自屬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無疑。
3、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之代書陳維明證稱:本件遺產分割因時間久了,細節伊已不太清楚,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章,伊記得是原告跟被告一起來蓋章的,其他人的印章都是交給被告蓋的。在書寫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沒有說她只是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伊接觸的人都是被告,被告告訴伊怎麼做,伊就依照被告的指示怎麼做。伊有親眼看到原告蓋印鑑章在相關繼承遺產文件上,伊有告訴原告依照這份協議書她什麼財產都沒有繼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6- 78頁),惟兩造既已就原爭土地達成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則以何形式辦理登記,初無礙於前揭信託讓與擔保實質之內容。且證人陳維明亦證稱時間久了,細節不太清楚等語,故其證詞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盡採。至前開錄音譯文既係由原告依據兩造於109 年11月17日對話錄音內容製作,錄製者即原告係該段對話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對話內容當然無侵害隱私權之問題,而就對話之相對人被告而言,雖未得其同意進行錄音,惟原告之所以錄製此段對話,係為訴訟舉證之用而錄音存證,自非屬「無故」錄音,是以,原告既屬「有故」錄音,且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時間:3分00秒至6 分14秒),證人郭金旗亦具結確認:對話之男女確為兩造及被告之配偶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論斷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4、從而,兩造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二)兩造間若存在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1、兩造存在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前積欠被告150 萬元債務,原系爭土地重劃後取配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60.967 ㎡(詳如附表二所載),亦為兩造所不爭,其中就大觀段185 地號土地,既係分別由原系爭土地取配826.62㎡、重劃前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取配465 ㎡,而取配重劃後面積為613.
1 ㎡,則依取配比例計算系爭原土地於大觀段185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392.38㎡【計算式:(重劃後土地面積613.
1 ㎡÷重劃前土地總面積1291.62 ㎡)×重劃前取配面積
826.62㎡= 392.38㎡,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自得於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後,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2、又原告既已於109 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畢總金額19
0 萬1423元(內含150 萬元借貸本金及按臺灣銀行15年來之定存利率計算之複利40萬1423元,合計190 萬1423元)之清償提存,有卷附95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按臺灣銀行牌告定存利率計算150 萬元定存本利和明細表、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370號清償提存書各1 份可參(詳本院司調卷第36、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洵屬有據。
3、原告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既屬有據,則其所據其餘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系爭土地重劃後取配於系爭土地,被告於110 年2月間以每坪單價16萬4949元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大觀段17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依取配比例計算原系爭土地於大觀段17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68.59 ㎡【計算式:(重劃後土地面積216.97㎡÷重劃前土地總面積450.38㎡)×重劃前取配面積142.38㎡=68.59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後,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業已成就,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因被告出售該地,已無返還而屬給付不能,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出售該地所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出售該地之價額342 萬2438元(計算式:16萬4949元/ 坪×上開大觀段17地號土地總面積65.633
4 坪×權利範圍6859/21697=342萬2438元,元以下不計),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之金額,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翌日即110 年6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讓與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訴請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主文第2 項所示內容,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