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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吳俊德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被 告 吳瓊梅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帥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0 年度訴字第520 號),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 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

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所提之110 年度訴字第520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然依原告所述,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緣由仍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照前揭說明,在未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尚難認原告為所有權人,自無從就系爭房地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故原告固列民法第767 條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聲請既為無理由,被告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