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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憲德被上訴人即被 告 天樂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永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即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可言,復難以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要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以不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