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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74號上 訴 人 陳明德

陳桂蘭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礶兼法定代理人 李陳昇被 告 李明松

李陳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59元及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起訴1.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陳明德、陳桂蘭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李陳昇、李明松、李陳祥(下稱被告李陳昇等3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609地號、611地號、8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30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李陳昇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桂蘭,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82,143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752元,扣除上訴人前繳裁判費217,693元(653,080元÷3=217,693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59元;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59元及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8,628元,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附表 編號 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派下權比例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36 43,000元 1,172,696元 1/5 2 同上段609地號土地 774.01 49,293元 7,630,655元 1/5 3 同上段611地號土地 1,042.95 43,000元 8,969,370元 1/5 4 同上段872地號土地 736.36 44,200元 6,509,422元 1/5 合計:24,282,143元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