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陳吉玉訴訟代理人 彭冠熹被 告 莊凱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陳律堡、宋子杰及莊凱彥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與陳律堡、宋子杰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則陳律堡及宋子杰部分,已因和解而終結,復經原告於110庪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莊凱彥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聖前因女子與他人爭風吃醋,遂約集訴外人陳國任、陳律堡、宋子杰、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上午2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西湖街口附近談判,詎被告與陳律堡、宋子杰、陳○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於上開時地,分持棒球棍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窗破裂、板金凹陷、後照鏡掉落、電腦系統毀損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損害)。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嗣原告經車廠告知系爭車輛所受系爭損害進行維修不划算,故以3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然系爭車輛原係以90萬元之價額購入,扣除35萬元出售之金額,受有55萬元之貶值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造成系爭車輛之車窗破裂、板金凹陷、後照鏡掉落而毀損不堪使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他人一同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動產抵押契約(車輛貸款專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127頁、第1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受有系爭損害後,維修金額過高,經原告以3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第三人等情,經原告當庭陳明無誤,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年9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100286604號函所附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3頁、第159至16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予以賠償,而此賠償金額之計算,自應以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市價為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系爭車輛雖已出售予第三人,惟該車輛為101年1月出廠,廠牌型式為MERCEDES-BENZ、C250,排氣量為1796CC(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係於107年3月購入時車價為90萬元,此有動產抵押契約(車輛貸款專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85頁),再參酌相同廠牌車型及年份之中古汽車市場交易行情均價為88萬元,亦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認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50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50萬元,應屬可採。
㈢、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故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與訴外人陳律堡、宋子杰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為陳律堡、宋子杰同意各給付原告55,000元,原告對該二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被告莊凱彥之部分等事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20號卷第5至6頁)。原告之系爭車輛因遭系爭系害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述,又本件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人目前可認定之人數為5人(包含陳○聖、陳律堡、宋子杰、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本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又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即應平均分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是各連帶債務人內部間分擔額為1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人=100,000元】。則就陳律堡、宋子杰各應允原告賠償金額55,000元,低於應分擔額100,000元之差額即各45,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免除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45,000元-45,000元=410,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