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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莊持循訴訟代理人 徐弘輝被 告 徐廣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28705 號支付命令,嗣於109 年12月17日前揭支付命令經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乃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前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一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605 元,並賠償聲請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本院卷第89頁);嗣經原告當庭變更原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605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 年間向原告募集資金915 萬元投資建築開發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稱原告投資款項占系爭投資案購地成本15%,即相當於購地成本4,203,540 元,其餘款項4,946,460 元為興建成本。嗣後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正式退出系爭投資案,兩造並於106 年7 月27日簽訂建築投資退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原告所佔股份計算(15%)自匯款日起迄正式退出日止為投資日,故該金額(4,203,540 元)為無息,其餘金額屬借款性質應個別計息…」等語,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還款日期,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之本金退還予原告,惟並未償還應付之利息,尚積欠原告利息共計1,485,605 元。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605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交付915 萬元投資系爭投資案,而原告告知被告欲退出系爭投資案,被告亦同意並配合退款時間。原告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亦已討論被告應於簽署後分期攤還原告所投資之款項,原告也保證不會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利息要求被告負擔。嗣後被告遂陸續將投資款項匯款退還予原告,原告於最後一期尾款交付後,當場將系爭協議書退還予被告,被告亦當場將系爭協議書撕毀裝於信封內,雙方即協議此投資案就此結束互不追究。倘如原告所言,被告尚積欠有利息未償還,原告何以將系爭協議書退還予被告,可見原告所述並非屬實。然原告竟將當時所保管之系爭協議書正本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印,如今以此對被告提起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以兩造合作系爭投資案,向原告收取915 萬元,之後兩造於106 年7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還款日期,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之本金退還予原告,現僅被告持有系爭協議書之正本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利息計算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4 至1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募集資金915 萬元投資系爭投資案,嗣後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正式退出系爭投資案,兩造並於

106 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業已退還款項予原告,尚積欠原告利息共計1,485,605 元云云;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而債務人主張當事人有免除給付利息之特別約定,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債務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尋得本案建地並向乙方募集資金,…乙1 (即原告,下同)投資新台幣玖佰壹拾伍萬元整(NT$9,150,000 元)於102 年10月18日起以電匯存入甲1 (即被告,下同)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甲1 向乙1 表示;若乙1 要部分退股則考慮是否全部退股由甲1 接收,乙1 次日(約於104 年9 月30日)同意甲1 之決定將所佔百分之十五(15%)股份轉讓予甲1 ,自該日起乙

1 正式退出本投資案。甲1 向乙1 承諾…依乙1 所佔股份計算(15%)自匯款日起迄正式退出日止為投資日,故該金額(NT$4,203,540 元)為無息,其餘金額屬借款性質應個別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以915 萬元投資系爭投資案,兩造於106 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約明原告所投資之款項,除其中4,203,540 元自匯款日起至原告正式退出系爭投資案之日(即104 年9 月30日)止為無息外,應屬借款性質而個別計息等語,應屬可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又被告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還款日期,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予原告,而將915 萬元全數退還予原告,惟均未支付任何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主張其已104 年9 月30日退出系爭投資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915 萬元以借款性質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曾保證不會以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負擔利息,且原告於最後一期尾款交付後,已當場將系爭協議書交還予被告,經被告當場撕毀裝於信封內,表示兩造就系爭投資案互不相欠,故上開915 萬元之利息業經原告免除云云,惟此乃原告所否認;而兩造現僅有被告持有系爭協議書正本,且被告所持有系爭協議書正本共有2 頁,均係遭不規則撕毀為各10多片後,再以膠帶粘貼一節,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4 頁),然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915 萬元之利息,本不以原告持有系爭協議書之正本為必要,則僅以原告未持有系爭協議書正本,自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利息是否業經原告同意而免除,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免除系爭協書所約定利息之情事,則被告之抗辯自難為可採。

㈢、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 年間以915 萬元交付被告投資系爭投資案,惟依兩造以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原告所投資之上開91

5 萬元,除其中4,203,540 元自匯款日起至原告正式退出系爭投資案之日(即104 年9 月30日)止為無息外,應屬借款性質而個別計息,且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還款日期,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之本金退還予原告,並未給付任何利息,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已合意將交付被告之上開915 萬元轉為借款性質計算利息,且未約定計算利息之利率,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以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原告雖稱:其係於104 年9 月30日退出系爭投資案,故本件請求之利息全數從104 年9 月30日計算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自匯款日起迄正式退出日止為投資日,故該金額(NT$4,203,540 元)為無息」,則原告就該420 萬3,540 元即不得請求「104 年9 月30日」當日之利息;然原告依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還款後之欠款金額,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總計為1,485,605 元(即以週年利率5 %計算,含:本金915 萬元於104 年10月份、同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僅請求5 日〉之利息,為44,392元;本金865 萬元於104 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27日〈共21日〉之利息,為24,884元;本金805 萬元於104 年11月28日至107 年11月27日〈共3 年〉、107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8日〈僅請求20日〉之利息,為1,229,55

5 元;本金335 萬元於107 年12月19日至108 年12月18日〈共1 年〉、108 年12月19日至109 年1 月30日〈僅請求42日〉之利息,為186,774 元),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且並不包含「104 年9 月30日」當日之利息,則原告所為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5,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表┌──┬────┬────┬────┬────┬─────┐│還款│104 年9 │104 年11│104 年11│107 年12│109 年1 月││日期│月30日 │月6日 │月27日 │月18日 │30日 ││ │ │ │ │ │ │├──┼────┼────┼────┼────┼─────┤│還款│0 元 │50萬元 │60萬元 │470萬元 │335萬元 ││金額│ │ │ │ │ │├──┼────┼────┼────┼────┼─────┤│欠款│915萬元 │865萬元 │805萬元 │335萬元 │0元 ││餘額│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利息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