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湯珮如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複 代理人 梁逸雲被 告 許家豪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份,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4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4,215元,其中171萬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更正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4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就上開債權是否仍有清償義務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本院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等訴訟,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4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二項應給付被告266萬1,907元(下稱前案主文第二項債權),又依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三項應與訴外人甲○○連帶給付被告50萬元(下稱前案主文第三項債權)。被告持系爭前案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773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㈡惟被告於上開訴訟期間,即拒不繳納其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因原告是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且提供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合作金庫銀行會催告原告繳納,原告恐被告不繳納貸款,將導致系爭房屋遭拍賣,因此已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完畢,總計共代償共487萬5,312元,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二項債權主張抵銷,又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三項債權可能業經甲○○清償,故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債權均已不存在,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反積欠原告221萬4,215元,尚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前案判決之執行債權發生原因(亦即裁判
離婚原因),乃是因原告與甲○○合意性交所致;而系爭房屋雖以被告名義作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但卻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可見被告對原告乃極為疼愛;又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亦是由被告償付大部分房貸債務,原告上開清償行為,係連同未到期之房貸債務一併提前全部清償,無異使被告須提前清償全部債務;從上開情形足認,原告本件主張抵押,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
㈡且兩造就系爭貸款乃約定每月由原告負擔31分之14即1萬4,00
0元,且被告就原告應分擔部分,有墊付10萬6,000元之情形,是於計算原告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額時,均應予以扣除,經計算後,原告就代償貸款部分,可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僅有256萬7,558元,不足以抵銷被告全部之執行債權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至125頁):㈠被告依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二項對原告有266萬1,097元及其
利息之債權,依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三項對原告有50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㈡被告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由原告擔任保證人,
並提供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供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原告已於110年3月26日以前陸續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共487萬
5,312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二項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原告於清償系爭貸款並對被告起訴後,對被告有487萬5,312元之債權存在。
⑴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
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提供其名下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申辦之系爭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即屬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人。而原告業已於110年3月26日以前陸續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共487萬5,31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⑵而被告與合作金庫銀行間就系爭貸款中其中568萬元之借款契
約上,就「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乃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合作金庫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得隨時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見本院卷第182頁),又被告與合作金庫銀行間就系爭貸款中其中51萬4,600元之借款契約第10條亦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即合作金庫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略)…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見本院卷188至190頁),是在被告有未依約清償本金之情況時,合作金庫銀行有權決定是否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既係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基於上開借款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自亦有前開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存在。
⑶又被告就系爭貸款於109年6月18日清償3萬元之後,即未再為
清償,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9頁),顯見被告已有未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而合作金庫銀行雖未對被告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有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月28日合金龜山字第11100003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然原告既已因代償而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即享有自行對被告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主張以原告所清償之全部款項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顯見原告已有對被告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依約即應對原告清償其所代償之全部款項即487萬5,312元,堪以認定。
2.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二項債權,經原告行使抵押權後,已不存在。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則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有487萬5,312元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二項債權,均為金錢給付之債務,且均屆清償期,是原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乃屬有據。⑵經查,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二項債權其內容為「本金266
萬1,097元,及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8月28日,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最早乃係於本件起訴時對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74頁)作為上開債權之清償日,則被告上開債權自109年8月28日至110年7月8日間之利息即為11萬4,828元(計算式:2,661,097×315/365×5%≒114,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266萬1,097元後,共計277萬5,925元(計算式:2,661,097+114,828=2,775,925),低於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權之債權金額487萬5,312元,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二項債權,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已不存在,堪以認定。
3.被告答辯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原告行使抵銷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
查,本件原告行使抵銷權,乃是因被告未遵期返還系爭貸款,導致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陷於遭合作金庫銀行查封拍賣之風險,故原告始會代為清償,此乃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原告一次將剩餘之系爭貸款全部清償,乃求一勞永逸,避免往後隨時仍可能因被告未清償剩餘之貸款而遭查封拍賣,此非法所不許,自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況;又原告於代償後,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代償金額,固有使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惟此乃原告依照系爭貸款借款契約之約定,行使其權利,並無違反公平正義之情況;況若被告能依約遵期還款,即不會產生期限利益喪失之結果,足見被告期限利益喪失,乃是被告違約之結果,並非原告惡意為之;綜上,本件原告行使抵銷權,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⑵被告雖又抗辯:兩造就系爭貸款乃約定每月由原告負擔31分
之14即1萬4,000元,且被告有代原告墊付10萬6,000元之情形,是上開比例及金額,均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而參諸系爭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兩造於該案並不爭執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全部」都是被告之消極財產,且經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顯難認兩造有何就系爭貸款約定由原告分擔31分之14的情形存在。被告雖又提出原告多次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貸款專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以及原告曾多次表示要支付貸款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貸款之事實,惟原告給付貸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亦有可能是出於婚姻關係中之家務分擔,故尚難以此逕認兩造有約定原告必須負擔貸款金額31分14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三項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三項債權可能業經甲○○清償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0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乃持該判決對原告及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其執行內容包含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二項債權,以及被告對原告及甲○○之前案主文第三項債權,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其中就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二項債權,業經原告行使抵銷權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亦聲請撤銷有關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三項債權之執行程序,惟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三項債權並未消滅,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三項債權亦即「本金50萬元,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萬9,387元,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對被告有代償貸款之487萬5,312元之債權,已如前述,而上開債權經原告就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二項債權277萬5,925元行使抵銷權後,尚餘209萬9,387元(計算式:4,875,312-2,775,925=2,099,387),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萬9,38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所承受之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9萬9,387元,其清償期至遲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屆至,而就其中之171萬4,215元,原告最早是於起訴時向被告請求,剩餘之38萬5,172元,原告最早則是以更正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上開金額,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更正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2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前案主文第二項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份,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209萬9,387元,及其中171萬4,215元自110年7月9日起,其中38萬5,172元自111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