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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陳慶寧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旻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5,1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1 月間向和潤車貸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因原告有資金需求且眼睛受傷無法開車,乃於同年8 月間以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惟雙方並未簽立書面,或辦理過戶登記,且被告亦未交付買賣價金,原告基於信任即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按期支付系爭貸款,詎被告並未按期繳納貸款金額,經原告催討,被告遂分別簽立向原告借貸60萬元之借款契約(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因不諳法律才如此簽立)及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其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系爭車輛因此於109 年11月間遭和潤車貸拍賣,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共17次違規被開罰單,該交通違規罰鍰5,10

0 元之繳納義務人仍為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無須繳納前開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0萬元及罰鍰5,100 元,共計605,1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違規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 年4 月20日函附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