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簡佑晃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複 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被 告 張曉芬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複 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9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在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一3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9日所為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及109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原告所有(本院卷二70至71頁)。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伊與訴外人即伊之父親簡澄淵分別共有。前因被告利用伊判斷力不足,佯稱欲購買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必須製造借款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金流等語,致伊誤信為真而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15至17所示日期就系爭不動產反覆辦理或塗銷預告登記、設定或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藉以測試能否隱瞞原告家人不動產異動情事後,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日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日期由被告與訴外人張國文製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由張國文將所謂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匯入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復偕同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8至10所示日期,陸續於平鎮郵局、桃園成功路郵局、中壢郵局及中壢興國郵局提領系爭500萬元後,旋即於郵局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張國文,製造原告借款之金流。再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日期,由被告將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系爭500萬元與系爭2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同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由原告分次提領系爭200萬元款項後交付被告,以製造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金流,即被告詐欺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之金額應為200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日期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被告因而取得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被告竟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簡澄淵稱:兩造於109年12月9日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簡澄淵得以820萬元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若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則將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
(二)被告上開行為係利用原告智識能力不足,且無買賣不動產經驗,誘導原告製造不實金流後,假藉購買系爭不動產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復全數提領交還被告,致實際上被告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登記行為顯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之不公平協議,且係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信為真而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系爭登記行為,或撤銷上開行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登記行為;塗銷系爭登記及回復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清償其與張國文、梁博勛及其他債權人等借款債務,欲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龍潭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以450萬元、10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回租予原告。兩造遂於109年12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而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約定價金為730萬元,實際買賣價金則為450萬元。又因原告亟需款項清償其負債,故先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47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本行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登記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餘款則扣除稅款等相關費用後,以現金交付,待兩造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予以塗銷,附表所示之匯款金流及不動產登記變動情形,即是基於上開事實所為,並無原告所稱製造假金流等情。又原告擔任純淵股份有限公司、佑淵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時對談亦能應對如流,且曾向張國文、梁博勛等人設定抵押權借款,顯非智識能力不佳、無經驗之人,系爭不動產屋齡已逾41年,買賣價金非顯不公平,原告也已收取系爭不動產價金,被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9年12月9日為系爭買賣行為;109年12月29日為系爭登記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而所稱「無經驗」,則係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並應就個案事實,綜合衡量具體情況,據以認定,而非以有無「該所為之特定法律行為本身」之經驗為斷。且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成立系爭買賣行為及為系爭登記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乘其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且毫無買賣不動產交易之經驗,在其輕率、急迫中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登記行為,自得撤銷該法律行為等語,並提出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43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智能不足,然尚不得遽以認定其不知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登記行為之意義,而具輕率之情。而審酌原告曾擔任佑淵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曾於臉書與機器設備合照,並有:「我花了一個半月的機器準備出口香港」、「又一台出貨了」及「我有完成兩台機器去香港的如期交貨」等留言內容,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臉書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215至216頁、221至225頁),可知原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但尚有能力擔任企業負責人,並具有從事機器設備出口的專業能力,足見原告就商業上金流等應具有一定的交易經驗,實難認原告就本件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的金流、抵押權及所有權登記等事項,有不知對其之意義為何之輕率,且有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致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妥當性之情。再者衡諸常情終生未曾有不動產交易經驗者亦非罕見,自不能以欠缺此買賣不動產之特定法律行為經驗,即認定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無經驗之情,況原告曾任佑淵企業社之負責人,且從事組裝機器進出口業務,當較一般人具生活或交易經驗。