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許憲德被 告 天樂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永煇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天樂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第7 屆管理委員選舉,未依天樂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12條第2 款第1 、2項、天樂商業大樓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八規定實行,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無效」,嗣於110 年5 月14日當庭更正為:「被告天樂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9 月9 日第7屆管理委員選舉,未依天樂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12條第2款第1 、2項、天樂商業大樓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八規定實行,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撤銷上開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結果決議,或選舉無效」,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天樂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109 年9 月9日召開109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舉辦第7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惟選舉第7 屆管理委員時,竟係先選任主任委員,再由當選主任委員口頭建議其他4 個職位委員(下稱系爭選舉),與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故系爭選舉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依天樂商業大樓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八,刪除規約內載不分區管理委員會的設置,地下2 樓樓層是停車場,共24個停車位,如要推舉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必須按照各樓層坪數大的區分所有權人為一人當代表,一層多人則互推一人,應該是由擁有4 個停車位的陽信銀行為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且系爭會議拍手無異議通過與事實不符,且是非常籠統的選舉方式,沒有經過量化;當日選舉時朱永煇與陳宗德選舉結果兩人同票,卻沒有以選票上備註欄所載依持分比例多的人決定何人當選,而是以抽籤方式決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選舉之選舉方式係以歷次選舉管理委員所採之方式進行,雖與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未合,然既經出席人數4 分3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選舉仍應屬有效。縱認系爭選舉違法,亦僅系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法,並非決議內容違法,原告自無從主張該選舉無效,且原告有出席系爭會議,惟就會議之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或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9 月9 日召開系爭會議,且於系爭會議為第7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舉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有違反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情形,而應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選舉是否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有所爭執,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之權利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係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屬得否訴請確認決議為無效之範圍,兩者不容混淆,且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㈠主任委員一名。㈡副主任委員一名。㈢財務委員一名。㈣監察委員一名。㈤一般委員一名。委員名額合計5 名,管理委員共同組成『天樂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㈠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採無記名選舉,並已獲票數較多者為當選。㈡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知之…㈢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有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基此規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由5 名管理委員組成,其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並採無記名之選舉方式,經選任管理委員後,再由委員間互推職位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未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之選任程序,選任第
7 屆管理委員,該次會議選舉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選舉,係先採無記名投票選出主任委員,其餘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一般委員則以推舉方式,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等情,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縱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然此部分瑕疵乃「決議方法」之問題,原告就其主張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當選決議無效,自無理由。
(五)又查,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已由其本人親自出席,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並無任何原告就系爭選舉之選任方式瑕疵當場表示異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69 頁至第171 頁);至原告當庭庭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亦未能得知表示異議之紀錄或證明,則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於系爭會議過程中當場異議其於本件指摘之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情形,難認符合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縱認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選任方式存有地下2 樓由擁有4 個停車位的陽信銀行為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或系爭會議以拍手無異議通過過於籠統的選舉方式,或於朱永煇與陳宗德票數相同時以系爭大樓管理規約所未規範之抽籤方式決定,均難認原告已符合依法得主張撤銷系爭決議及選舉結果之程序要件,洵屬有據。
(六)是以,系爭選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選舉違反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或得撤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或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