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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律師被 告 呂昀庭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趙國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法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始無欠缺,然被告執訴外人趙振榮非原告民國106年間之臨時管理人,無權召集106年6月4日原告派下員會議,該次會議選任趙克毅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為由,抗辯趙克毅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查上開趙振榮管理權存否之爭議,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審理中,有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7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及另案事件通知書可參。準此,趙克毅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訟行為等事項,既為本件裁判先決問題,且此項爭議應以另案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