另原告亦未就其上開行為有何急迫之情,提出相關說明及憑證,自難認原告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登記行為。又系爭不動產為2層樓住宅,面積為90.18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25至30頁),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為450萬元,亦有買斷回租成本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17頁),則衡諸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及交易常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實際上以45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登記行為,係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之等語,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製造不實金流方式,詐欺其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以附表二編號4、5、8至14所示系爭款項金流,主張被告係以製作假金流方式為詐欺行為等語。惟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實際買賣價金為450萬元,有買斷回租成本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17頁、21至24頁),而被告主張其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合計500萬元,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語,亦有原告簽收系爭支票文件附卷可證(本院卷一211至213頁),復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業經兌現等情,且兌現系爭支票之帳戶並非被告,亦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17日函、發票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1年1月17日函及附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363頁、369頁、373頁;卷二41至44頁、35頁、39頁、57至67頁),堪認被告確實已以系爭支票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又系爭支票之兌現戶雖非原告,惟依前所述,原告係從事機器設備業者,則衡諸常情其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亦屬合理。另縱使如原告所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入130萬元至系爭帳戶,方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等語,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款項,原告雖主張上開130萬元,已交還給被告等語,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等語,即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餘金流為假金流等語,惟查系爭500萬元係由張國文於109年10月26日匯款至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彙總登摺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2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核以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7日以張國人為債權人設定500萬元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131至143頁),足見系爭500萬元應為原告與張國文基於借貸契約之匯款,並就此設定抵押權登記,且張國文確實已匯款予原告,至原告雖如附表編號5、8至10所示提領500萬元,原告並未就其所提領款項,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流向,自難逕以上開存摺明細認定有何假金流之情,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金流與被告有何關係。另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被告共匯入系爭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同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被告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同日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自系爭帳戶領款200萬元等金流,亦僅能確認系爭帳戶有上開匯款及領款事實,尚無法遽以認定有所謂假金流之存在。至原告另擷取上開同日原告於郵局提領現金之錄影監視畫面等(本院卷一275至333頁),亦僅能看出當日確實有人陪同原告提領現金,惟仍無法逕以認定陪同原告到場者與被告之關係,或上開款項已返還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所為等語,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登記行為或其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以求確認陪同原告提款之人為由,請求調查證人即長璽代書負責人林維峰,然原告就當日為何有人陪同其提款之緣由,且是否確實有將相關所提領款項交付於何人等事實,並未具體說明,僅憑其擷取監視錄影畫面臆測相關情事,即聲請與本件無關之林維峰,藉以探求何人陪同其提領款項,其聲請證據調查實屬空泛,尚難認定與本件所欲證明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之待證事實有何密切相關。另請求函調附表三編號2支票提示帳戶即訴外人呂家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則已涉及與本件無相關之人帳戶明細,且縱使調得上開帳戶明細,亦無法逕以認定確有原告主張之假金流情事,是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新德段 125 54.31 2分之1 2 桃園市 平鎮區 新德段 126 91.69 2分之1 建物部分(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 40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90.18。 層次面積一層:45.09。層次面積二層:45.09。 2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登記日期/交易日期 (民國) 登記原因/交易摘要 (幣值新臺幣) 1 109.9.18 註記 2 109.10.23 塗銷註記 3 109.10.23 補發所有權狀 4 109.10.26 張國文匯500萬元至 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5 109.10.26 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400萬元 6 109.10.27 設定抵押權 7 109.10.28 辦理預告登記 8 109.10.30 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35萬元 9 109.10.4 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35萬元 10 109.11.10 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 11 109.12.9 被告匯130萬元至系爭帳戶 12 109.12.9 被告匯70萬元至系爭帳戶 13 109.12.9 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 14 109.12.9 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 15 109.12.17 塗銷預告登記 16 109.12.17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 17 109.12.18 設定抵押權 18 109.12.29 以買賣為辦理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告所有權) 19 109.12.29 以買賣為辦理所有權登記(登記被告為共有人) 20 109.12.30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 21 110.1.4 被告匯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22 110.1.4 被告匯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23 110.1.4 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附表三 編號 聯邦商業銀行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UE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9.12.18 30萬元 卷一211頁 2 UE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9.12.15 470萬元 卷一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