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林溪成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被 告 連敏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為辦理貸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再由伊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約定貸款本金、利息,及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相關稅賦、罰款等費用,均應由被告繳納。詎被告僅初期繳納車貸及相關稅賦後,因與訴外人莊玉芳有爭議而不再繳納車貸本息,甚而連被告應負擔之稅費均置之不理,伊為此為被告墊支共計新臺幣(下同)132 萬8,188 元(計算式:車貸125 萬元+106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4,328 元+109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4,320 元+104 年度牌照稅1 萬5, 210元+106 年度牌照稅1 萬5,210 元+107 年度牌照稅
1 萬5,210 元+109 年度牌照稅1 萬5,210 元+104 年11月18日停車費未繳罰鍰300 元及執行必要費用86元+105 年10月22日超速罰鍰2,300 元及執行必要費用8 元+107 年7 月
8 日超速罰鍰6,000 元及執行必要費用6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判命被告返還伊上開代墊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
名下並辦理車貸,並約定由被告繳納車貸本息及系爭車輛產生之稅賦及費用,嗣因被告未依約定繳納車貸及稅費,原告為被告墊付共計132 萬8,18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匯款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10
9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4 年及10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6 年及107 年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證明、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裁催字第48-1S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第48-L00000000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 頁),復經證人莊玉芳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分期付款買的,最後一期還沒有繳,因為被告錢不夠,我介紹原告幫忙被告,被告同意把系爭車輛過戶到原告名下,由原告出名貸款,這期間貸款費用、罰單、稅金,被告負責支付,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使用;被告只有繳1 至2 期車貸,其他都是原告繳納,被告都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堪信為真實。系爭借名契約既存在於兩造,則原告基於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付系爭車輛剩餘貸款及相關稅費,共計132 萬8,188 元,即屬有據。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既屬有據,則其另依兩造約定、民法第546 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5 月18日經本院網站為公示送達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 頁),是已於110 年6 月8 日發生催告之效力。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車輛支付132 萬8,188 元車貸本息、稅賦及罰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8,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