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陳李月照訴訟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被 告 邱紅桃
魏明怡魏芳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張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59號卷第9-19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並統一利息起算日為後述聲明所示,有本院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14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以中國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投資名義之多層次傳
銷方式,多次將原告帶往中國廣西省南寧市參與「純資本運作」行業說明會,以每人繳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設進而取得豐厚獲利為號召向原告招攬投資,嗣後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28日將25萬元匯入被告魏芳怡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同日將5萬元匯入被告魏明怡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2年3月14日將45萬元匯入魏明怡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總計匯款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其後原告遲遲不見投資款項運作成果,且被告皆未明確回應投資狀況,遲至108年8月間始知被告所稱純資本運作投資方式,實為吸金詐騙組織之詐騙手法,而被告所為詐騙行為實為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權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然原告將系爭款
項匯予被告,委由被告進行投資,而被告投資行為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乃屬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系爭款項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之被告收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對其所稱被告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12628號),實已證明原告指稱實屬無據。
㈡況原告稱因被告之行為而匯出系爭款項致其受有損害,前述
時點約為105年間,原告該時即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故原告應自105年間即知悉受有損害,而原告遲至109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權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規定。㈢廣西南寧純資本投資運作模式雖有以多層次組織複製方式吸
引參加人,並以階級區分決定分配利益比例,惟既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純為邀集他人加入以吸收資金,該加入純資本投資資格,實質上僅係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條文文義解釋,實難認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係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故純資本投資運作模式既與銷售推廣商品服務無涉,實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有間,自難認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縱認廣西南寧純資本投資運作模式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然原告僅空言稱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之法律與其所稱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皆屬無據。
㈤廣西南寧純資本投資運作模式既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第35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故原告稱其將系爭款項交由被告投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實屬無據;縱認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原告主張因該行為無效,被告應返還相關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等並未終局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僅係代為交付系爭款項予廣西南寧投資集團,故被告皆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
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㈡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是
否要以實際銷售商品或勞務為構成要件?㈢上開條文是屬於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㈣被告邱紅桃、被告魏明怡、被告魏芳怡是否有違反104 年2月
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被告邱紅桃、被告魏明怡、被告魏芳怡是否共同以故意詐欺
之不法方式讓原告受有匯款75萬元之損害?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匯款75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消滅時效?原告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㈦被告邱紅桃、被告魏明怡、被告魏芳怡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原告交付75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是否有理由?
四、侵權行為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於106年9月27日主張遭被告邱紅桃詐騙投資匯款至
被告魏明怡、被告魏芳怡帳戶,損失75萬元,為此請求賠償損害聲請對被告邱紅桃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976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至遲自106年9月27日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五、不當得利部分:㈠被告魏明怡、被告魏芳怡: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
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要旨)。
⒉查原告自陳係被告邱紅桃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魏明怡、被告魏
芳怡的帳戶(本院卷一第18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即被告魏明怡、被告魏芳怡)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邱紅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
⒉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28號案件偵
查中陳稱:「(問:邱紅桃稱你在大陸先跟他借款,回臺灣再還款給邱紅桃,是否如此?)是,我回臺灣之後匯款到銀行帳號內,就是邱紅桃的女兒與小女兒的帳戶。」(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28號卷第187頁)。又被告邱紅桃收受原告所匯款項後,雖未直接匯予廣西南寧投資集團,然其確有自其子魏志明處取得人民幣後,交付予廣西南寧投資集團等情,有魏志明書立說明書1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28號卷足憑,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且由證人林夢荷證稱:一定要繳21份股才能取得下線資格,才能開始招攬其他人加入(本院卷二第51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原證8-4投資人簡表,堪認原告應已經取得下線資格,被告邱紅桃應有將原告之投資款交予廣西南寧投資集團,故亦尚難認被告邱紅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